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凱璇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協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藙錤
蔡逸寧
連雯婷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王調和),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拍賣標得 買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22-5 2、22-53、22-56、22-81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427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之36號(下稱系 爭房地),並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審卷㈠11至22頁原證1),因而成為全國大別墅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住戶,如原判決附表即本件附表所示上訴人 王凱璇及其餘原審同案被告吳志忠等36人均為坐落同上段 第22-140、22-139、21-604、21-603號土地共有人(下稱 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23至67頁原證2),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原審同案被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36條第2款規定,為系爭社區住戶 管理、維護財產及安全之人,依據法令及規約照顧住戶之 權益,並為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人。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調和,本為系爭 社區住戶之一,且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王調和為免 系爭房地遭他人經法院執行拍(定)買,竟將系爭社區○ ○○○○道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於97年3月25日移轉予其女兒即上訴人王凱旋(見原審卷 ㈡40、49、58、67頁原證2),嗣因不甘由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竟聯合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非 系爭土共有人,無權通行系爭土地為由(見原審卷㈠68頁 原證3,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致使被上訴人雖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住戶,卻無對外聯絡之 通道,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⒊被上訴人請求通行權之道路,不是被上訴人要求新闢道路 ,是系爭社區36戶居民20年來行走的「既成道路」,雖與 公眾行走之既成道路有別,但概念相近,屬於社區居○○ ○○道路,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居民,當然有權通行社 區○○道路,如單獨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該社區○○○道路 ,損人不利己,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毗鄰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既係對外通道, 且為被上訴人通往公路之唯一通道,並已設置多年,距離 最短,損害最少,是上訴人等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 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為此通行 權爭議,曾聲請原審准為假處分裁定(原審98年度裁全字 第3251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㈠71、72頁原證5)及聲請 假處分執行在案(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58號),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通行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見原審卷㈡50、51頁,即本 件附圖一)所示爭第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 同段第22-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第21-604地號C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第21-60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部分。
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先位聲明,為系爭社區通往社 區大門,門口設有鐵製拱門、管理室,通往崇德路之通路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備位聲明,係社區○○○○路 ,門口設有鐵門二道,目前內面設有門栓及鎖頭,已經上 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往漢口路部分,目前有2.3 公尺高的圍牆,而且依被上訴人房屋坐北朝南,西側有地 下停車位,屋前有庭院,由漢口路進入迴轉至其房屋右側 停車地下室的迴旋空間尚有不足情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又查,撤回上訴之上訴人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等24 人(即社區住戶及其管理委員會)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崇 德路,而不同意通行太原路,準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地既無法通行漢口路,且因全體住戶拒絕通行太原路而無 法通行太原路,而今上訴人拒絕並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
社區通往社區○○○○○路之通路,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即無法與對外公路連絡,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 屬「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至為明顯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1143號判決意旨)。至於上訴人王凱旋抗辯系爭房地之 建築基地已有建築線存在,自始非袋地,似認凡有建築線 之指定,即均非袋地,除有誤認外,更與事實狀態不符, 自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建物尚有同段22-154號之土 地可直接連結供被上訴人直通至崇德路之通行,與事實不 符,實則同段22-154號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房屋庭院前之 道路,即同段22-81號土地相連接,根本無法通行,上訴 人抗辯,自屬無稽。況同段22-154地號目前規劃為停車用 地,且設置系爭社區大門牌坊,根本無法通行同段22-154 號土地進入其自宅車庫,若開闢作為被上訴人之通路,不 僅與現況使用目的不同,更嚴重影響系爭社區。 