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進益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超過新台幣1,468,12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公司承攬「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 共設施災害復健-G1水土保持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08萬元,嗣經伊公司於98年9月 9日竣工。惟,上訴人在結算工程款時,卻擅自扣除逾期違 約金497,84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6,660元、驗收 扣款130,819元,其中溢扣達1,598,939元,伊公司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詳言之:⒈逾期違約金中溢扣 452,120元 。蓋:⑴原定竣工日為98年8月30日,伊公司9月9日竣工, 扣除8月7日颱風天,僅逾期9天,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約定 「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故逾期違約金應僅 為45,720元(508萬×0.001×9=45,720),是上訴人此部 份溢扣452,120元(497,840-45,720=452,120)。⑵又伊 公司申報竣工後,由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監造人丈量數 量,可認98年9月9日之申報竣工日並非伊公司單方主張完工 ;且本件逾期為9天,亦係經永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監造 工程師賴孟鑫、董銘淯等專業人士認定。再上訴人固主張應 以98年12月7日第三次驗收通過時為竣工日,惟,98年10月9 日第一次驗收、10月23日第二次驗收不合格,機關及主驗人 均未定有改正期限,不符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所定逾期
未改正而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參考民法第229條第2項關 於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因上訴人未依法向伊公 司催告請求給付,則本件自無遲延之情形,故應認為驗收期 間不需計入逾期天數。另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係規定「 得」而非「應」,故不應解為若無約定即視為定期10日內改 正。⑶又系爭契約中之驗收程序相當於民法承攬契約之瑕疵 擔保制度,必定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定作人主張瑕疵 修補請求權之可能,故上訴人既已於驗收程序中主張瑕疵修 補請求權,可知伊公司於98年9月9日即已完成工作,至其後 因修補瑕疵所耗時日,不應計入逾期天數。再系爭契約並未 就驗收期間應否計入逾期期間有所規範,若予計入,則每個 工程均會超過約定應完工日期而屬逾期,顯不合理。⑷又上 訴人既於98年10月23日驗收紀錄上,向伊公司要約若「第二 次複驗」未合格始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遲延履約辦理,經伊 公司簽名於其上以示承諾,自可認雙方已另合意變更遲延之 計算始日,故遲延始日應自「第二次複驗」之98年12月7日 起算,而伊公司嗣於98年12月7日即通過並無遲延,是上訴 人無論依「禁反言原則」或依「契約約定」,均無權再向伊 公司主張扣罰任何遲延違約金。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中 溢扣1,016,000元。蓋:⑴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就「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 準」,於第1款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 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台幣2000元」。 而伊公司於本件工程標案中並未遭扣點,是自不得依此款規 定扣款。⑵系爭契約書同條項第2款規定:「成績列為丙等 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 品管費用之1 %」。伊公司因98年7月10日查核當日抽驗之混 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報告結果不符設計要求,致查核成績 列為丙等,而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費為65,960元,故此部分 僅應扣罰660元(65960×0.01=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此部份溢扣1,016,000元(1,016,660-660=1,0 16,000)。至查核成績被評定為丙等一事,僅有使伊公司需 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10條負相關行政責任之 效果,上訴人並不得據此主張再為上開規定以外之扣款。⑶ 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同條項項第4款:「品質缺失懲 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扣除 懲罰性違約金1,016,000元(508萬×20%=1,016,000),惟 ,該第4款僅係規範依同條項較前各款規定而扣款之金額上 限,其本身與扣款之計算方式無涉,並非獨立於前3款之請
求權約定,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該款規定之意旨有悖。⒊驗 收扣款130,819元,全屬溢扣。蓋:⑴上訴人雖以契約文件 《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主張就實作數量減少部分扣款,惟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明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 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 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參照結算明細表 ,比較各項次之訂約數量與實作數量,計有項次1、2、3、4 、16、18、19、20之數量有減少,然,其中僅項次1之減少 數量逾10%,參照上開規定,就未逾10%之項次自不得主張驗 收扣款。⑵又《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 第1項相當,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須知 補充說明》第25條則無例外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理,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為準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 司1,59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扣除逾期違約金497,840元,並無溢 扣,蓋:⒈工作之完成與否,應屬客觀事實狀態,非承攬人 片面申報主張即足。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2項驗收程序之 約定,被上訴人不僅應於約定之履約期限內完成工程,且應 經伊及監造單位核對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從而,自 應以伊驗收完畢之日即98年12月7日為實際竣工日期,而不 宜以被上訴人自行申報竣工之98年9月9日為準。否則,承攬 人片面申報竣工後,再將未完工之工程當作瑕疵修補,以規 避逾期,顯違背契約約定逾期扣款之意旨。而本件約定完工 期限為98年8月30日,是被上訴人履約逾期98天,伊自得依 約計算98日之逾期違約金為497,840元。