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64號
TNHM,100,上訴,126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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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靜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曾蔡美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99年度偵字
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有關原判決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
⒉查檢察官因被告鄧靜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原審99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10月6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嗣於 同年月3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內,僅就被告鄧靜璟無罪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敘述上訴理由,就其餘有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0 年11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原審卷㈡第248 頁)可稽,因上訴人未補正 理由書,經原審於100 年11月30日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之 上訴,該裁定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提出抗告而確定。
⒊檢察官雖稱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與上訴人已上訴、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鄧靜璟有罪



部分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二者之犯罪時間、手法均不相 同,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被告鄧靜璟有 罪部分之上訴,既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被 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之一審判決既已確定,自不生移審之效 果,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鄧靜璟無罪部 分及被告曾蔡美佐部分,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述:「曾蔡美佐身為朝天宮董 事長,明知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廟內活動經辦人以『暫付款』名目預支辦理朝天宮相關 活動經費後,未向各該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且活 動結束後,亦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銷,且多次將朝 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與其私人款 項混用,俟朝天宮實際辦理活動時,再領出供廟方人員使用 ,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違背其身為會計應詳實記錄帳 務之任務,曾蔡美佐因多次要求鄧靜璟朝天宮內之『暫付 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鄧靜璟違背任務 ,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鄧 靜璟更正會計紀錄,亦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 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就被告鄧靜璟係於何時? 何地?如何未向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所謂活動名 稱及舉辦時、地為何?又如何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 銷?其涉及之活動名稱、時、地、方式及所謂之『暫付款』 為何?又如何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之花旗銀行帳 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用?其係將何筆『暫付款』存入及存入 之金額、去向為何?又如何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其所 指之財務內容為何?紊亂情形如何?均無具體敘明犯罪構成 要件而無從確定犯罪事實為何,亦均未指明各項指述之犯罪 事實係以何一證據之何項內容為證,更未敘明被告鄧靜璟就 此是否另犯他罪,致無從確認此部分所指被告曾蔡美佐涉及 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被告鄧靜璟行為範圍如何。 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到庭主張有關被告鄧靜璟就此部分之行為 ,係指其於有罪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㈣之背信等犯行部分),而經被告曾蔡美佐未予追究、未予 要求、掩飾護航者,即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概括或抽象事 實予以具體化指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之「嗣經會 計師查帳,始知鄧靜璟等人以上述手法,於84年至96年2 月 間短漏報及虛列資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8,967 萬 3,47 7元,詳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上情。」等語,並未 於起訴意旨內認屬犯罪或指明所犯何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



到庭陳明此僅係起訴事實之附帶敘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 故本院就以上部分自以公訴人到庭陳明或主張之內容為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蔡美佐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及第8 屆董事長 及第7 屆名譽董事長,負責綜理監督朝天宮所有業務,係受 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朝天宮處理事務之 人,應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 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 處理及收支等業務。詎被告曾蔡美佐明知被告鄧靜璟於擔任 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按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如理由欄一、 之說明):
