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靜璟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曾蔡美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16號、99年度偵字
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有關原判決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
⒉查檢察官因被告鄧靜璟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原審99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之100 年10月6 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其嗣於 同年月3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書內,僅就被告鄧靜璟無罪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敘述上訴理由,就其餘有罪部分則未敘述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0 年11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業於100 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審卷(原審卷㈡第248 頁)可稽,因上訴人未補正 理由書,經原審於100 年11月30日以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之 上訴,該裁定於100 年12月8 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 提出抗告而確定。
⒊檢察官雖稱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與上訴人已上訴、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被告鄧靜璟有罪
部分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二者之犯罪時間、手法均不相 同,尚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就被告鄧靜璟有 罪部分之上訴,既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被 告鄧靜璟有罪部分之一審判決既已確定,自不生移審之效 果,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鄧靜璟無罪部 分及被告曾蔡美佐部分,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一之㈤所述:「曾蔡美佐身為朝天宮董 事長,明知鄧靜璟於擔任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廟內活動經辦人以『暫付款』名目預支辦理朝天宮相關 活動經費後,未向各該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且活 動結束後,亦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銷,且多次將朝 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上開花旗銀行帳戶,與其私人款 項混用,俟朝天宮實際辦理活動時,再領出供廟方人員使用 ,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違背其身為會計應詳實記錄帳 務之任務,曾蔡美佐因多次要求鄧靜璟以朝天宮內之『暫付 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鄧靜璟違背任務 ,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鄧靜璟之責任,亦未要求鄧 靜璟更正會計紀錄,亦加以掩飾護航使朝天宮其他監督機制 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就被告鄧靜璟係於何時? 何地?如何未向活動經辦人要求檢據核實報銷?所謂活動名 稱及舉辦時、地為何?又如何未將帳上之『暫付款』餘額沖 銷?其涉及之活動名稱、時、地、方式及所謂之『暫付款』 為何?又如何將朝天宮之『暫付款』存入其夫之花旗銀行帳 戶而與其私人款項混用?其係將何筆『暫付款』存入及存入 之金額、去向為何?又如何使朝天宮之財務狀況紊亂?其所 指之財務內容為何?紊亂情形如何?均無具體敘明犯罪構成 要件而無從確定犯罪事實為何,亦均未指明各項指述之犯罪 事實係以何一證據之何項內容為證,更未敘明被告鄧靜璟就 此是否另犯他罪,致無從確認此部分所指被告曾蔡美佐涉及 未予追究、未予要求、掩飾護航被告鄧靜璟行為範圍如何。 惟經公訴人於原審到庭主張有關被告鄧靜璟就此部分之行為 ,係指其於有罪部分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 ㈣之背信等犯行部分),而經被告曾蔡美佐未予追究、未予 要求、掩飾護航者,即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概括或抽象事 實予以具體化指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所載之「嗣經會 計師查帳,始知鄧靜璟等人以上述手法,於84年至96年2 月 間短漏報及虛列資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8,967 萬 3,47 7元,詳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始知上情。」等語,並未 於起訴意旨內認屬犯罪或指明所犯何罪,惟經公訴人於原審
