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駱明潭 陳碧珠 江邁進 黃竹松 張美惠 江奇昌 劉茂昌 劉長興 劉靜秋 陳淑惠 蔡藍谿 陳春霖 林美珍 許春銀 劉惠暖 黃蕭素金 林素卿 莊美華 林政升 賴聰源 李亮聰 陳金葉 郭鳳蘭 鍾華水 李貞佩 鍾莉珍 卓榮慶 郭淑貞 張國郎 蔡玉進 吳明志 洪雅鈴 張偉賢 賴慶昭 王正德 劉慧玲 陳秀娥 鄭淑惠 許慶華 劉建家 陳玉芳 莊秋香 林妙黛 周秀卿 吳鴻壽 劉志文 林玉霞 楊健村 吳俊寬 周林碧玉 李怡萱 葉振法 李麗香 黃明禮 歐建順 陳淑貞 李光民 王瑞珍 翁素秀 林素月 洪武雄 洪芳林 張勤珠 呂速珍 高換款 王淑珠 鄒美容 覃立武 王惠美 李雪容 徐秀鳳 蔡素花 陳增民 王秀菁 劉麗珍 劉志恒 陳櫻雪 劉智惠 陳麗而 張承業 葉如玉 葉秋發 林忠誌 姚美鈴 劉麗紅 劉趙盆 江英裕前列八十七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墮 黃麗珍 余文秀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上訴人 王槐庭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一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添和 樓 陳奕修 李素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和 樓被 上訴人 林文弘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上訴人 楊春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林 邦彥及原被上訴人陳永樋(於民國99年7月29日死亡)等涉 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 院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之裁 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 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 件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刑事 法院審理達十年以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二次,本院 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後,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之 審理,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提供為攻 擊防禦方法,以為審理判斷之依據,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 ,但該民事訴訟實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本 院自得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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