⒉又退步言,即便 認驗收期間不計入逾期完工期間,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 第10項約定,伊就驗收期間亦得依第17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於第一、二次驗收後均未明訂改正期 限,因而本件無遲延情形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10 項本已明訂10日改正期間,伊自無庸另行約定改正期限。又 98年10月23日第二次驗收之複驗紀錄所載「第二次複驗」, 即指10月23日當日所為之複驗,且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 於98年10月23日之後再次複驗不合格者,始計算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二)就品質缺失,除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品管費 用660元外,並扣除懲罰性違約金1,016,000元,亦非溢扣。 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4款明定「品質缺失懲罰性 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被上訴人 承作本件工程,既有上開於98年7月10日查核成績逕列「丙
等」之情形,為《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中評定等第 之最後一級,足徵品質管制有嚴重缺失,是伊就此被上訴人 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4 款,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為1,016,000元,咸難 認為未洽。(三)驗收扣款130,819元,亦非屬溢扣。蓋:⒈ 系爭契約書所附《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明定系爭契約價金 係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並給付,而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經 監造單位核算,被上訴人實際供應數量減少,各減少金額為 :140kg/c㎡預拌混凝土8,232元、210kg/c㎡預拌混凝土69, 150元、軀體模版14,080元、鋼筋及灣紮組立22,333元;另 依比例調整減少品管作業費1,7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 35元、包商管理及利潤8,156元、稅捐6,229元,合計減少13 0,819元,從而伊據以扣除減少部分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伊就減少 未逾10%項次不得主張驗收扣款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1條 第1項明定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件,同條第4項明定「契約文 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 為準」,從而,伊機關既已主張本件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 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文件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應受其解 釋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9月9日完工,且未經查核小組對施 作工程之品質缺失為任何扣點;另兩造除約定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結算外,亦未對於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增減超 過10%部分為為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則上訴人除扣除 逾期9日之逾期違約金45,720元及扣罰工程品管費用之1%即6 60元,係有理由外,其餘扣除逾期違約金452,120元、品質 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6,000元、驗收扣款138,19元,合計 1,598,939元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9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兩造於原審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 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攬「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G1 水土保持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工程總價為508萬 元,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7日開工,於98年8月30日以前全 部完工。
(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7日開工,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 查核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結果為不 合格,系爭工程查核成績列為丙等(其成績以69分計)。(三)98年10月9日第一次驗收不合格,於98年10月23日第二次驗 收不合格,至98年12月7日驗收完畢,三者不含驗收內容之 日期部分不爭執。
(四)上訴人結算系爭工程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497,840元、品 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6,000元、工程品管費用660元、驗 收扣款130,819元,各項不含扣款名目之扣款金額不爭執。伍、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97年度辛樂克及薔蜜颱風公共設施災害復健-G1水土保持 工程-崑崙巷護岸修復工程」工程總價為508萬元,開工日期 為98年4月17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於 98年9月9日竣工,惟上訴人在結算工程款時扣除逾期違約金 49萬7,840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660元、驗收 扣款13萬819元,最後僅支付工程款共339萬8,736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扣款部分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實有溢扣達159萬8,939元之情事,上訴 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98 年9月9日為上訴人主張之申報竣工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竣工, 實際上之竣工日期應為何日?上訴人扣除系爭工程逾期違約 金為49萬7,84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扣除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101萬6,660元(含品管費用),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扣除驗收扣款13萬819元,有無理由三端,茲分別審究判 斷如下:
一、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 約期限:廠商應於98年4月17日開工,並於98年8月30日以前 全部完工」、第17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98年9月9日竣工,上訴人則辯稱該日應係申報竣工, 實際完工日應以完成驗收之98年12月7日為竣工日等語。查