到庭陳明此僅係起訴事實之附帶敘明,非屬起訴範圍等語。 故本院就以上部分自以公訴人到庭陳明或主張之內容為審理 範圍,併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蔡美佐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及第8 屆董事長 及第7 屆名譽董事長,負責綜理監督朝天宮所有業務,係受 朝天宮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信徒之委託,為朝天宮處理事務之 人,應依據朝天宮捐助章程、辦事細則及會計制度等相關規 定,本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地履行其任務,並核實辦理帳務 處理及收支等業務。詎被告曾蔡美佐明知被告鄧靜璟於擔任 朝天宮會計期間,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按被告鄧靜璟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詳如理由欄一、 之說明):
⒈朝天宮董事會於90年間決議捐款給桃芝颱風災區民眾,時 任朝天宮總務組長之陳吉雄於90年10月25日填寫支出明細 請示單後,鄧靜璟則以「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入帳, 並於同日自朝天宮設在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300 萬元後 ,本應交給代表朝天宮前往災區之董事使用,惟鄧靜璟卻 於次日存入其夫陳冠宇設在華僑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待朝天宮董事前往災區捐款時,鄧靜璟方 自其夫帳戶內領款交付董事使用。嗣朝天宮實際捐贈168 萬元給南投縣境內受災戶,鄧靜璟明知其夫帳戶內尚有13 2 萬元款項未使用,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已用款項, 並繳回餘款,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 後之數月間內某時,在北港鎮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 筆132 萬元款項挪用後,而予侵占入己。
⒉朝天宮於95年間辦理第8 屆董監事選舉時,選務人員向鄧 靜璟預支辦理選務款項200 萬元,鄧靜璟以「暫付款」科 目預支給付。俟該選舉結束後,選務人員將餘款935,279 元繳回鄧靜璟,鄧靜璟原應依正常會計程序核銷,並將餘 款繳回朝天宮帳戶內,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收得餘款後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朝天宮內將其於業務上 保管持有之餘款據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嗣於95年11月 間,因時任會計常董之蕭慧敏欲查核「暫付款」明細,鄧 靜璟為掩飾其犯行及逃避稽查,於95年11月30日,在朝天 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其明知當日之「香火樂捐」收入為1, 196,801 元,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製作不實之轉 帳傳票,將日期倒填為「95.09.07」,並將「香火樂捐」 記載為261,522 元,而將差額935,279 元列為第8 屆董監 事選舉餘額收回之「暫付款」,以此不實之轉帳傳票充當
收回「暫付款」之憑證,並依一般送閱程序,依序交付出 納、總幹事、會計常董等人核閱,而行使之。
⒊朝天宮前於92、93年間辦理「92年參訪友宮繼續之行程」 活動,宮內幹事蔡泊賢於92年10月2 日、93年1 月2 日分 別以該活動預備金名義申請暫付款50萬元2 筆共100 萬元 ,但蔡泊賢僅向鄧靜璟領用87萬元,其餘13萬元係由鄧靜 璟保管,詎鄧靜璟於96年2 月離職前之同年某日,在朝天 宮會計組辦公室內,將其於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該筆餘款據 為己有,而予侵占入己。
⒋鄧靜璟於96年2 月間交接會計業務前,因朝天宮副董事長 即會計常董蕭慧敏詢問零用金保管情形,鄧靜璟因帳目不 清,為掩飾零用金實際餘額與帳冊登載之228,000 元不符 之情形,竟意圖損害朝天宮之利益,先以急於核帳,有待 簽名確認之含混事由,徵得不知情之朝天宮幹事蔡泊賢同 意後,鄧靜璟再於95年12月20日左右某日間,在朝天宮會 計組辦公室內,囑咐不知情之朝天宮工讀生成年人蔡佳琪 於同一時、地,以蔡泊賢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北港朝 天宮結至民國95年9 月30日止零用金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 元整。保管人蔡泊賢」之簽收單1 張,並持之交付蕭慧敏 閱覽,以取信之,而為違背其會計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朝天宮之財務稽核及正確。嗣蕭慧敏詢問蔡泊賢後,方 得知蔡泊賢保管金額僅有15萬元。
但被告曾蔡美佐因曾多次要求被告鄧靜璟以朝天宮內之「暫 付款」彌補自家支票存款帳戶之虧空,雖明知被告鄧靜璟違 背任務,仍基於背信之犯意,並未追究被告鄧靜璟之責任, 亦未要求被告鄧靜璟更正會計紀錄,而加以掩飾護航,使朝 天宮其他監督機制不敢提出質疑或為查帳。