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係全國大別墅36戶居民20 餘年來供公眾通行至崇德路之私設道路,並非要求開闢新 道路,該私設道路於系爭社區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檢附 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民國73年取得使用執照, 社區居民入住後,即供社區公眾通行至崇德路至今,是該 私設道路供社區公眾通行已20餘年之久,自屬既成道路, 被上訴人既為全國大別墅社區居民一員,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自有權通行該既成道路,況 且,自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調取之系爭社區建 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可知該建築基地之 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即張俊祿、張俊勝、張曾卻出具建築 基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張俊祿、張俊 勝、張曾卻完全同意同段22、22-2、26、24、25、22-36 地號土地供建築之用(包括道路使用,見本院卷㈡416至 418頁被上證1),則依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 ,上訴人嗣後取得土地自不得拒絕通行,更不得選擇性拒 絕被上訴人通行,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顯無理由 。
⒏至於上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雖註明有通行權爭議事項,然該公告 僅係提醒投標人未取得社區○○道路應有部分,並非認定 得標人即無通行權,因有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通行權無 關,只要符合通行權要件,即有通行權,是上訴人上訴主 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自無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住戶,竟拒絕社區住戶之被上 訴人通行與社區住戶通行相同之社區道路,且為與全體社 區住戶為相反之主張,是其上訴自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有如附圖 一所示坐落系爭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第22 -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第21-604地號C部分面積9平方 公尺、第21-16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上訴人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 審判決上訴人王凱璇敗訴,並無違誤(按原審判決上訴人 林鴻基勝訴,其餘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林鴻基於本院9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168頁》, 其餘上訴人吳志忠、邱賓坤、張豐聯、關明彰、陳生本、 李哲雄、徐施淑陽、羅文貴、黃鵬謀、張寶優、黃天惠、 蔡綉葉、呂文英、李欣光、李大加、葉輔渝、陳文菊、盧 麗珠、蔡適禮、王景樺、林鈴潣、陳雅惠、全國大別墅管 理委員會均於101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㈢127至129頁》而告確定,一併敍明),上訴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合法建物一定有道路可供通行,政府才會核發建照,系 爭社區房地亦同,系爭社區○○○設道路原可通往太原路 ,但社區住戶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在合法通道上設置 二道鐵門,讓被上訴人無法進出,又不准被上訴人通行系 爭之既成道路往來崇德路,故被上訴人提出先位聲明,若 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人應將鐵門移除 ,以供被上訴人通行。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00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二( 見本院卷㈡466至475頁)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 人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⑶上訴人應於同 段22-92、22-93號土地上,於上開通行道路範圍內所設 置如附圖一所示A-B、C-D連線之鐵門移除,或為不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處置」。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係由上述原審法院拍賣得標買受, 而原審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即已有明確公告對系爭社區住 戶通行之系爭土地無通行權益,風險自行負擔,被上訴人
對此應有所認知。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左後方,只需打通自家圍牆,即 有一條通路足可通往台中市○○路,是其袋地通行權損害 最少之選擇。
㈢、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意欲通行系爭土地,其中系爭 第21-603、21-604地號土地,乃系爭社區住戶進住,尋求 解決在台中市○○路路面進出,才另行集資購買之建地, 並非建商在該社區原始建物設置之公設道路,因此該建地 來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效益之發揮,自可另行依法申 請建築開發使用,如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第21-603、21-6 04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則影響該建地土地效益之開發, 嚴重損害另行集資購買該建地之土地共有人。原判決第9 頁3⑴記載:「…事實上,原告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是 系爭社區居民的公眾通行至崇德路之用路,並未新闢道路 或改變現狀,多一個原告通行既未增加通行面積,也未造 成被告及系爭社區居民任何損害或不便,…至於被告抗辯 :若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將影響日後系爭土地建築規劃使 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範圍非大,且日後是否供建築使 用亦屬未定之天,縱使日後有此情事,系爭社區住戶亦非 不得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處理,以資解決,被告自不能以此 理由拒絕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 採。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於法應屬有據。…」等情, 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惟因系 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日後如何規劃、建築,或與相鄰土地 合併開發,或有資本利得將之出售獲益,土地所有權共有 人都在研議之中,殊不能以現在未經定案,即遽以認定「 系爭土地範圍非大,且日後是否供建築使用亦屬未定之天 」等語,加以臆測斷言。原判決又以:「縱使日後有此情 事,系爭社區住戶亦非不得透過團體協商方式處理,以資 解決」等情,逕認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 權,其所造成日後系爭土地開發、使用收益之爭議,又認 還可透過「團體協商,以資解決」,原審如此判斷,恐將 衍生及徒增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困擾。 ㈣、被上訴人既稱系爭社區原規劃可通往太原路之道路,則被 上訴人之所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即同段第22-52、22-53、22 -56、22-81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即無確 認利益。