,依卷附訴外人即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永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計算表」所載,本件竣 工日期為98年9月9日,逾期為9日。而證人即監造單位派駐 現場之監造人員賴孟鑫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請 簡略陳述監工內容)本公司負責設計及監造,鄉公所發包後 負責監督承包商按圖施作,等於區公所委託我們監督他施作 的內容有無按圖及施作進度」、「(對基本結構完成會有注 意內容?)會,承包商做完會申請竣工,我們公司會去現場 丈量數量,如高度等有無誤差等,我們會作初步檢查,如果 有完成施作的數量,我們就會陳報業主,品質的部分在施工 的過程我們就會查驗,但實際是否有瑕疵是另一問題,如果 是表面的瑕疵是由驗收官來確定,級配、用料等是在施工時 監工就做的」、「(申報竣工會否會同你們公司?)會」、 「(申報竣工後的程序?)竣工報告要蓋公司圓戳章等並記 載完成日期」、「(後續的驗收是否參與?)要」、「(本 件驗收不合格原因)如果驗收經過之書面記載,例如拆完模 應該要光順,但本件不夠平整,承包商也答應要處理完」、 「(98年12月7日業主才驗收完畢?)本件無結構方面問題 ,我不記得為何後面會拖這麼久才驗收」、「(原證四工程 計算表是否由貴公司製作?)是」、「(上面記載遲延九天 如何計算?)颱風可以不計工期,8月7日颱風不計工期有扣 除,承包商9月9日完成,所以遲延9天」、「(承包商九月 九日完成的依據為何?)申報完工前要去現場看數量是否有 完成,本件尺寸上可能有誤差,但數量上有足夠,所以我們 讓他完工」等語。依證人賴孟鑫之證言可知,卷附原證四之 「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工程計算表」確為監造單位所製作,而 被上訴人施工期間,關於是否按圖施作、施作過程之用料、 級配等均由監造人監督,而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並由監造 人至現場丈量數量。而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0條之約定, 監造人應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在本件施工期間係由監 造人負責監造,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亦由監造人丈量數量, 可認98年9月9日之申報竣工日並非被上訴人單方主張完工而 已。是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期應為其申報竣工之日即 98年9月9日,而依兩造工程採購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遲延9日,依契約第17條約定,履約期間之逾期違約 金應為4萬5,720元(508萬元×0.001×9天=45720元)。上 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至98年12月7日 進行複驗始完成核對驗收,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本件工程之 實際竣工日期,是被上訴人履約逾期98天,伊得依約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508萬
元×98日×0.001=49萬7840元)。又退步言,即便認驗收 期間不計入逾期完工期間者,惟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 10項所訂:被上訴人履約結果經伊驗收有瑕疵者,伊自得要 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逾期 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是 伊就驗收期間亦得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之完工日應為98年9月9日已論述如前,是上訴人辯稱應以 完成驗收日之98年12月7日為完工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雖另辯稱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10項其就驗收期間亦得 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 款固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 關得要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以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 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者,不在此限」。然依卷附原證 五之驗收紀錄中,98年10月9日驗收紀錄之「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換貨期限」欄記載:請施作廠商即速辦理改善 ,改善完成後請知會監造單位確認。另訂於98年10月23日辦 理複驗事宜」;98年10月23日之複驗紀錄之「改善、拆除、 重作、退貨、換貨期限」欄則記載:「請施作廠商辦理第二 次改善,改善完成後,請通知監造單位至現場逐一確認,確 認完成後,函文通知本所,另行排定第二次複驗,若第二次 複驗仍未合格,即依契約規定第17條遲延履約辦理」等語。 而依上開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0款雖約定「機關得要 求廠商於10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以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然前開98年10 月9日、98年10月23日均未記載上訴人曾定期要求被上訴人 改善之內容,僅於98年10月23日之驗收紀錄中記載「另行排 定第二次複驗,若第二次複驗仍未合格,即依契約規定第十 七條遲延履約辦理」等語。依98年10月23日記載之內容觀之 ,上訴人當時之意思應係被上訴人如於另行排定之第二次複 驗(即98年12月7日之驗收程序)仍未能合格,即依契約第 17條遲延履約辦理,故雙方於98年10月23日驗收程序時,係 約定如98年12月7日再次複驗不合格,方依第十五條(十) 之 約定依第十七條之約定計算遲延履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可 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遲延之天數為9日,履約期間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4萬5,720元,是上訴人就履行期間違約金之扣款 49萬7,840元,其逾4萬5,720元部分之45萬2,120元應屬溢扣 之款項,此部分之扣款,顯屬無據。
二、關於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上訴人辯稱: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所訂: 各工程主管機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 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 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 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等語;同條第4款所訂:品質缺失懲罰性 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被 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7月10日查核抽 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結果為不合格, 系爭工程查核成績逕列丙等,是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工程品 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另依約扣罰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云云。