㈡另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該帳戶於90年4 月 2 0 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逢支 票票款到期,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被告曾蔡美佐為免發生 跳票,雖明知「暫付款」不能挪為私人使用,其竟與被告鄧 靜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靜璟於上開日期, 各自保管之「暫付款」中領取244,000 元、241,700 元、50 0,000 元及280,000 元之款項,存入曾維斌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被告曾蔡美佐、鄧靜璟即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朝天宮款 項。
㈢因認被告鄧靜璟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曾蔡美佐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 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 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 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 第1項 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 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鄧靜璟對其4 次擅將保管之朝天宮「暫付款」挪用 至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稱其挪用朝天宮「暫付款」 ,並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存入曾維斌上揭帳戶,而與被告曾 蔡美佐共同侵占之等語。
五、訊據被告曾蔡美佐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 :
㈠依起訴書所記載「暫付款」發生之時點均在90年10月25日之 後,而被告曾蔡美佐使用其子曾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與外界往來,所開立之系爭 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 10日及90年7 月20日,顯然係在90年10月25日之前,依時間 之順序而論,根本不可能以尚未發生之「暫付款」來支付系 爭4 張支票之金額。且依卷附北港朝天宮董事會所印製之「 北港朝天宮」一書第63頁記載:「90年4 月18日,本宮『北 港媽祖文化之旅』訪問團,啟程前往大陸天津市天后宮參加 媽祖文化旅遊節活動。直至4 月24日,訪問團始安返本宮。 」,該次隨團參加之人員除被告曾蔡美佐外,被告鄧靜璟亦 隨團參與,故上開發票日90年4 月20日之支票,根本不可能 係被告鄧靜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經被告之配偶 曾松山向前立法委員曾蔡美佐北港服務處會計蔡宜娟查證, 上開4 紙支票均係蔡宜娟前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軋票款,且 金錢之來源並非來自北港朝天宮,而係被告曾蔡美佐之自有 資金,被告曾蔡美佐焉有任何業務侵占可言。
㈡被告曾蔡美佐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之期間為81年至91年, 91年至95年間係蔡永常擔任北港朝天宮之董事長,95年起被 告曾蔡美佐再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務,早在被告曾蔡美 佐擔任朝天宮董事長第1 任及第2 任期間,便發現北港朝天 宮之帳目有問題,被告曾蔡美佐即曾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 務所之陳錦章會計師前來查帳,另被告曾蔡美佐於95年再次 擔任北港朝天宮董事長時,針對被告鄧靜璟之侵吞廟產之行 為,除於第8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如何處理共同被告 鄧靜璟之上開侵吞行為外,另分別於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 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第8 屆第10次、第14次董事會會議提案討論如何追討被侵吞 之廟產,有卷附第8 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3 次、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第8 屆第10次、第1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從而起訴書指控被告曾蔡美佐對被 告鄧靜璟之侵吞行為無任何追究之行動,顯係公訴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㈢原審於100 年3 月9 日審理中,曾松山到庭具結證稱:「曾 維斌設於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 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的支票跳票以後,我就沒有申請,他 的支票都是我在使用,大概民國80幾年就開始使用。如果要 把票款存進去,我大部分拿給阿娟即蔡宜娟,蔡宜娟如果比 較忙,有時候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那個曾經去繳過,不 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已,還有一個林靜怡 ,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我不曾叫鄧靜璟去繳過票 款。系爭4 紙支票,我當時有影印,我是有覺得很像蔡宜娟 的字……」等語明確。另蔡宜娟於原審100 年3 月2 日審理 中具結證稱:「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印象中都是我去 處理的,因為筆跡很像我的,我是憑字形的感覺判斷這4 張 支票存款送款簿是我處理的。」等語明確。雖原審將蔡宜娟 當庭書寫之字跡及蔡宜娟表示為其筆跡之92年12月1 日、92 年12 月30 日、93年2 月10日、93年5 月10日等之支票送款 簿,與系爭4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 20之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與蔡宜娟之字跡並不相符,惟證 人曾松山亦已證稱:當時大部分是請蔡宜娟去處理支票存款 之事宜,另外也有可能請曾維斌之配偶或另一名叫林靜怡之 人,故縱使上開鑑定認為系爭90年06月11日、90年7 月10日 及90年7 月20 日 支票存款送款簿之字跡並非蔡宜娟所為, 亦不當然即可認定為被告鄧靜璟之字跡。
