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張火城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瑞隆張溪圳之承. 張瑞騰張溪圳之承. 蔡張瑞津張溪圳之. 蔡張微津張溪圳之. 張裕津張溪圳之承. 張勝輝 張素月 張金得 張森林 張春帆 許張專 張李荊 張國華 張國賢 張國雄 張國良 張閔彰 張喜輔 張我瑞 張正義 林張月 張寶珠 張米珠 張雍錫 張雍泳 張雍仁 張黃秀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舜安視同上訴人 張鈴桐 張進一 張哲誠 張齊雄 張維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金泉視同上訴人 張世和 張世民 張凱博 吳 鵲 張世昌被 上 訴人 張平和(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 緞(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華(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容(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 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菖(張凌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一七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79至編號112土地,分歸上訴人張火城取得」。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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