朝天宮董事會於90年間決議捐款給桃芝颱風災區民眾,時 任朝天宮總務組長之陳吉雄於90年10月25日填寫支出明細 請示單後,鄧靜璟則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入帳, 並於同日自朝天宮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 ,本應交給代表朝天宮前往災區之董事使用,惟鄧靜璟卻 於次日存入其夫陳冠宇設在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待朝天宮董事前往災區捐款時,鄧靜璟方 自其夫帳戶內領款交付董事使用。嗣朝天宮實際捐贈168 萬元給南投縣境內受災戶,鄧靜璟明知其夫帳戶內尚有13 2 萬元款項未使用,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已用款項, 並繳回餘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 後之數月間內某時,在北港鎮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 筆132 萬元款項挪用後,而予侵占入己。
朝天宮於95年間辦理第8 屆董監事選舉時,選務人員向鄧 靜璟預支辦理選務款項200 萬元,鄧靜璟以「暫付款」科 目預支給付。俟該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將餘款935,279 元繳回鄧靜璟鄧靜璟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並將餘 款繳回朝天宮帳戶內,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收得餘款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朝天宮內將其於業務上 保管持有之餘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 間,因時任會計常董之蕭慧敏欲查核「暫付款」明細,鄧 靜璟為掩飾其犯行及逃避稽查,於95年11月30日,在朝天 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其明知當日之「香火樂捐」收入為1, 196,801 元,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轉 帳傳票,將日期倒填為「95.09.07」,並將「香火樂捐」 記載為261,522 元,而將差額935,279 元列為第8 屆董監 事選舉餘額收回之「暫付款」,以此不實之轉帳傳票充當



收回「暫付款」之憑證,並依一般送閱程序,依序交付出 納、總幹事、會計常董等人核閱,而行使之。
朝天宮前於92、93年間辦理「92年參訪友宮繼續之行程」 活動,宮內幹事蔡泊賢於92年10月2 日、93年1 月2 日分 別以該活動預備金名義申請暫付款50萬元2 筆共100 萬元 ,但蔡泊賢僅向鄧靜璟領用87萬元,其餘13萬元係由鄧靜 璟保管,詎鄧靜璟於96年2 月離職前之同年某日,在朝天 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餘款據 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
鄧靜璟於96年2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前,因朝天宮副董事長 即會計常董蕭慧敏詢問零用金保管情形,鄧靜璟因帳目不 清,為掩飾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登載之228,000 元不符 之情形,竟意圖損害朝天宮之利益,先以急於核帳,有待 簽名確認之含混事由,徵得不知情之朝天宮幹事蔡泊賢同 意後,鄧靜璟再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間,在朝天宮會 計組辦公室內,囑咐不知情之朝天宮工讀生成年人蔡佳琪 於同一時、地,以蔡泊賢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北港朝 天宮結至民國95年9 月30日止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 元整。保管人蔡泊賢」之簽收單1 張,並持之交付蕭慧敏 閱覽,以取信之,而為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朝天宮之財務稽核及正確。嗣蕭慧敏詢問蔡泊賢後,方 得知蔡泊賢保管金額僅有15萬元。
但被告曾蔡美佐因曾多次要求被告鄧靜璟朝天宮內之「暫 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被告鄧靜璟違 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被告鄧靜璟之責任, 亦未要求被告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而加以掩飾護航,使朝 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
㈡另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該帳戶於90年4 月 2 0 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逢支 票票款到期,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曾蔡美佐為免發生 跳票,雖明知「暫付款」不能挪為私人使用,其竟與被告鄧 靜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靜璟於上開日期, 各自保管之「暫付款」中領取244,000 元、241,700 元、50 0,000 元及280,000 元之款項,存入曾維斌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被告曾蔡美佐鄧靜璟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朝天宮款 項。
㈢因認被告鄧靜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曾蔡美佐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鄧靜璟對其4 次擅將保管之朝天宮「暫付款」挪用 至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其挪用朝天宮「暫付款」 ,並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曾維斌上揭帳戶,而與被告曾 蔡美佐共同侵占之等語。
五、訊據被告曾蔡美佐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
㈠依起訴書所記載「暫付款」發生之時點均在90年10月25日之 後,而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所開立之系爭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 10日及90年7 月20日,顯然係在90年10月25日之前,依時間 之順序而論,根本不可能以尚未發生之「暫付款」來支付系 爭4 張支票之金額。且依卷附北港朝天宮董事會所印製之「 北港朝天宮」一書第63頁記載:「90年4 月18日,本宮『北 港媽祖文化之旅』訪問團,啟程前往大陸天津市天后宮參加 媽祖文化旅遊節活動。直至4 月24日,訪問團始安返本宮。 」,該次隨團參加之人員除被告曾蔡美佐外,被告鄧靜璟亦 隨團參與,故上開發票日90年4 月20日之支票,根本不可能 係被告鄧靜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經被告之配偶 曾松山向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北港服務處會計蔡宜娟查證, 上開4 紙支票均係蔡宜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且 金錢之來源並非來自北港朝天宮,而係被告曾蔡美佐之自有 資金,被告曾蔡美佐焉有任何業務侵占可言。