經查:(一)被上訴人因98年7月10日查核當日抽驗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 壓強度報告結果不符設計要求,致查核成績改列為丙等,又 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費為6萬5,9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各工程主管機關工 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百分之 1」,是上訴人據此扣罰660元(65960元×0.01=6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主張扣 款66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二)另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2款 、第4款之約定,伊應得就被上訴人工程品質管制之最嚴重 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依約 扣罰品管費用之百分之1云云。然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 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之文義觀之,應係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書第11條第11項第1款所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該第11條第11項第2款則應係 在該條項第1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需扣罰本工程品管費 用之百分之1而言,是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 第11項第2款、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得就被上訴人工程品 質管制之最嚴重缺失,依約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顯無理由。
(三)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第1款之懲罰性違約金 ,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 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以每點2,000元計算。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八之被上訴人公司近五年被查核之公共工程查核單 、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之臺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複查
紀錄表所示,系爭工程之查核小組係臺中縣政府(因縣市合 併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組成,查核小組於98年7月10日 、98年10月29日實施查核,並無任何扣點之紀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該查核小組既無對於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品 質缺失為任何扣點紀錄,則亦無法依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 11條第11項第1款對於被上訴人課以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是 上訴人既無從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主張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課以契約價金總 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共溢扣101萬6,000元(101萬6660元-660元=101萬6000元 ),洵屬有據。
三、關於驗收扣款13萬819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驗收扣款130,819元,全屬溢扣,無非以 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明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 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而參照結算明細表 ,比較各項次之訂約數量與實作數量,雖計有項次1、2、3 、4、16、18、19、20之數量有減少,然其中僅項次1之減少 數量逾10%,參照上開規定,就未逾10%之項次自不得主張驗 收扣款。且《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 項相當,而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有例外規定,《須知補充 說明》第25條則無例外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為準始為正確云云為據。惟 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已明定系爭契約內容包括招標文 件在內,同條第4項復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 充」,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所附「須知補充說 明」招標文件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自屬該契約之內容之一, 契約本文第3條第2項有關「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或 不予增減之約定,係屬一般約定,特別所附之上開附件,自 屬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僅有為契約變更之情形者,始 依其變更之內容結算,此為契約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系 爭契約書所附《須知補充說明》第25條既明定系爭契約價金 係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並給付,而系爭工程經結算結果,經 監造單位核算,被上訴人實際供應數量減少,各減少金額為 :140kg/c㎡預拌混凝土8,232元、210kg/c㎡預拌混凝土69, 150元、軀體模版14,080元、鋼筋及灣紮組立22,333元;另 依比例調整減少品管作業費1,704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935元、包商管理及利潤8,156元、稅捐6,229元,合計減少 130, 81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上開補充 約定予以扣除,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認其扣除為溢扣,仍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所為扣款,其中130,81 9元驗收扣款為依約有據,其餘扣除逾期違約金45萬2120元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01萬6,000元,合計1,468,120元 部分則非有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46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為有 理由部分,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依法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法院不察,仍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合,就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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