㈤、系爭土地北方尚有第三人所有一筆狹長之同段第22-154號 土地,目前為空地,可供通行,此為損害最少方式。 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之第22-52、22-53、22-56、22-81號土
地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A 、22-39號土地、C、D部分,有袋地通行權,於法無據: 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 25 、42、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社區房屋建築當初乃經建設公司依法請領建造執 照,顯然有經主管機關審核該建築基地與建築線已相連接 ,且有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然後建築施工, 並於建築竣工後報請勘驗竣事,由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然後辦理住戶水電申請及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一 次房地所有權人之產權登記。
⒊系爭房地既然是系爭社區建物之一,建築施工程序均是依 建築法前開規定辦理,則申請建造執照當初,系爭房地之 建築基地已有建築線存在,且有已經公告道路(太原路) 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自始已非袋地,甚為明確。 ⒋至於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後,為求在住用系爭房屋 進出通行時更為方便(捨開發建築規劃案之太原路進出大 門),是否租用相鄰土地以為應用,並非本件袋地通行權 爭議之範圍。
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購買之房 地(同段22-52、22-53、22-56、22-81地號),毗鄰系爭 第22-139、22-140、21-603、21-604地號土地,而該等土 地既係作為對外通道,且為上訴人通往公路之唯一通道, 並已設置多年,距離最短,損害最少,是上訴人等應容許 被上訴人通行等語,已有誤會;事實上該社區○○○○路 路面之進出大門,崇德路方向進出並非唯一通道;又被上 訴人房地真正毗鄰且直接、便宜通往公路之土地,乃是同 上地段第三人所有之第22-154地號土地(見複丈成果圖) 。
㈧、上訴人備位聲明已承認:「系爭社區○○○設○道路,原 可通往太原路,但被告在合法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等 語,而合法通道上設置二道鐵門之事實,乃為該社區住戶 進出門戶管理上之問題,並非該社區○○道通往公路、建 物基地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房地唯一通
往公路之通道,要與事實不符。
㈨、被上訴人98.11.13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狀第4頁所載:「 合法建物一定有道路可供通行,政府才核發建照系爭房地 亦同,合法私設道路如附圖所示,原可通往太原路…」, 此乃被上訴人明確承認系爭房地已有可通往太原路進出門 戶之通道,是其所有房屋坐落之所有土地絕非袋地;惟原 判決第8頁倒數第13-16行竟記載:「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目 前社區○○○路之唯一通道,原告受阻於被告而無法通行 ,即為袋地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系屬袋地乙 節,應屬有據。」,其認定「系爭土地系目前社區○○○ 路之唯一通道」,要與現場真實景狀完全不合,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㈩、綜上,本件原審未能深入斟酌上訴人等全國大別墅社區住 戶進住該社區後,基於投資開發獲利兼顧通行方便,嗣後 另再合資購買之面臨台中市○○路系爭土地,其效益是以 建築開發為主之應有權益;也未向建管主管機關函調查明 該社區開發建築時建築基地與建築線審核之情狀,建築基 地與建築線已相連接,且有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 線,即遽認系爭第22-52、22-53、22-56、22- 81地號是 袋地,為被上訴人在附圖一所示A、第22-139號土地、C、 D部分有袋地通行權之判決,難謂妥適,答辯聲明「⑴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答辯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本院 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願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讓被上 訴人通行太原路,但上開通行道路範圍內所設置如附圖一 所示A-B、C-D連線之鐵門是否移除,與上訴人無關 ,被上訴人應與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協調,上訴人無法 拆除。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王調和),於97年12月17日拍賣標得買受債務人王 調和所有坐落系爭第22-52、22-53、22-56、22-81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第4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1段之36號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11至22頁原證1),因而成為系爭 社區住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原上訴人吳志忠等22人(即除邱賓坤及全國大別墅管 理委員會外)及原追加被告邱毓淇等15人(即除蔡錫椅外 )均為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段第22-80、22-13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原上訴人吳志忠等21人(即除邱賓坤、蔡 綉葉及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外)及原追加被告邱毓淇等 16人均為同段22-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上訴人王凱旋 雖為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然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 ㈢、系爭社區住戶李銘斌(住台中市○區○○路一段577之19 號)並無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
㈣、系爭社區住戶林鴻基(住台中市○區○○路一段577之5號 )雖無同段22-140、22-139、21-604、21-603地號之所有 權,但有22-80、22-92、22-13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 ㈤、原上訴人邱賓坤並無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原上訴人蔡 綉葉並無系爭共有土地22-92、22-139、22-140、22-603 地號之所有權;原追加被告蔡錫椅並無系爭共有土地22-6 04、22-80、22-130地號之所有權,而只有22-140、22-13 9、21-603、22-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㈥、被上訴人因原上訴人吳志忠等23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 會及王凱琁均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向 原審聲請假處分經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3251號裁定准許( 見原審卷㈠71、7 2頁原證5)及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原 審98年度司執字第358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卷核閱無訛。
