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緝字,100年度,1124號
TNHM,100,上訴緝,112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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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緝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凱毅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661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918 號、第12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凱毅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部分均撤銷。
顏凱毅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附表編號⒈所示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8 ×5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貳拾壹個及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肆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凱毅明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所示價格之安非他命 予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凱以及 陳進裕。嗣為警於民國99年6 月8 日8 時45分許,在顏凱毅 位於臺南市(以下以及附表,均以臺南縣市合併後之門牌號 碼及稱號為準)新營區○○路28之2 號居處查獲,並扣得顏 凱毅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上開販賣安非 他命使用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 以及其所有供實行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8 × 5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21個、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49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凱陳進裕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作證,為被告顏凱毅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符合取 證之合法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 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 印、周嵐凱陳進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警卷第102 至152 頁)、長榮大學99年6 月21日確認報告4 份(鄭天祿、周俊 竹、余崑溢黃財福之採尿檢驗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210 4 號卷第48、49、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5至89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上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凱毅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竹



余崑溢黃財福鄭天祿周財印周嵐凱陳進裕於司 法警查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警卷第102 至152 頁 )、長榮大學99年6 月21日確認報告4 份(鄭天祿周俊竹余崑溢黃財福之採尿檢驗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第48、49、55、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85至89頁) 以及搜索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稽,復 有被告所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且供附表所示販 賣安非他命使用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 1 台,以及同其所有而供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使用 之8 ×5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21個、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 49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 被告應確有藉由如附表所示交付安非他命予周俊竹等人,作 為換取如附表價格欄所示金錢之對價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 品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在施用毒品業經其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正、背面), 又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毒癮惡習,其為支 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豈有將其花費金錢購得本不易取得 之安非他命毒品,分文未賺取而以原價出售予購毒者之理。 且參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倘被告未販售附表所載 毒品從中牟利,當無頻繁購買昂貴毒品,且又耗費諸多時、 力以電話與上開證人電話聯繫後,被告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毒品,甘冒風險交付毒品,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 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情難以想像。綜參以上各 情,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有從價差或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 利,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應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 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7 、12、 15 所 指之交易時間,業於原審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3 、7 、12、15(原判決第3 頁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 、6 、 11 、13 ,應予更正)所示,又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 5 所載「證人戴天祿」及編號8 所載「門號000000000 號」 ,亦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依序更正為「證人鄭天祿」、「門 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32、34頁)。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惟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577 號執行案執行時,因核准被告 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及嗣發布通緝之故,迄今仍未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 至25 頁),公訴意旨認上揭徒刑業於99年2 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致本件犯行應屬累犯等語,應有誤會,此外 亦未見有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情,本件被告 所為犯行自不構成累犯。
㈢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上開事實欄所列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下列之事證:
⒈偵查中,被告之辯護人於99年7 月20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被告願對其所涉及之販賣案件「全部坦承」,有刑事辯 護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營偵字第918 號卷第216 頁); 嗣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於法官訊問時稱;「 (對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有 何意見?)我都承認了,我在7 月20日向檢察官具狀認罪 。(你承認哪個部分?)我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你承 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天祿黃添才周嵐凱周財印余崑溢陳進裕周俊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度偵聲字第135 號卷第16頁至17頁,99年8 月3 日訊問 筆錄)。由上可見,被告之辯護人於99年7 月20日具狀向 檢察官表示,被告願對其所涉及之販賣案件「全部坦承」 ,被告亦認其已以上開書狀向檢察官表示「全部認罪」, 並於延長羈押之訊問時重申此意。
⒉被告於99年9 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對檢察官提示之「販 賣毒品一覽表」,對表內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均承認。(見 9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第38頁;「販賣毒品一覽表」見 同偵查卷第44至46頁)。雖該一覽表就販賣對象余崑溢, 僅列販賣時間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1日、99年5 月25 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 、6 、7 所載),而未列99年5 月28日(即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載)之販賣行為,故被告 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一覽表後稱其「賣予余崑溢3 次」,實 係因該一覽表漏未記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載99年5 月 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余崑溢部分。惟依上開⒈之說明,被 告既已表示全部認罪,並承認全部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雖其於99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一 覽表後稱其「賣予余崑溢3 次」等語,仍不影響其於偵查 中就本判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已自白承認 之事實。
⒊原審100 年3 月1 日審理程序時,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67、73頁)。
⒋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理程序時,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在警、偵訊時,都有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上游為「吳明松」,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云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是向「吳明松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第23頁), 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函查結果,並未查獲「吳明松」販賣毒品之情事,分 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0 年12月13日南市警學偵 字第100001649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 3 日南檢欽思99偵12104 字第120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8、6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 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數量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 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 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 觀之,倘仍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 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6部分 ):
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意圖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6所示之刑,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款,其中除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價款尚仍積欠而未收取,為證人周俊竹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及偵訊中證述至明外,其餘各次販賣毒品而收取之所 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 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實行附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而同其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 安非他命使用之8 ×5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大型夾鏈袋)21個、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小型夾鏈袋)49個,亦為被告所 有供實行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及所定之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判處罪刑(含主刑 及從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所示8 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及定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又依該撤銷部分 所宣告刑(包括主刑及從刑)而定其應執行刑(包括主刑及 從刑),因經撤銷改判,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30多歲之年紀,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 人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所販 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子女、從 事務農工作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之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該次販賣毒品所得1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之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揭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價款,其中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價款尚仍積欠而未收取 ,為證人周俊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證述至明外,其 餘各次販賣毒品而收取之所得,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 機1支 (含SIM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實行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而同其所 有且供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使用之8 ×5 公分之空 白夾鏈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大型夾鏈袋)21個、 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小型 夾鏈袋)49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實行附表編號14所示即本件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本件查扣之5 ×3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之數量為49個,起訴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為 50 個 ,應有錯誤;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與本件販賣安非 他命犯罪之實行本無關連,再同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分別為2 點4 公克、2 點1 公克)、玻璃球管3 個(起訴書 、原判決理由欄貳、五、誤載為「吸食器1 支」,應予更正 )、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4 支,安非他命之數量極為稀微 ,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之日,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同時查獲其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 第246 號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070號案審理後,認定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營毒偵字第246 號起訴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前揭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 管3 個、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4 支均經該刑事判決諭知沒 收,玻璃球管3 個即該判決所載之毒品吸食器3 支),且被 告亦堅詞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管3 個、玻璃管 10支及削尖吸管4 支,均係供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 判決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管3 個即毒 品吸食器3 支等語(見審卷第73頁),可見被告在本案查獲 之時,確因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而存有使用前開查 扣之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管3 個、玻璃管10支及削尖吸管 4 支等物之需求,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足認 該批批物品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使用,既 無從認定該批扣案物與
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販賣價格│所犯罪名及刑責 │
│號│ │ │(新臺幣│ │
│ │ │ │,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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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5月1│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6日12時8│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含SIM│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予周俊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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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月1│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使用0985│
│ │9日12時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積欠未付│373228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手機含SI│
│ │2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相同)均 │
│ │ │南市○○區○○路4號,販賣1千元│ │沒收。 │
│ │ │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周 │ │ │
│ │ │俊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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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月3│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使用0985│
│ │0日14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373228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手機含SI│
│ │40分許(│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積欠未付│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子磅秤相同)均 │
│ │原判決誤│南市○○區○○路4號,販賣1千元│) │沒收。 │
│ │載為13時│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周 │ │ │
│ │41分許,│俊竹。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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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6月5│周俊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17時許│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周俊竹。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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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月1│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7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9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橋,販賣1千元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余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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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2月 │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21日12時│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8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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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月2│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5日18時2│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5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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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月2│余崑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8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1千元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3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與省道臺1線路 │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量不詳)予余崑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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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月2│黃財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9日19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4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新營區○○○路靠近鐵路十字│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路口,販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重量不詳)予黃財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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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5月8│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16時5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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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5月1│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6日17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2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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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5月2│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5日19時4│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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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5月2│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2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9日11時1│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2│ │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鄭天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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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6月7│鄭天祿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日21時許│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1│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及電子磅秤相同),以及8×5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貳拾壹個、5×3│
│ │ │予鄭天祿。 │ │公分之空白夾鏈袋肆拾玖個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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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5月1│周財印周嵐凱之0000000000號行│1千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
│ │0日8時21│動電話與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 │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分許 │號行動電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 │之;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
│ │ │毅再於臺南市○○區○○路旁,販│ │秤壹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 │
│ │ │賣1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及電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周財印周嵐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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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5月1│陳進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5百元 │顏凱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0日14時 │顏凱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1分許 │話進行交易連繫後,顏凱毅再於臺│ │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壹支及電子磅秤壹│
│ │ │南市○○區○○路28之2號,販賣5│ │台(手機含SIM卡壹張,且與編號1所示手機、SIM卡及電 │
│ │ │百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子磅秤相同)均沒收。 │
│ │ │予陳進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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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