㈡被告曾蔡美佐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之期間為81年至91年, 91年至95年間係蔡永常擔任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95年起被 告曾蔡美佐再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務,早在被告曾蔡美 佐擔任朝天宮董事長第1 任及第2 任期間,便發現北港朝天 宮之帳目有問題,被告曾蔡美佐即曾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之陳錦章會計師前來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於95年再次 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時,針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廟產之行 為,除於第8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共同被告 鄧靜璟之上開侵吞行為外,另分別於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 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提案討論如何追討被侵吞 之廟產,有卷附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從而起訴書指控被告曾蔡美佐對被 告鄧靜璟之侵吞行為無任何追究之行動,顯係公訴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原審於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曾松山到庭具結證稱:「曾 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就沒有申請,他 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民國80幾年就開始使用。如果要 把票款存進去,我大部分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宜娟如果比 較忙,有時候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經去繳過,不 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還有一個林靜怡 ,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我不曾叫鄧靜璟去繳過票 款。系爭4 紙支票,我當時有影印,我是有覺得很像蔡宜娟 的字……」等語明確。另蔡宜娟於原審100 年3 月2 日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印象中都是我去 處理的,因為筆跡很像我的,我是憑字形的感覺判斷這4 張 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處理的。」等語明確。雖原審將蔡宜娟 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蔡宜娟表示為其筆跡之92年12月1 日、92 年12 月30 日、93年2 月10日、93年5 月10日等之支票送款 簿,與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 2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與蔡宜娟之字跡並不相符,惟證 人曾松山亦已證稱:當時大部分是請蔡宜娟去處理支票存款 之事宜,另外也有可能請曾維斌之配偶或另一名叫林靜怡之 人,故縱使上開鑑定認為系爭90年06月11日、90年7 月10日 及90年7 月20 日 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並非蔡宜娟所為, 亦不當然即可認定為被告鄧靜璟之字跡。
㈣再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支票存款



送款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7 月10日、90 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筆跡與被告鄧靜璟之筆劃特徵 不同,另90年6 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因係複寫本,故無 法鑑定。又原審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人鄧靜璟答稱: 「這4 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拿一堆啦,然 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 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 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象這個字跡,用字跡 憑印象下去認。」、「(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 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 、「(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不知道? )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你做完之後,有沒 有跟他講?)沒有啊。」、「(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 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那你認為他知不 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 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你有沒有跟曾蔡 美佐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 領的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 )沒有,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他有沒有問你?)沒 有啊。」、「(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 追究?)沒有啊。」、「(他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 料?)沒有啊。」」、「(他有沒有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 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沒有啊。」、「(你有 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沒有。」等語 。另證人鄧靜璟復稱:「(你在99年5 月31日檢察官問你, 你是說,曾蔡美佐都是用電話跟你講,說要叫你去繳票款, 然後跟你講明確的金額、數字。)對,金額的時候是這樣講 沒有錯。」、「(你再按照他的指示去存,這樣對不對?你 這麼說對嗎?)對,對。…對啊,他有跟我講啊,講說,要 不然他說要存多少錢的話,有時候他會講說,阿娟,你去問 阿娟還是問誰這樣子,因為我不曉得他要繳多少錢啊。」、 「(當面跟你講說有用票,要用到錢?)對,實際要用到多 少就是要問他們裡頭的那個小姐。」、「(銀行的送款簿朝 天宮裡面有嗎?)朝天宮沒有。…我沒有,那在銀行。」、 、「(所以這個送款簿你都是在銀行的支票填的嗎?)應該 銀行填的。」、「(是要存錢的時候才填的嗎?)應該是。 」、「(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剛才你也有跟律師提到, 你說你不知道曾維斌的帳號,你是打電話問服務處的小姐? )對,對,對。…就是曾蔡服務處的小姐。」等語。足證被