㈣再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支票存款
送款簿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90年7 月10日、90 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之筆跡與被告鄧靜璟之筆劃特徵 不同,另90年6 月11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因係複寫本,故無 法鑑定。又原審100 年3 月2 日審理中,證人鄧靜璟答稱: 「這4 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就是拿一堆啦,然 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時間這麼久了,我也 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 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象這個字跡,用字跡 憑印象下去認。」、「(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你先生的花旗 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她不知道。」 、「(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不知道? )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你做完之後,有沒 有跟他講?)沒有啊。」、「(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 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那你認為他知不 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 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你有沒有跟曾蔡 美佐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 領的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 )沒有,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他有沒有問你?)沒 有啊。」、「(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 追究?)沒有啊。」、「(他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 料?)沒有啊。」」、「(他有沒有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 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沒有啊。」、「(你有 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沒有。」等語 。另證人鄧靜璟復稱:「(你在99年5 月31日檢察官問你, 你是說,曾蔡美佐都是用電話跟你講,說要叫你去繳票款, 然後跟你講明確的金額、數字。)對,金額的時候是這樣講 沒有錯。」、「(你再按照他的指示去存,這樣對不對?你 這麼說對嗎?)對,對。…對啊,他有跟我講啊,講說,要 不然他說要存多少錢的話,有時候他會講說,阿娟,你去問 阿娟還是問誰這樣子,因為我不曉得他要繳多少錢啊。」、 「(當面跟你講說有用票,要用到錢?)對,實際要用到多 少就是要問他們裡頭的那個小姐。」、「(銀行的送款簿朝 天宮裡面有嗎?)朝天宮沒有。…我沒有,那在銀行。」、 、「(所以這個送款簿你都是在銀行的支票填的嗎?)應該 銀行填的。」、「(是要存錢的時候才填的嗎?)應該是。 」、「(你在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剛才你也有跟律師提到, 你說你不知道曾維斌的帳號,你是打電話問服務處的小姐? )對,對,對。…就是曾蔡服務處的小姐。」等語。足證被
告鄧靜璟在偵查中所述均係憑個人記憶所為之供述,甚至被 告鄧靜璟因帳目不清而被停職,亦難免有狹怨報復之詞,其 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蔡美佐有侵占、背信犯行之唯一 依據。
