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90號
TNHM,100,上易,790,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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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10、18001、18002號,97年度
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忠義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繼於94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㈠、㈡2案 復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2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分 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的機車鑰匙、或見機車鑰 匙未拔取、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 得手後,旋即牽往改制前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4號謝進 男住處藏放。嗣警方因偵辦尤敏成等涉犯贓物、竊盜等案件 ,於96年11月1日18時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尤敏成住處搜索時,適鄭忠 義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9HB-531號機車,與謝進男向友借得 所騎乘車牌碼號761-BZX號機車,前往上址找尋尤敏成,為 警當場查獲。謝進男於隔日11時2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改制 前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34號其住處,起獲附表所示4部 機車,而查獲上情。(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在案,並執行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鄭忠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 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 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 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警 員於偵辦本案時,就查獲之機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經核 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 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忠義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附表一編號1、2、3、4所 示機車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並非我竊取,而是謝進男去 偷的,尤敏成住處在我家附近,我若偷了附表4部機車,何 以不騎到尤敏成處讓他收贓,卻騎到謝進男家寄放數日而被 警方查獲?因為謝進男知道我要替尤敏成承擔,所以就全部 都推給我。且我之前有託他買安非他命,我錢有給他,他安 非他命沒有給我,我打電話向他質問,他掛我電話,我一氣 之下,我就打破他租屋處的玻璃,他因而懷恨在心云云。經 查:
㈠被害人簡雅惠邱微伊林敏宏吳坤憲於附表編號1、2、 3、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附表編1、2、3、4所示之機車各 1輛等情,業據被害人簡雅惠邱微伊林敏宏吳坤憲分 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基本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 本資料附卷可證,被害人簡雅惠邱微伊林敏宏吳坤憲 確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機車各1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忠義於96年11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9HB-531號機車(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失竊車輛)與謝進男在臺南市○○ 區○○街18巷16號尤敏成住處,為警查獲。警方並據謝進男 之供述,循線在謝進男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34號住處,查獲 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機車,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證人謝進男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附表 編號1、2、3、4所示之機車,係被告鄭忠義竊取,因其無處 藏放,乃寄藏於伊上開住處等語(見警A卷第51頁背面,96 年度偵字第16210號卷第5、6、36頁,99年度易字第109號卷 第276頁背面)。
㈢又證人謝進男所住居上開住處,實係透過被告鄭忠義,向尤 敏成借住使用,且被告與謝進男於96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時



,依謝進男之供述,被告鄭忠義原擬將竊得之車牌碼號9HB- 531號機車交付予尤敏成後,再搭乘謝進男騎乘之761-BZX號 機車離去,足見被告與謝進男交情斐淺,衡情證人謝進男當 無攀誣設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鄭忠義於96年11月1日為 警查獲時,亦係騎乘其所竊得之9HB-531號贓車,益證謝進 男證稱附表編號1、2、3 、4所示機車,係被告竊得後,交 付其寄藏,實屬可信。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忠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M2C-797機車後,嗣於該日21時3分許,由明 知上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謝進男,前往臺南科學園區旁 將之騎至臺南市○○區○○街18巷16號「龍成機車行」,交 由亦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之尤敏成故買之,因認被告鄭忠義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惟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參核證人謝進男於警詢中證述,係尤敏成叫伊 將車牌號碼M2C-797號機車從南科騎至環福街18巷16號,交 由尤敏成拆解等語(見警A卷第50至52頁),雖證人謝進男 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109號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機車 是綽號「阿福」或「阿興」的人要我騎去的,並不是尤敏成 要我去騎的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09號卷㈠第88至90頁) ,然證人謝進男於審理中所證述,顯係迴護尤敏成之詞,應 以其在警詢之供述為可採。又附表二所示M2C-797號機車, 雖係由謝進男尤敏成之要求而騎往尤敏成住處之事實,屬 實無誤,然謝進男自始並未供稱上開機車,實係被告鄭忠義 所竊取等情。是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推論上開機車 ,係由被告鄭忠義所竊取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忠 義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是謝進男若 有迴護同案被告尤敏成,攀誣設陷被告鄭忠義之心,且因被 告鄭忠義曾打破其住處玻璃而與被告鄭忠義間存有仇隙,何 不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推稱「係被告鄭忠義要我騎去的 」,而非推稱是綽號「阿福」或「阿興」的人要我騎去的云 云?
㈤至於,被告辯稱謝進男知道伊要替尤敏成承擔,所以將上開 竊盜犯行,全部都推給伊云云。惟查,被告鄭忠義欲為尤敏 成承擔者,係警方於同案被告陳龍卿經營「新龍發機車行」 所查獲2HR-335號、TJ6-815號、933-BYY號三面失竊機車車 牌之竊盜、贓物犯行,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竊盜犯 行無涉。再者,被告鄭忠義係於98年1月7日偵查中,始為迴 護尤敏成而為上開供述,與證人謝進男自96年11月1日為警 查獲,於該日警詢時即供述附表編號1、2、3、4所示機車為 被告竊盜,交由其寄藏之時間,容有相當大落差,是堪認被



告辯稱謝進男係知道其要替尤敏成承擔罪責,所以將上開竊 盜犯行,全部都推給被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謝進男一節,本院傳喚2 次均未到庭,且由於證人謝進男已搬離設籍地,去向不明, 有警方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9頁),況事證已 明,是本院即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 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 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 此乃前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而應逕行適用之,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 悔悟,一再犯案,目無法紀,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 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甚鉅,然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竊取物品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損害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按:係指被告僅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10月,尚嫌過 重。並說明被告前於94、96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自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次數以觀,顯然尚與一般慣竊之 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 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 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則,本案竊盜犯行既已判處如上之刑 ,諒足以使其誡懼謹慎,矯正其偏差之觀念,此亦為同一事 實是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所應併予考量之事項。故 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等情,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 且過度,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 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及 說明被告供稱持以行竊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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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犯罪行為 │ 所犯法條 │ 罪刑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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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0月27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 │鄭忠義竊盜,累│
│ │17時許前 │中華路619巷 │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43號前  │取簡雅惠所有車牌號│ │伍月,如易科罰│
│ │ │ │碼TJ8-508號機車1台│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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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0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 │鄭忠義竊盜,累│
│ │22時許前 │中華路619巷 │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31號 │取邱微伊所有車牌號│ │伍月,如易科罰│
│ │ │ │碼ZDL-259號機車1台│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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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1日2│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 │鄭忠義竊盜,累│
│ │時22分前 │大橋一街73巷│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78號 │取林敏宏所有車牌號│ │伍月,如易科罰│
│ │ │ │碼280-BZD號機車1台│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96年11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鄭忠義趁無人注意之│刑法第320條 │鄭忠義竊盜,累│
│ │15時許前 │正南路208號 │際,以不詳方式,竊│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前 │取吳坤憲所有車牌號│ │伍月,如易科罰│
│ │ │ │碼9GV-102號機車1台│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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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