鄧靜璟在偵查中所述均係憑個人記憶所為之供述,甚至被 告鄧靜璟因帳目不清而被停職,亦難免有狹怨報復之詞,其 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蔡美佐有侵占、背信犯行之唯一 依據。
六、被告曾蔡美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㈠查被告曾蔡美佐係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任期自86 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及第8 屆(任期自95年9 月12日起 至99年7 月23日另案入監服刑止)董事長及第7 屆(任期自 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名譽董事長,固為其所坦 認,並有朝天宮董監事名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 告鄧靜璟係於90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離職前,先後犯有 上揭理由欄二、㈠、⒈至⒋所列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行敘明。 ㈡證人即原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錦章於原審100年3 月2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稱:「…那時候我在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服務,因為那時候我的工作是負責管理顧問的工作, 我並沒有負責查核跟簽證的工作…大概在86年還是87年的時 候,我有接到朝天宮的電話,那主要的意思大概是說因為朝 天宮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申報,那要找一個會計師做相關的 簽證…那時候我就把這工作找我們另外一個有相關工作的會 計師,由他來負責。…(接洽)第一次是用電話啦,因為也 十幾年了,是誰跟我第一次接洽我是不記得,不過如果不是 董事長也可能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繫的,因為我印象中不知道 是董事長還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絡這件事情。…我後來接洽了 以後,第一次因為我就跟另外一位會計師一起下來北港拜訪 朝天宮,之前案子談成了就由另外一位會計師跟他的團隊一 起去工作。…(你說跟另外一個會計師下來拜訪朝天宮那一 天,你有碰到朝天宮當時的董事長嗎?)有。…主要就是說 後面要工作相關的事情吧,可能也有討論一下那個費用的部 分,我印象中大概就是講一下之後的工作還有費用的部分, 然後其他的細節應該沒有談很多啦。…我印象所及,那時候 談的應該是說,因為朝天宮每一年都要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 申報,這部分主要應該是針對要給國稅局的申報裡面要做一 個查核簽證。…在查帳的過程中如果有不符合稅法的規定, 那就必須要做一些調整的。」等語。另證人即自74年9 月1 日至94年1 月30日間擔任朝天宮總幹事吳祥於原審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朝天宮當時有委任一家叫做勤 業眾信或是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 )有,有印象。…那是政府的規定,財團法人一年的收、支 整個情況一定要會計師來見證,整個收支,因為有很龐大的



收入及支出,所以一定要,另外稅捐處他偶爾也會來查我們 的憑證,但是這個是政府的規定喔。…大概八十幾年喔,我 記得好像寺廟財團法人有很多引起政府的注意,像以前宋七 力的案件,他們先收到很多額外的收入的問題,所以政府就 規定說這些財團法人收支一定要經過會計師的見證。」等語 ,足見被告曾蔡美佐所稱其於擔任朝天宮董事長期間,曾委 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查帳一情,並非子虛。再朝天宮於96年 4 月9 日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討論第二案,係朝天宮與 債務人即被告鄧靜璟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就被告鄧 靜璟究應離職或留職停薪接受調查,亦有討論。又於96年2 月13日同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討論第一案,係決議被 告鄧靜璟之會計工作至該月底止,另聘他人接任會計工作; 而被告鄧靜璟應就95年11月份以前之帳目進行比對及清查, 並請蕭慧敏副董事長負責協助。又於96年4 月20日同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提案第3 案經決議將被告鄧靜璟 留職停薪,並移送檢調處理。又於98年12月9 日同屆第5 次 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報告第2 案係經主持人裁示發函要 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又於97年12月10日同屆第10 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第17案案由略以:國稅局查核 發現朝天宮91年至93年度帳冊中之憑證及單據不齊,宜由專 業人員執行辦理等語,經決議委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 。又於98年10月14日同屆第14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 第5 案案由略以:朝天宮帳目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憑證不 足之處理案,經決議要求被告鄧靜璟回宮對帳,再行報告。 而以上各次之會議主持人均為時任朝天宮董事長之被告曾蔡 美佐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7 至 195 頁),即被告曾蔡美佐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 內之96年至98年間,確曾在其主持之各該次會議中,或有決 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辦,而由他人接辦會 計工作;或有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有決議委 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等情,則被告曾蔡美佐辯稱 其對被告鄧靜璟涉有侵占朝天宮財產之事,並非毫不追究等 語,確有所據。至於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間,被 告曾蔡美佐係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該職係由董事 會決定產生,僅為虛名而無實權一情,為證人吳祥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明,是於此期間,被告鄧靜璟如有涉及不法情事 或後續責任如何,被告曾蔡美佐既無權處理,自不能指其不 加追究或有何掩飾護航情事。
