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辰雄
上 訴 人 劉柏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美麗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裁判費用之徵收為訴訟必備之要件。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第44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3,475元,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146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等裁定意旨、最高 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分割 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同,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之核定,亦應以此為準。然本件遺產於被上 訴人劉美麗起訴時之價值總計21,462,219 元,有原審卷附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17至19頁)可參,而相對人劉美麗就前開遺產之應繼分為6 分之1,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577,037元。據此計 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4,663元。扣除已繳納之53 ,475元後,上訴人尚應再補繳1,188元,爰依上開規定限期 命補正。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其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繼承人劉炳榮所遺財產應先 受償上訴人劉柏杉997,832元,受償上訴人劉辰雄2萬元整」 等語。惟分割遺產係就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原審所定分 割方法無從割裂,如有部分分割方法變更,本院亦應全部廢 棄改判,而無從依上訴人前揭聲明廢棄不利上訴人部分,是 上訴人之前揭聲明,並非正確;此外,上訴人之前揭聲明亦 未記載應如何變更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爰依上開規定限期 命補正。
四、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惠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