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辰雄
抗 告 人 劉柏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美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1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均僅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伊等敗訴部分 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997,832元提起上訴,惟原裁 定卻命伊等補繳全部訴訟標的之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等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2年 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分割遺產之訴 ,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之核定,亦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劉美麗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之被繼承人劉炳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1筆土地及未辦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彰化市○○里○○路41號房屋1棟等遺 產,經原審判決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此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即相對 人劉美麗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非以抗 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故抗告人辯稱伊等僅係就原 判決不利於伊等敗訴部分之2萬元及997,832元提起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此計算云云,洵非可採。且前開遺產於起訴 時之價值總計21,462,219元,有原審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可參, 而相對人劉美麗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為6分之1,則其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577,037元。據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54,663元。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3,475 元,對抗告人而言,亦無不利。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惠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