㈢證人鄧靜璟固坦承其犯有上揭理由欄二、㈠、⒈至⒋所列之 業務侵占等犯行,惟其就所犯部分,被告曾蔡美佐是否知悉



,有無包庇或掩護之情?係證述:「(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 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 她不知道。…(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 不知道?)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你做完之後, 有沒有跟他講?)沒有啊。…(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 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問:那你認為他知不 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 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你有沒有跟曾蔡美佐 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領的 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沒 有,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他有沒有問你?)沒有啊。… (那你有沒有跟別人講?)我沒有跟別人講。…(曾蔡美佐 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 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追究?)沒有啊。…(他 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料?)沒有啊。…(他有沒有 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 沒有啊。…(你有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 ?)沒有。」等語。依其上揭證述內容,顯然被告鄧靜璟就 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曾 蔡美佐,被告曾蔡美佐亦未就此對其加以探詢,而被告鄧靜 璟復未就其所犯告知他人,則被告曾蔡美佐何能知悉被告鄧 靜璟上揭所犯?其當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未予追究、掩飾護 航等情節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蔡美佐固於86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止擔 任朝天宮第6 屆董事長,又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23 日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惟其於擔任第 6 屆董事長之初即86或87年間,即曾委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 查帳一情。又其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內之96年至 98 年 間,亦多次在其主持之各次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 會或董事會中,或決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 辦;或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決議委由誠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而其雖另於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 9 月12日間,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一職,但僅為虛 名而無實權等情。復徵之被告鄧靜璟於原審證述內容,被告 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所犯並無所悉,顯見被告曾蔡美佐對 於被告鄧靜璟涉及上揭侵占等情事,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不 予追究或掩飾護航之情節存在。起訴意旨雖舉證人蘇榮、紀 仁智證言及「90至95年度暫付款年度一覽表」,以證明被告 鄧靜璟朝天宮之款項存入其夫帳戶混用,造成朝天宮財務 狀況紊亂,或未將朝天宮辦理活動後之剩餘款如實記入帳冊



等情,惟上揭證據至多或可指稱被告鄧靜璟擔任朝天宮會計 一職,未盡其責,致朝天宮財務狀況紊亂,但究與被告曾蔡 美佐有何關係?被告曾蔡美佐有何不予追究或掩飾護航?則 未見其證,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不利於被告曾蔡美佐之 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蔡美 佐確有上開背信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 告曾蔡美佐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共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鄧靜璟之自白、「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 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90年4 月20 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 送款簿影本4 張(原審卷㈠第151 至154 頁,下稱系爭支票 存款送款簿)為據。訊據被告鄧靜璟於原審對90年4 月20日 部分之犯行,以其當日人在大陸地區參訪為由,而予否認外 ,餘均坦承之。另被告曾蔡美佐則全部否認之。 ㈡查被告曾蔡美佐之子曾維斌確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設立帳戶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惟該帳戶早由曾維斌之 父曾松山管理使用,並無委請被告鄧靜璟代為存款一情,業 據證人曾松山於100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 曾維斌)本來有申請,申請了之後,辦一個藝品店,藝品店 收起來之後,那個支票就沒有在用,剛好我的支票跳票,跳 票之後我就不要用,我就拿他的,都我在使用。…(你是從 民國幾年開始拿這帳戶來用?)我的支票跳票之後,我就開 始。很早喔,八十幾年。…(你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你是 自己去存,還是請人去存嗎?)