六、被告曾蔡美佐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㈠查被告曾蔡美佐係自86年間起擔任朝天宮第6 屆(任期自86 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及第8 屆(任期自95年9 月12日起 至99年7 月23日另案入監服刑止)董事長及第7 屆(任期自 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名譽董事長,固為其所坦 認,並有朝天宮董監事名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 告鄧靜璟係於90年11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離職前,先後犯有 上揭理由欄二、㈠、⒈至⒋所列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行敘明。 ㈡證人即原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錦章於原審100年3 月2 日審理程序到庭證稱:「…那時候我在眾智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服務,因為那時候我的工作是負責管理顧問的工作, 我並沒有負責查核跟簽證的工作…大概在86年還是87年的時 候,我有接到朝天宮的電話,那主要的意思大概是說因為朝 天宮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申報,那要找一個會計師做相關的 簽證…那時候我就把這工作找我們另外一個有相關工作的會 計師,由他來負責。…(接洽)第一次是用電話啦,因為也 十幾年了,是誰跟我第一次接洽我是不記得,不過如果不是 董事長也可能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繫的,因為我印象中不知道 是董事長還是他指派誰跟我聯絡這件事情。…我後來接洽了 以後,第一次因為我就跟另外一位會計師一起下來北港拜訪 朝天宮,之前案子談成了就由另外一位會計師跟他的團隊一 起去工作。…(你說跟另外一個會計師下來拜訪朝天宮那一 天,你有碰到朝天宮當時的董事長嗎?)有。…主要就是說 後面要工作相關的事情吧,可能也有討論一下那個費用的部 分,我印象中大概就是講一下之後的工作還有費用的部分, 然後其他的細節應該沒有談很多啦。…我印象所及,那時候 談的應該是說,因為朝天宮每一年都要向國稅局做所得稅的 申報,這部分主要應該是針對要給國稅局的申報裡面要做一 個查核簽證。…在查帳的過程中如果有不符合稅法的規定, 那就必須要做一些調整的。」等語。另證人即自74年9 月1 日至94年1 月30日間擔任朝天宮總幹事吳祥於原審100 年3 月9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朝天宮當時有委任一家叫做勤 業眾信或是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來查帳這件事情你有印象嗎? )有,有印象。…那是政府的規定,財團法人一年的收、支 整個情況一定要會計師來見證,整個收支,因為有很龐大的
收入及支出,所以一定要,另外稅捐處他偶爾也會來查我們 的憑證,但是這個是政府的規定喔。…大概八十幾年喔,我 記得好像寺廟財團法人有很多引起政府的注意,像以前宋七 力的案件,他們先收到很多額外的收入的問題,所以政府就 規定說這些財團法人收支一定要經過會計師的見證。」等語 ,足見被告曾蔡美佐所稱其於擔任朝天宮董事長期間,曾委 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查帳一情,並非子虛。再朝天宮於96年 4 月9 日第8 屆第1 次常務董事會討論第二案,係朝天宮與 債務人即被告鄧靜璟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另就被告鄧 靜璟究應離職或留職停薪接受調查,亦有討論。又於96年2 月13日同屆第1 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討論第一案,係決議被 告鄧靜璟之會計工作至該月底止,另聘他人接任會計工作; 而被告鄧靜璟應就95年11月份以前之帳目進行比對及清查, 並請蕭慧敏副董事長負責協助。又於96年4 月20日同屆第3 次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提案第3 案經決議將被告鄧靜璟 留職停薪,並移送檢調處理。又於98年12月9 日同屆第5 次 董監事聯席會中,會計組報告第2 案係經主持人裁示發函要 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又於97年12月10日同屆第10 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第17案案由略以:國稅局查核 發現朝天宮91年至93年度帳冊中之憑證及單據不齊,宜由專 業人員執行辦理等語,經決議委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 。又於98年10月14日同屆第14次董事會中,由董事長提案之 第5 案案由略以:朝天宮帳目經會計師查核後,發現憑證不 足之處理案,經決議要求被告鄧靜璟回宮對帳,再行報告。 而以上各次之會議主持人均為時任朝天宮董事長之被告曾蔡 美佐等情,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7 至 195 頁),即被告曾蔡美佐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 內之96年至98年間,確曾在其主持之各該次會議中,或有決 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辦,而由他人接辦會 計工作;或有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有決議委 由誠信聯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等情,則被告曾蔡美佐辯稱 其對被告鄧靜璟涉有侵占朝天宮財產之事,並非毫不追究等 語,確有所據。至於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1日間,被 告曾蔡美佐係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該職係由董事 會決定產生,僅為虛名而無實權一情,為證人吳祥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甚明,是於此期間,被告鄧靜璟如有涉及不法情事 或後續責任如何,被告曾蔡美佐既無權處理,自不能指其不 加追究或有何掩飾護航情事。
