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893號
TNHM,100,上訴,893,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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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豪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明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莊明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21罪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莊明豪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各於如附 表壹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泰勝 、陳人豪、黃清源謝和益、洪志明、王士銘、謝定宏等人 ,共計21次,總計得款新台幣(下同)12,660元(各次販賣 詳情均如附表壹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就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99年12月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明豪位於臺南市○○區○○路62號之 4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叁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莊明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泰勝、陳人豪、黃清 源、謝和益、洪志明、王士銘、謝定宏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 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至 第44頁背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莊明豪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 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購 毒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9頁、99年度他字第3709號卷 〈下稱偵卷〉第223頁、第228至231頁、原審卷第64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129頁正面),核與證人郭泰勝、陳人豪、黃 清源、謝和益、洪志明、王士銘、謝定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38至 141頁〈郭泰勝〉,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67至169頁〈 陳人豪〉,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153至156頁〈黃清源〉, 警卷第56至59頁、偵卷第104至107頁〈謝和益〉,警卷第66 至69頁、偵卷第122至123頁〈洪志明〉,警卷第77至80頁、 偵卷第186至187頁〈王士銘〉,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 201至202頁〈謝定宏〉),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序見警卷第32至33頁、 第42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第72至74頁、第81頁、 第90至9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709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卷第94至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第100至109頁)、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 供其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又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雖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然上開購毒者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詳如附表肆乙 欄所示,被告實際上僅收取合計9,800元之價款,非如原判 決所認定合計13,800元之價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郭泰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僅於99年11月16 日向被告購買1包500元海洛因時,先給被告300元,尚欠200 元,其餘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見偵卷第 139至140頁、本院卷㈡第130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 32頁);另證人陳人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款均有付清,沒 有賒欠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本院卷㈡第78頁正面);則 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如附表肆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證 人郭泰勝實際上僅交付被告300元之價款等語,固足憑採, 惟其餘所辯:證人郭泰勝、陳人豪如附表肆編號1、3至6部 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如附表肆編號1、3至6乙 欄所示之價款云云,難謂可信。
㈡證人黃清源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買毒時有時會少給100 元,沒還清,但被告都說沒關係,伊欠被告金額都不多,累 積也差不多欠3、400元以下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應如警詢 筆錄所述第1次買5百元,第2次1千元,第3次5百元,在約定 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1次沒有欠款,後面2次只有1次 欠款,好像是中間那次欠1、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綜參證人黃清源於偵審中之證詞 ,衡以其第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金額較高,印象應較深刻, 可認證人黃清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其中第2 次(如附表肆編號8)尚欠被告1、2百元價款未付,應足採 信。又證人黃清源對其積欠被告上述價款之確切金額,雖因 時間經過,記憶略有模糊淡忘,然不影響其陳述之真實性,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爰採認證人黃清源如 附表肆編號8部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告800元之價 款,尚積欠200元未付。是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證人 黃清源如附表肆編號8部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告 700元等語,要難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證人 黃清源如附表肆編號7、9部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 告如附表肆編號7、9乙欄所示之金額云云,不足憑信。 ㈢證人謝和益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買毒品,都沒有欠被告 錢等語(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向被告購買過海洛因,購買5百元的4次,欠款1百元的有2、 3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面、第99頁背面),則證人 謝和益對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始終如一,應無附和 迴護被告之疑慮,是其有關支付被告毒品價款之證述內容雖 未完全一致,惟勾稽被告及辯護意旨之辯解,相互印證結果 ,證人謝和益之證詞,應以於本院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為 可採。又證人謝和益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對於其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實際欠款之確切金額,已略有記憶模糊之情,是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證人謝和益向被告購 買5百元海洛因4次,其中3次各欠款1百元。再參酌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法理,是認證人謝和益積欠3次各1百 元之價款,應係其與被告最後3次即附表肆編號11至13丙欄 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證人謝 和益如附表肆編號11至13部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 告如附表肆編號11至13乙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委難盡信。又 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辯稱:如附表肆編號10部分之毒品交易, 證人謝和益實際上僅交付被告300元之價款云云,即非可採 。
㈣證人洪志明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買毒品都沒有欠錢等語 (見偵卷第122至1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 被告莊明豪購買毒品海洛因,伊總共向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 ,每次1千元金額。伊每次都有給錢,沒有每次都給足,有 時會少付一點,不會超過1百元。第1次買海洛因時欠1百元 ,第2次買1千元,但拿960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 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茲觀證人洪志明對其