㈦、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共 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系爭22-140地號A部分面積79平方公 尺、第22-139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第21-604地號C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第21-163地號D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之通行部分(見原審卷㈡50、51頁),為系爭 社區通往社區大門,門口設有鐵製拱門、管理室,通往崇 德路。
㈧、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備位聲明,為系爭社區原規劃設計通 往太原路之道路,但目前設有二道鐵門(即本件附圖一所 示A-B、C-D連線之鐵門,見原審卷㈡50、51頁), 鐵門內設有門栓及鎖頭,並已上鎖,該二道鐵門因屬違章 建築,業經台中市政府以98年11月9日都管字第098029443 5號函登錄報拆在案(見本院卷㈢87頁)。
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往漢口路部分,目前有2.3公尺高 的圍牆,而且依被上訴人房屋座北朝南,西側有地下停車 位,屋前有庭院,由漢口路進入迴轉至其房屋右側停車地 下室的回旋空間尚有不足情形。
四、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為袋地?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社區○○道路,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先位之訴是否對上訴人等人為損害 最小?
㈣、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其主張之備位之 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鴻基部分,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除外),上訴人王凱璇及撤回上訴之上訴人全國大別 墅管理委員會等24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25人不服提 出上訴,嗣上訴人林鴻基於本院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㈠168頁),其餘上訴人吳志忠、邱 賓坤、張豐聯、關明彰、陳生本、李哲雄、徐施淑陽、羅 文貴、黃鵬謀、張寶優、黃天惠、蔡綉葉、呂文英、李欣 光、李大加、葉輔渝、陳文菊、盧麗珠、蔡適禮、王景樺 、林鈴潣、陳雅惠、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等23人均於10 1年3月1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㈢127至129頁 ),是原審判決除上訴人王凱璇外,其餘上訴人業已判決 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王麗香、林月嬌、黃羅敏 、周碧霞、潘明謙、文美華、李銘斌、陳林彩茹、劉瓊芬 等九人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之道路即祟德路(見 本院卷㈢158頁,本院10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 餘追加被告邱毓淇、謝宗岑、張如虹、徐夏美英、謝玉琴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林鴻基等7人並未實際阻止被上訴 人通行,目前尚無追加必要,因而撤回追加被告邱毓淇等 16人之追加,是本件上訴人僅餘王凱璇一人,其餘上訴人 均已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除已確定 部分外,其餘與原審聲明相同(見本院卷㈢158頁,101年 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人的部分僅餘上訴人王凱璇 一人,故本件僅須就上訴人王凱璇上訴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之先位之訴),或如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制 執行事件97年12月17日拍賣得標買受債務人王調和所有坐 落系爭第22-52、22-53、22-56、22-81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第4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之 36號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㈠11至22頁原證1),因而成為系爭社區住戶。 被上訴人所有上述系爭房地之前手即訴外人王調和,本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以買賣 之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兒王凱璇名下(97年4月18日完成 登記),嗣原審拍定王調和之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買受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通行系爭土 地為由,阻止被上訴人進入系爭社區,被上訴人為此通行 權爭議,曾聲請原審假處分裁定經原審98年度裁全字第32 5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㈠71、72頁原證5)及聲請假處 分執行在案(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58號)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 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決 議、空照圖、照片乙張、裁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㈠11至 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並有 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聲明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208至2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毗鄰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既係對外通道,且為被上訴人通往公 路之唯一通道,被上訴人受被告阻撓無法通行,被上訴人 所有之22-52、22-53、22-56、22-81號土地即屬袋地,系 爭土地供系爭社區居民通行,並已設置多年,距離最短, 損害最少,尤其被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居民,當然有權通 行社區○○道路,單獨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該社區○○○道 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是上訴人應容許被 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小之 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