㈢證人鄧靜璟固坦承其犯有上揭理由欄二、㈠、⒈至⒋所列之 業務侵占等犯行,惟其就所犯部分,被告曾蔡美佐是否知悉
,有無包庇或掩護之情?係證述:「(你把這些暫付款存到 你先生的花旗銀行的這些帳戶裡面,曾蔡美佐他知道嗎?) 她不知道。…(妳被檢察官起訴的…這四件事,曾蔡美佐知 不知道?)嗯,因為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你做完之後, 有沒有跟他講?)沒有啊。…(他有沒有來問你,說你有沒 有做這四件事情?)他沒有問我。…(問:那你認為他知不 知道?)因為錢用的時候是暫付款,詳細哪一筆他確實不知 道,但是他知道暫付款有用到啊。…(你有沒有跟曾蔡美佐 講我把桃芝颱風、第八屆董監事選舉剩下的錢、蔡泊賢領的 一百萬,我自己剩下的錢,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沒 有,我沒有跟他講啊。…(那他有沒有問你?)沒有啊。… (那你有沒有跟別人講?)我沒有跟別人講。…(曾蔡美佐 有沒有跟你講說,你做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到㈣的事, 曾蔡美佐有沒有跟你講說他不會去追究?)沒有啊。…(他 有沒有要求你去更正會計的資料?)沒有啊。…(他有沒有 跟你講你做的這些不法的事情,他要掩護你,護航你?)也 沒有啊。…(你有沒有要求她當董事長的時候,不要追究妳 ?)沒有。」等語。依其上揭證述內容,顯然被告鄧靜璟就 其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未於事前或事後告知被告曾 蔡美佐,被告曾蔡美佐亦未就此對其加以探詢,而被告鄧靜 璟復未就其所犯告知他人,則被告曾蔡美佐何能知悉被告鄧 靜璟上揭所犯?其當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未予追究、掩飾護 航等情節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蔡美佐固於86年間起至91年1 月11日止擔 任朝天宮第6 屆董事長,又自95年9 月12日起至99年7 月23 日另案入監服刑前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惟其於擔任第 6 屆董事長之初即86或87年間,即曾委請會計師前來朝天宮 查帳一情。又其於擔任朝天宮第8 屆董事長期間內之96年至 98 年 間,亦多次在其主持之各次常務董事會、董監事聯席 會或董事會中,或決議將被告鄧靜璟留職停薪及移送檢調偵 辦;或要求被告鄧靜璟前來朝天宮對帳;或決議委由誠信聯 合會計事務所前來查帳,而其雖另於91年1 月12日起至95年 9 月12日間,擔任朝天宮第7 屆名譽董事長一職,但僅為虛 名而無實權等情。復徵之被告鄧靜璟於原審證述內容,被告 曾蔡美佐對被告鄧靜璟所犯並無所悉,顯見被告曾蔡美佐對 於被告鄧靜璟涉及上揭侵占等情事,並無起訴意旨所指之不 予追究或掩飾護航之情節存在。起訴意旨雖舉證人蘇榮、紀 仁智證言及「90至95年度暫付款年度一覽表」,以證明被告 鄧靜璟將朝天宮之款項存入其夫帳戶混用,造成朝天宮財務 狀況紊亂,或未將朝天宮辦理活動後之剩餘款如實記入帳冊
等情,惟上揭證據至多或可指稱被告鄧靜璟擔任朝天宮會計 一職,未盡其責,致朝天宮財務狀況紊亂,但究與被告曾蔡 美佐有何關係?被告曾蔡美佐有何不予追究或掩飾護航?則 未見其證,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不利於被告曾蔡美佐之 證據所為之證明,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蔡美 佐確有上開背信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 告曾蔡美佐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七、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共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鄧靜璟之自白、「曾維斌土地銀行北港分 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及90年4 月20 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 送款簿影本4 張(原審卷㈠第151 至154 頁,下稱系爭支票 存款送款簿)為據。訊據被告鄧靜璟於原審對90年4 月20日 部分之犯行,以其當日人在大陸地區參訪為由,而予否認外 ,餘均坦承之。另被告曾蔡美佐則全部否認之。 ㈡查被告曾蔡美佐之子曾維斌確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設立帳戶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惟該帳戶早由曾維斌之 父曾松山管理使用,並無委請被告鄧靜璟代為存款一情,業 據證人曾松山於100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他(指 曾維斌)本來有申請,申請了之後,辦一個藝品店,藝品店 收起來之後,那個支票就沒有在用,剛好我的支票跳票,跳 票之後我就不要用,我就拿他的,都我在使用。…(你是從 民國幾年開始拿這帳戶來用?)我的支票跳票之後,我就開 始。很早喔,八十幾年。…(你如果要把票款存進去,你是 自己去存,還是請人去存嗎?)我大部分都拿給阿娟即蔡宜 娟,蔡宜娟如果比較忙,有時候就叫裡面的小姐,陳小姐, 那個曾經去繳過,不然就叫我們曾維斌的太太,三個去繳而 已,還有一個林靜怡,他是比較早一點,那又更早了。…( 據你所知鄧靜璟有去繳過票款嗎?)我不曾叫他去繳,我也 不曾,他怎麼有辦法去繳那麼多,不可能。」等語可明。又 證人即原於86或87年至93或94年間在被告曾蔡美佐立委服務 處任職之員工蔡宜娟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程序證述: 伊在服務處任職期間,曾受曾松山之指示處理過支票存款事 宜,且次數頗多,票款均由曾松山交付,經伊審視90年4 月 20日、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等4 張 支票存款送款簿,其筆跡與伊所為相似,應是伊所處理,伊 認識鄧靜璟,惟不曾接獲鄧靜璟來電或當面詢問有關曾維斌 帳戶之事,伊任職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期間,助理小姐少則