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供述前後一致,而其就支付被告毒品 價款之證述內容雖稍有歧異,衡情應非附和迴護被告之詞。 是綜參證人洪志明之證詞,經與被告供述相互印證結果,應 以證人洪志明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為可採,是認 證人洪志明如附表肆編號14至15部分之毒品交易,實際上僅 交付被告如附表肆編號14至15丙欄所示之價款。因之,被告 及辯護意旨辯稱:證人洪志明如附表肆編號14至15部分之毒 品交易,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如附表肆編號14至15乙欄所示之 金額等語,尚難盡信。
㈤證人王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購買各500元毒 品海洛因2次,購毒時沒欠帳過等語(見警卷第78至79頁、 偵卷第186至1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1千元,但每次都拿不夠給被告 ,應該第1次差2百元,第2次差3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 頁至第80頁正面),足見證人王士銘前後對其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2次之金額各為5百元或1千元,及其有無積欠被告 價款等節之供述均未見一致,又參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僅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未 提及價金(見警卷第81頁),雖無從據以佐證何者之證詞較 為可信。惟證人王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沒 有賣5百元毒品,被告都是賣1千元毒品,伊在警局當時想說 輕一點,不想被告判太重。事實上伊每次是向被告購買1千 元,不可能是向被告購買5百元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0頁),核與被告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 他購毒者,確有5百元或1千元兩種不同價格不符,且證人王 士銘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莊明豪是都準備好5百元及1 千元毒品?」之問題,明白答稱:「我不知道,我都是跟他 買5百元。」(見偵卷第186頁),而衡之被告亦堅稱其與證 人王士銘之交易金額都是5百元,沒有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80頁正面),是綜核證人王士銘之歷次陳述內容,對照 被告供述之情,本院認證人王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向 被告購買各500元毒品海洛因2次,購毒時未積欠帳款等語, 其憑信性較高,應可採信。
㈥證人謝定宏於偵查中證述:伊向被告買毒品時沒欠帳過等語 (見偵卷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被告 購買過海洛因成功交易4次,各為5百元、5百元、1千元、5 百元。伊於偵查中說不曾欠被告錢,是因伊還有另一個藥頭 ,不記得到底欠哪位的錢,但都是同年度,偵訊時印象中沒 有欠被告,所以當時才說沒有,事後想想,伊也不清楚到底



有沒有欠被告。伊第1次、第4次沒有欠,第2次或第3次有欠 ,但事後有無還被告,伊不記得了。伊向被告購買5百元海 洛因時,實際交易金額只有4百元,購買1千元海洛因時,實 際交易金額只有8百元,伊在偵查中忘記跟檢察官說交易5百 元給4百元、1千元給8百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背面至 第134頁正面),由證人謝定宏之上開證述,可見其前後供 述內容未盡相合,又參酌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謝定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雙方僅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未提及價金( 見警卷第90至92頁),亦無從據以佐證何者之證詞較為可信 。惟稽之證人謝定宏陳述其證詞歧異之緣由,尚與常情無違 ,是其上開證述因記憶能力及表達能力有限,固未能完全呈 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然參核被告自白其向證人謝定宏實 際收取之金額詳如附表肆編號18至21乙欄所示,其中編號18 尚欠價款1百元,編號19未有欠款,編號20尚欠價款3百元, 編號21尚欠價款1百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相 互印證結果,堪信證人謝定宏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 應非故為附和迴護被告之詞。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 認證人謝定宏第1次(附表肆編號18)、第4次(附表肆編號 21)各向被告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因與被告約定交易金額5 百元、給付4百元,故實際上僅交付被告各4百元;又第2次 (附表肆編號19)則已付清全部價款;另第3次(附表肆編 號20)因與被告約定交易金額1千元、給付8百元,再加上有 欠款,故實際上僅交付被告7百元之價款。從而,被告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向證人謝定宏實際收取之金額,詳如附表 肆編號18至21乙欄所示金額等語,應值採信。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郭泰勝、陳人豪、黃清源謝和益、 洪志明、王士銘、謝定宏等人與被告均無深切交情,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 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 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 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郭泰勝、 陳人豪、黃清源謝和益、洪志明、王士銘、謝定宏等人之 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合於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販賣毒品,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如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 所示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壹所示 購毒者,並各收取如附表肆丙欄所示價款之犯行,事證至臻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各犯行間,係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曾犯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無從加重,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多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 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本身因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需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而所涉及 毒品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其



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僅12,660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 犯罪情節為輕,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符合二種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陳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即綽號「 國珍」及「謝英俊」之人等語,惟經原審及本院函詢結果, 因被告未提供「國珍」及「謝英俊」所使用之販毒聯絡電話 ,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綽號「國珍」及「謝英俊」之人,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5月2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 100000816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4日南 檢欽恭100偵3599字第36215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100年10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15937號函各1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57頁、本院卷㈠第54頁),則被告上 開供述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 、20、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罪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21之 購毒者,其實際所收取之價款詳如附表肆編號8、11、12、 13、14、15、18、20、21丙欄所示金額,業如前述,原判決 誤認被告實際所收取之價款詳如附表肆編號8、11、12、13 、14、15、18、20、21甲欄所示金額,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執稱其就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 15、18、20、21所示之購毒者,並未收足全額價款等語,要 屬可信,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 業,未婚,前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駕駛工作(見原審卷第64頁 背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 ,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 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醒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21所示 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故 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18、20、 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上述未取得價金部分之販賣 毒品所得之款項外,該附表壹編號8、11、12、13、14、15 、18、20、21販賣毒品實際收取所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就附表壹編號8、11、12、13、14、 15、18、20、21所載犯行未取得之價金部分,即無從另為沒 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每次販毒第一級毒品 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第6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再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 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叁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平日與他人聯繫 之用,與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另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 及7、8所示之物,據被告之供述,係其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55號被告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關,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不得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7、9、10、16、17、19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均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 定,並審酌上述科刑標準及依法為後述沒收之諭知,核無違 誤。
㈡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壹編號1至7、9、10、16、17、19販賣毒品實際所得 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又被告附表壹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泰源之金



