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邱森禧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人即原告邱烋祭祀公業與相對人即被告邱垂湯
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為邱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陳國偉於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湯間租佃爭議事件 ,因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煥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對邱烋祭祀公業 之管理權不存在。又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雖已連署過半派 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聲 請人等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為主任管理人 ,然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 所均認其非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選任備查之主管機關,數次 退件,且上開選任同意書又記載「第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 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3年……」,致法院無 法為邱烋祭祀公業已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認定。復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2項明文及其立法理由,其中所稱法定代理 人兼含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代表機關之 總稱,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不限於死亡、辭任,亦包括 其他情事,故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權不 存在,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受訴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免 祭祀公業權益受損。再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謂:「再抗告 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裁定,由 在該法院受特別委任之律師邱垂勳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狀 未列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再抗告人於彰化地院係以邱 煥火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邱垂勳為訴訟代理人,但邱煥 火業經......判決、裁定,確認其對於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 存在確定,則該項訴訟代理權之授與亦非合法。是再抗告人 所為抗告,就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乃原法院 未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即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自有未合」。如本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並由特別 代理人追認抗告人即原告及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及 抗告行為,此即得補正最高法院所認之「再抗告人所為抗告 ,就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茲聲請人既為邱 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多數派下員連署選任為新管理人
,應屬利害關係人,且適宜擔任邱烋祭祀公業與邱垂湯間租 佃爭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定為特 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使訴訟 順利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六十八條理由謂 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 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 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 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 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 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 ,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 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使甲可以起訴」。可知,本件所稱之法定代理人兼含自然人 之法定代理人或非法人團受代表機關之總稱,且其事由不限 於死亡、辭任,亦兼含其他情事,故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經 法院判決確定其管理人不存在,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受訴法 院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祭祀公業權益受損。次按 ,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 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 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邱烋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 公業,然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查, 邱烋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邱煥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確定其對邱烋祭祀公業之管 理權不存在,有各該判決存卷可考。雖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已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 諒、邱紹然及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聲請人 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並提出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現員 名冊、法人登記同意書名冊、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及主任 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邱烋祭祀公業所提出上 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 人選任名單所列5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 一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
3年……」等語。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 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而邱烋祭 祀公業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遭彰化縣政府退件, 迄今仍未為祭祀公業邱烋已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認定等情, 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相關函文可稽。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 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前,其任 期既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是邱烋祭祀公業 即屬無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為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 屬利害關係人,為免邱烋祭祀公業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 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權益受損害,則聲請人聲請 本院為邱烋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至選任何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 人,為本院之職權,不受聲請人指定之拘束。爰選任陳國偉 律師為本件租佃爭議訴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邱烋祭祀公業 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