2 位,多則6 位,曾松山亦曾指示服務處其他小姐處理曾維 斌帳戶票款之事等語。即證人蔡宜娟就曾維斌之上揭帳戶係 由曾松山管理使用,其與曾蔡美佐立委服務處內之其他員工 曾多次受曾松山指示及交付款項,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入票款等情,核與證人曾松山上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
㈢次查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均於90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參加朝天宮「北港媽祖文化之旅」活動,而於該期間內在大 陸地區天津市天后宮等地參訪,有「北港朝天宮日誌」1 冊 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9年10月1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4 9840號函送被告鄧靜璟、曾蔡美佐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㈠第118 頁之「證件存置袋」、第148 至149 頁 )。被告鄧靜璟顯然於90年4 月20日當日既未在國內,其何 能前往銀行填寫支票存款送款簿而存入票款?經被告鄧靜璟 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坦言:「應該是除掉90年4 月 20日,那三張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我現在會說這個不是我 ,因為日期不對啊。」等語。足見被告鄧靜璟於警、偵或原 審準備程序中初始坦承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亦為其 筆跡一情,應屬錯誤,其前此自白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則90年4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填寫人及繳款人自另有他 人甚明。
㈣系爭支票存款送款簿經原審連同被告鄧靜璟、證人蔡宜娟之 筆跡文書及曾維斌上揭帳戶中其他相近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 本,先後函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 以:⑴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49997號鑑 定書(原審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6 月11日、90年7 月10 日、90年7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原本上「曾維斌」及金 額欄之字跡,與檢送之蔡宜娟書寫文件上之字跡不相符。⑵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7 月18日調科貳字 第1000 0404980號鑑定書(原審卷㈡內)鑑定結果認90年7 月10日、90年7 月20日支票存款送款簿上筆跡與檢送之鄧靜 璟書寫文件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另90年6 月11日支票存 款送款簿為複寫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其筆劃特 徵,難以鑑定等情。由以上二項鑑定結果可知,90年7 月10 日及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2 張,固非蔡宜娟所書寫,但亦 非被告鄧靜璟所為,應可認定。至於90年6 月11日之支票存 款送款簿是否如被告鄧靜璟所自白為其書寫?細察該張支票 存款送款簿之字跡,其字型大小、運筆方式及筆劃轉折,亦 與其他3 張支票存款送款簿字跡頗為近似,縱非蔡宜娟所書 寫,亦難逕認係屬被告鄧靜璟所為。又被告鄧靜璟於99年5
月31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可以確定調查站所提 示的傳票中,90年4 月20日、90年6 月11日這二張支票存款 送款簿是我的筆跡,其他90年7 月10日及90年7 月20日二筆 筆跡也應該是我所填寫的,但我比較沒有印象,其中我印象 深刻的是90年4 月20日的存款送款簿,因為原本曾蔡美佐要 我存入的金額是244,000 元,但我因為筆誤而在存入金額欄 填載224,000 元,我直接在傳票上更正為244,000 元。」等 語,其信誓旦旦90年4 月20日之支票存款送款簿為其書寫, 但其當日人在國外,絕非其所為,已如前述,則其稱90年6 月11日為其填寫,自有可議。再被告鄧靜璟於100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證述:「這四張當時中機組他拿給我看的時候 ,就是拿一堆啦,然後我是對字跡跟我比較像的,因為這個 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而且我當時在收押禁見,我也 沒有辦法去看我什麼時候,因為我沒有紀錄啊,我只能憑印 象這個字跡,用字跡憑印象下去認。…我一直強調就是說這 幾筆我是憑我的,那個時間真的久了,我是憑我的印象,然 後筆跡他當初也是有對我那個時候的筆跡。…我就是大概看 了一下,我當初的那個筆跡,那時候中機組好像有拿一些我 寫的文件的字比對,因為我也很不敢跟他講說,萬一我講錯 了,我也講,萬一我說錯了。」等語,可見被告鄧靜璟指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