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田進儀
代 理 人 田惠如
相 對 人 黃重明
黃彥儒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黃翁惠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86年12月8 日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3號)為理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原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75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三、惟查,本件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正,核 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補正 ,經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認為 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