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40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苙騏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0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 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9月30日早上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TLX-915號輕型機車,行經羅淑雯位於臺南 市新市區知義里知母義117號住處前,見大門未鎖,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擅自侵入該 住處,徒手竊得羅淑雯所有,放在客廳之液晶電視1台(東 元廠牌、黑色32吋,機型:TL3208TV、機號:903-A0000-00 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訪得知孫 苙騏涉有重嫌,前往孫苙騏住處詢問,孫苙騏乃於同年10月 3日晚上9時30分許,自行將該電視放置在新化區○○路15號 斜對面,並通知員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羅淑雯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 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中提示與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 ),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案
發時伊在家,伊未竊取羅淑雯所有上開液晶電視」云云。然 查: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羅淑雯住處,竊取上揭液晶電視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証人即 告訴人羅淑雯於警詢中指証在卷;又証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黃 文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証述「伊轄區發生本件竊盜案,伊至被 告住處詢問,被告說不是他偷的,伊告訴被告說有人說你偷 的,請被告把電視機交出來,會判的比較輕一點,隔天被告 就打電話給伊說電視機放在新化區○○里○○路15號斜對面 ,伊約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後來承認是他偷的,警詢筆 錄內容是依被告之供述而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事發後証人黃文輝 有向伊詢問,伊有通知黃文輝本件失竊之液晶電視放置之地 點等語,則若果真被告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液晶電視,衡情 何須於証人黃文輝向其詢問後,即於翌日交出本件失竊之液 晶電視,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並有東元家電製品 客戶資料單(見警卷第2-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頁 至第3-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2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30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8日縮短刑期期滿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訴辯稱其主動交出竊取之電視,應有自首之適用云 云。然本件係員警黃文輝掌握線報後,已先知悉被告涉嫌重 大,始至被告住處查詢,並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証 人黃文輝於本院審理中証述明確,依此,被告犯罪既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証人黃文輝發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 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並於原審自白犯罪,經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又被告前已有 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仍不知反省,再度行竊,猶 未悔改,實不足取,惟失竊財物係被告主動交出,並為被害 人領回,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姓名為「孫『苙』騏」,起訴書誤載為「孫『笠』騏」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