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先位聲明,為系爭社區通往社區大門 ,門口設有鐵製拱門、管理室,通往崇德路之通路,被上 訴人前於原審97年度執字第6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 買受系爭房地,因而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至於被上訴 人主張通行之備位聲明,係社區○○○○路,門口設有鐵 門二道,目前內面設有門栓及鎖頭,已經上鎖,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通往漢口路部分,目前有2.3公尺高的圍牆 ,而且依被上訴人房屋坐北朝南,西側有地下停車位,屋 前有庭院,由漢口路進入迴轉至其房屋右側停車地下室的 迴旋空間尚有不足情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分別見不爭 執事項㈠、㈦、㈧、㈨)。亦經原審法官會同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37至39頁、50、51頁),復經本院 受命法官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十張可稽(見本院卷㈠78、79頁、102至106頁),堪信為 真實。又查,撤回上訴人全國大別墅管理委員會等24人( 即社區住戶及其管理委員會)均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崇德路 ,而不同意通行太原路(見本院卷㈢158頁),準此,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通行漢口路,且因全體住戶拒 絕被上訴人通行太原路而無法通行太原路,而上訴人拒絕 並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社區通往社區○○○○○路之通 路,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無法與對外公路連絡,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即屬上述「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系 爭房地之建築基地已有建築線存在,自始非袋地,而認凡 有建築線之指定,即均非袋地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成為社區住戶之一,並依規約繳 交管理費,用以維護系爭社區環境整潔(包括系爭土地) 及相關保全設置等費用之支出,衡之一般訪客,既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繳納管理費,尚且得於登記後通行系 爭土地出入系爭社區,反而被上訴人竟受限制無法通行, 如僅因其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漠視其已成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份子,而竟未能獲准通行系爭土地,亦非事理之 平。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系爭土地是系爭社區居 民的公眾通行至崇德路之用路,並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 ,多一個被上訴人通行既未增加通行面積,也未造成上訴 人任何損害或不便,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即拒絕伊一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亦非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尚有同段22-154號 之土地可直接連結供被上訴人直通至崇德路之通行云云; 惟查,同段22-154號土地並未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庭院前 之道路,即同段22-81號土地相連接,而無法通行,上訴 人抗辯,並無可採。況同段22-154地號目前規劃為停車用 地,且設置系爭社區大門牌坊,無法通行22-154號土地進 入被上訴人自宅車庫,若開闢作為被上訴人之通路,不僅 與現況使用目的不同,亦影響其他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 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先位聲明,即原審判決通行之範圍, 是否對上訴人等人為損害最小?
⑴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道路,係系爭社區36住戶20餘年來 供公眾通行至崇德路之私設道路,並非要求開闢新道路 ,該私設道路於系爭社區申請建照執照時,業已檢附私 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民國73年取得使用執照, 社區居民入住後,即供社區公眾通行至崇德路至今,是 該私設道路供社區公眾通行已20餘年之久,被上訴人既 為全國大別墅社區居民一員,自有權通行該既成道路。 況自本院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調取之申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外放),可知該建築基地之原 始土地所有權人,即張俊祿、張俊勝、張曾卻出具建築 基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張俊祿、張 俊勝、張曾同意同段22、22-2、26、24、25、22-36地 號土地供建築之用(包括道路使用,見本院卷㈡416至 418頁被上證1),上訴人嗣後取得土地自不得拒絕通行 ,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亦無理由。換言之,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雖仍保有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之行使, 應受限制,亦即不得以其保有所有權為由,拒絕被上訴 人通行。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陳政協之前手王調和於97年3月25日將系 爭社區道路○○○段第22-139、22-140、21-604、21-6
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6,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 與其子女王凱璇名下(97年4月18日完成登記),已如 上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意欲 通行系爭土地,惟其中系爭21-603、21-604號土地,乃 系爭社區住戶進住,尋求解決在台中市○○路路面進出 ,才另行集資購買之建地,並非建商在該社區原始建物 設置之公設道路,因此該建地來日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 地效益之發揮,自可另行依法申請建築開發使用,如被 上訴人主張在系爭21-603、21-604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 ,則影響該建地土地效益之開發,嚴重損害另行集資購 買該建地之土地共有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 通行之系爭土地是系爭社區住戶通行至崇德路之用路, 並未新闢道路或改變現狀,多一個被上訴人通行既未增 加通行面積,也未造成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居民其他損害 或不便,且查,系爭土地範圍非大,且日後是否供建築 使用亦未確定,縱使日後有此情事,系爭社區住戶亦非 不得協商處理,以資解決,目前如系爭21-603、21-604 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雖或可能讓上訴人等土地所有 權共有人困擾。但依上述說明,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受損害較少,反之,被上訴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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