額固為500元,然該部分之價金經被告供述僅取得其中300元 ,尚有200元未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壹編號2所載 犯行所未取得之價金部分,即無從另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諭知。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販毒第一級毒品聯 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對如附表壹編號1至7、9、10、 16、17、19所示被告實際收取毒品價款之金額或有誤認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本院一一指駁,詳如前述貳之所述。本院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故,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被告 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其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改定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 │種類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處│
│號│ │ │ │ │數量 │金額(新│罰(罪刑欄)│
│ │ │ │ │ │ │臺幣) │ │
├─┼───┼────┼────┼──────┼───┼────┼──────┤
│1 │郭泰勝│99年11月│臺南市麻│郭泰勝使用09│海洛因│500元 │莊明豪販賣第│
│ │ │14日中午│豆區中山│00000000號行│1包 │ │一級毒品,累│
│ │ │12時45分│路麥當勞│動電話撥打至│ │ │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旁 │被告使用之09│ │ │刑捌年,因販│
│ │ │ │ │00000000號行│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購買毒品,被│ │ │佰元沒收之,│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不能沒收時,│
│ │ │ │ │間及地點,與│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其見面交貨。│ │ │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三五一│
│ │ │ │ │ │ │ │七一00三0│
│ │ │ │ │ │ │ │九三二九六五│
│ │ │ │ │ │ │ │,含門號0九│
│ │ │ │ │ │ │ │八三0六一七│
│ │ │ │ │ │ │ │四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2 │ │99年11月│臺南市麻│郭泰勝使用09│海洛因│500元, │莊明豪販賣第│
│ │ │16日上午│豆區中山│00000000號行│1包 │其中已收│一級毒品,累│




│ │ │11時17分│路麥當勞│動電話撥打至│ │取300元 │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旁 │被告使用之09│ │,另200 │刑捌年,因販│
│ │ │ │ │00000000號行│ │元尚未收│賣第一級毒品│
│ │ │ │ │動電話表示欲│ │款 │所得新臺幣叁│
│ │ │ │ │購買毒品,被│ │ │佰元沒收之,│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不能沒收時,│
│ │ │ │ │間及地點,與│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其見面交貨。│ │ │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三五一│
│ │ │ │ │ │ │ │七一00三0│
│ │ │ │ │ │ │ │九三二九六五│
│ │ │ │ │ │ │ │,含門號0九│
│ │ │ │ │ │ │ │八三0六一七│
│ │ │ │ │ │ │ │四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3 │ │99年11月│臺南市麻│郭泰勝使用09│海洛因│1000元 │莊明豪販賣第│
│ │ │17日凌晨│豆區興中│00000000號行│1包 │ │一級毒品,累│
│ │ │0時9分許│路戲院旁│動電話撥打至│ │ │犯,處有期徒│
│ │ │ │ │被告使用之09│ │ │刑捌年,因販│
│ │ │ │ │00000000號行│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購買毒品,被│ │ │仟元沒收之,│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不能沒收時,│
│ │ │ │ │間及地點,與│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其見面交貨。│ │ │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三五一│
│ │ │ │ │ │ │ │七一00三0│
│ │ │ │ │ │ │ │九三二九六五│
│ │ │ │ │ │ │ │,含門號0九│
│ │ │ │ │ │ │ │八三0六一七│
│ │ │ │ │ │ │ │四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4 │ │99年11月│臺南市麻│郭泰勝使用09│海洛因│500元 │莊明豪販賣第│
│ │ │17日下午│豆區麻善│00000000號行│1包 │ │一級毒品,累│
│ │ │2時23分 │大橋下 │動電話撥打至│ │ │犯,處有期徒│
│ │ │許 │ │被告使用之09│ │ │刑捌年,因販│
│ │ │ │ │00000000號行│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動電話表示欲│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購買毒品,被│ │ │佰元沒收之,│
│ │ │ │ │告接獲電話後│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即約定左述時│ │ │不能沒收時,│
│ │ │ │ │間及地點,與│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其見面交貨。│ │ │之,扣案之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 │ │序號:三五一│
│ │ │ │ │ │ │ │七一00三0│
│ │ │ │ │ │ │ │九三二九六五│
│ │ │ │ │ │ │ │,含門號0九│
│ │ │ │ │ │ │ │八三0六一七│
│ │ │ │ │ │ │ │四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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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