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2號
TCHV,101,抗,132,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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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羅孟生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敬祐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01年3月28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敬祐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8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該院於101年1月31日選 任林新來為原告林錦泉之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因該裁 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院因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 服,提起本件異議,認為案件未合法繫屬法院云云,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號業已繫屬,有原審法院 收狀戳附於卷宗影本可憑,異議人指摘本院上揭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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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