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1年度,53號
TCHV,91,重上,53,201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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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駱明潭
     陳碧珠
     江邁進
     黃竹松
     張美惠
     江奇昌
     劉茂昌
     劉長興
     劉靜秋
     陳淑惠
     蔡藍谿
     陳春霖
     林美珍
     許春銀
     劉惠暖
     黃蕭素金
     林素卿
     莊美華
     林政升
     賴聰源
     李亮聰
     陳金葉
     郭鳳蘭
     鍾華水
     李貞佩
     鍾莉珍
     卓榮慶
     郭淑貞
     張國郎
     蔡玉進
     吳明志
     洪雅鈴
     張偉賢
     賴慶昭
     王正德
     劉慧玲
     陳秀娥
     鄭淑惠
     許慶華
     劉建家
     陳玉芳
     莊秋香
     林妙黛
     周秀卿
     吳鴻壽
     劉志文
     林玉霞
     楊健村
     吳俊寬
     周林碧玉
     李怡萱
     葉振法
     李麗香
     黃明禮
     歐建順
     陳淑貞
     李光民
     王瑞珍
     翁素秀
     林素月
     洪武雄
     洪芳林
     張勤珠
     呂速珍
     高換款
     王淑珠
     鄒美容
     覃立武
     王惠美
     李雪容
     徐秀鳳
     蔡素花
     陳增民
     王秀菁
     劉麗珍
     劉志恒
     陳櫻雪
     劉智惠
     陳麗而
     張承業
     葉如玉
     葉秋發
     林忠誌
     姚美鈴
     劉麗紅
     劉趙盆
     江英裕
前列八十七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墮
      黃麗珍
      余文秀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王槐庭
      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添和
            樓
      陳奕修
      李素萍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添和
            樓
被 上訴人 林文弘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春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靜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林 邦彥及原被上訴人陳永樋(於民國99年7月29日死亡)等涉 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 院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裁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是停止訴訟之裁 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 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本 件被上訴人陳永墮、林文弘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業經刑事 法院審理達十年以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二次,本院 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後,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未判決確定,惟歷經多次刑事訴訟之 審理,兩造均得蒐集與本件民事訴訟相關之事證,提供為攻 擊防禦方法,以為審理判斷之依據,該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 ,但該民事訴訟實無繼續停止等待刑事訴訟終結之必要,本 院自得將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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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