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462號
TCHV,98,上易,462,20120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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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張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瑞隆張溪圳之承.
      張瑞騰張溪圳之承.
      蔡張瑞津張溪圳之.
      蔡張微津張溪圳之.
      張裕津張溪圳之承.
      張勝輝
      張素月
      張金得
      張森林
      張春帆
      許張專
      張李荊
      張國華
      張國賢
      張國雄
      張國良
      張閔彰
      張喜輔
      張我瑞
      張正義
      林張月
      張寶珠
      張米珠
      張雍錫
      張雍泳
      張雍仁
      張黃秀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舜安
視同上訴人 張鈴桐
      張進一
      張哲誠
      張齊雄
      張維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
視同上訴人 張世和
      張世民
      張凱博
      吳 鵲
      張世昌
被 上 訴人 張平和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 緞(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華(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容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菖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9至編號112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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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