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4號
TCHV,101,再易,1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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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澄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秋田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為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追加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 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復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9年度台 抗字第421號裁定意旨)。
二、查,依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所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定再審事由 ,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8號究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為不合法。又聲請人雖追加南投高中為被告,惟南投高中 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不得列為再審對象,是此部分之再 審聲請亦非合法,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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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