我大部分都拿給阿娟即蔡宜 娟,蔡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就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 那個曾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 已,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 據你所知鄧靜璟有去繳過票款嗎?)我不曾叫他去繳,我也 不曾,他怎麼有辦法去繳那麼多,不可能。」等語可明。又 證人即原於86或87年至93或94年間在被告曾蔡美佐立委服務 處任職之員工蔡宜娟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程序證述: 伊在服務處任職期間,曾受曾松山之指示處理過支票存款事 宜,且次數頗多,票款均由曾松山交付,經伊審視90年4 月 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等4 張 支票存款送款簿,其筆跡與伊所為相似,應是伊所處理,伊 認識鄧靜璟,惟不曾接獲鄧靜璟來電或當面詢問有關曾維斌 帳戶之事,伊任職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期間,助理小姐少則



2 位,多則6 位,曾松山亦曾指示服務處其他小姐處理曾維 斌帳戶票款之事等語。即證人蔡宜娟曾維斌之上揭帳戶係 由曾松山管理使用,其與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內之其他員工 曾多次受曾松山指示及交付款項,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入票款等情,核與證人曾松山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
㈢次查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均於90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參加朝天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活動,而於該期間內在大 陸地區天津市天后宮等地參訪,有「北港朝天宮日誌」1 冊 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 9840號函送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118 頁之「證件存置袋」、第148 至149 頁 )。被告鄧靜璟顯然於90年4 月20日當日既未在國內,其何 能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而存入票款?經被告鄧靜璟 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坦言:「應該是除掉90年4 月 20日,那三張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現在會說這個不是我 ,因為日期不對啊。」等語。足見被告鄧靜璟於警、偵或原 審準備程序中初始坦承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亦為其 筆跡一情,應屬錯誤,其前此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則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填寫人及繳款人自另有他 人甚明。
㈣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經原審連同被告鄧靜璟、證人蔡宜娟之 筆跡文書及曾維斌上揭帳戶中其他相近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 本,先後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 以:⑴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 定書(原審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 日、90年7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本上「曾維斌」及金 額欄之字跡,與檢送之蔡宜娟書寫文件上之字跡不相符。⑵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 第1000 0404980號鑑定書(原審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上筆跡與檢送之鄧靜 璟書寫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90年6 月11日支票存 款送款簿為複寫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筆劃特 徵,難以鑑定等情。由以上二項鑑定結果可知,90年7 月10 日及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2 張,固非蔡宜娟所書寫,但亦 非被告鄧靜璟所為,應可認定。至於90年6 月11日之支票存 款送款簿是否如被告鄧靜璟所自白為其書寫?細察該張支票 存款送款簿之字跡,其字型大小、運筆方式及筆劃轉折,亦 與其他3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字跡頗為近似,縱非蔡宜娟所書 寫,亦難逕認係屬被告鄧靜璟所為。又被告鄧靜璟於99年5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可以確定調查站所提 示的傳票中,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這二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是我的筆跡,其他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二筆 筆跡也應該是我所填寫的,但我比較沒有印象,其中我印象 深刻的是90年4 月20日的存款送款簿,因為原本曾蔡美佐要 我存入的金額是244,000 元,但我因為筆誤而在存入金額欄 填載224,000 元,我直接在傳票上更正為244,000 元。」等 語,其信誓旦旦90年4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為其書寫, 但其當日人在國外,絕非其所為,已如前述,則其稱90年6 月11日為其填寫,自有可議。再被告鄧靜璟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 ,就是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 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 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 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我一直強調就是說這 幾筆我是憑我的,那個時間真的久了,我是憑我的印象,然 後筆跡他當初也是有對我那個時候的筆跡。…我就是大概看 了一下,我當初的那個筆跡,那時候中機組好像有拿一些我 寫的文件的字比對,因為我也很不敢跟他講說,萬一我講錯 了,我也講,萬一我說錯了。」等語,可見被告鄧靜璟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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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