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 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5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 ○段10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台幣(下同)650萬元與被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自 83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上訴人並擔任借款人蔡宗 煌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下稱83年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日,屆期未能清 償,蔡宗煌曾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 償還契約書,因蔡宗煌及上訴人僅清償利息,尚有借款餘額 492萬元無法清償,再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清 償上揭借款,故兩造將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間為至99年12月 28日止。
㈡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4,771,752元,及自99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㈢系爭借款文件中,上訴人之簽名雖非其本人所為,但所蓋印 文為其印鑑章,抵押權設定必備之文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均係上訴人所提供。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前,曾多次委請其子陳進丁加向經辦人員查 詢系爭借款之本息清償狀況,當時均正常繳息。且上訴人不 爭執83年8月2日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83年7月5日之抵押權 設定真正,於聲明異議之前,亦從未否認連帶保證責任。 ㈣蔡宗煌雖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簽立新的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原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作廢交還上訴人,抵押權亦未塗銷,自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表示。今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既不履行,對於舊債務 仍應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83年8月2日之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250條 之規定,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爰 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71,752元,及 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 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3.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上訴人否認94年12月28日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90年9月28 日之延期清償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等書證上之上訴人簽 名及印文真正,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從不曾同意延期清償,且相關借貸本金之清償及利息 繳納,由證人即蔡宗煌之兄蔡用於原審證稱後來係其清償利 息及部分本金,可證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蔡宗煌間 94年12月28日借貸,乃係一新的借貸,而上訴人就此一新借 貸關係,不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金額、期間與 83年借款不同,另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許朝閔於原審證 稱農會換單時,要經過連帶保證人同意,不可以由農會替連 帶保證人做換單的動作,亦證被上訴人與蔡宗煌乃另訂立一 新借款契約,非83年借款清償期之展期。
㈢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延期清償應經保證人同意。況本件係 屬於新債,更應經保證人同意,依許朝閔於原審證稱內容可 知,若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何以上訴人不 自行前往農會對保,或由對保人即許朝閔前往上訴人家中對 保,而係由蔡用將偽造上訴人簽名、印文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及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等資料交予許朝閔,顯與農會一般 借款對保情形不同。故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 證人欄之上訴人簽名、蓋章,均他人偽造。系爭借款上訴人 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由命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 任之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聲明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㈡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補充陳述方面:
㈠上訴人部分:
⑴83年7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乃陳進丁加偽以辦理農地休耕, 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狀及上訴人印 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蔡用之秘書保管,並由蔡用憑以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蔡宗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陳進 丁加除已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 首犯罪外,並於101年3月14日到庭證述在案。上訴人在原審 基於陳進丁加乃上訴人之子,故未否認83年8月2日借據、授 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但不表示就知道這件事情。 嗣因陳進丁加看到上訴人鬱鬱寡歡,自知不是,即自動向彰 化地檢署自首,上訴人才在本審否認。
⑵本件事實經過與民法債編修正公布、施行之時間順序如下: ①83年8月2日簽訂系爭借據(借款時間83年8月2日起至88年 8月2日止)、授信約定書。②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公 布。③89年5月5日新修正債編規定施行。④90年9月28日蔡 宗煌提出延期清償申請書、契約書,請求延期清償。⑤94年 12月28日被上訴人同意蔡宗煌延期清償之請求,簽訂系爭借 據(借款時間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授信約 定書。⑥100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向原審遞狀,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是上訴人縱應依83年8月2日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亦因被上訴人係於新修正民法債編施行 後,始於94年12月28日同意主債務人蔡宗煌延期清償,參酌 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定有期限之債 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 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有本節所規定 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旨, 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同 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日起,即已被解免。從而,上訴人自 得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⑴按上訴人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陳進丁 加,之後陳進丁加於83年8月2日作成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 兩件,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取得借款,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依一般經驗法則, 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為重要之文件,為辦理不 動產買賣或不動產抵押設定不可或缺之文件,上訴人既交付
予陳進丁加,且於抵押權設定迄今經過17年,均不爭執,又 於原審自認「查88年(應係誤植,應為83年)8月2日訴外人 蔡宗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88年8月2日, 當時被告固然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甚詳,如今 為脫免債務,由陳進丁加具狀自首,改稱未經上訴人同意云 云,顯非可採。
⑵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今新債 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上訴人無論是基於新債務 ,抑或是舊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7月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萬元與被上訴人,權利存 續期間自83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上訴人並擔任蔡 宗煌之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88年8月2日,上開借款尚未全部清償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3年8月2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上訴人及蔡宗煌之印鑑證明各一紙、83年7月30日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而 上訴人確於83年5月27日向台灣省彰化縣大城鄉戶政事務申 請印鑑證明,有該所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79、80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認「查88年8月2日訴 外人蔡宗煌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88年8月2 日,當時被告固然擔任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觀諸 民事答辯狀㈡狀自明(原審卷第76頁),顯然上訴人在原審 對其確曾提供系爭土地,予蔡宗煌向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 保借款乙節,並未加以爭執,稽諸蔡用結稱83年的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陳進丁加是知道的等節(原審卷第64頁),足證 上訴人確同意擔任蔡宗煌向被上訴人系爭83年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該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堪以認定。至陳進丁加 嗣向彰化地檢署自首犯罪,並於101年3月14日到庭證述83年 間,伊騙上訴人說轉作要使用印鑑證明,後來伊再拿印鑑證 明資料交給蔡用,蔡用借錢也都沒有讓伊及上訴人知道,上 訴人也沒有拿貸款資料給伊及上訴人簽名,從頭到尾上訴人 都不知道等語,上訴人並執此謂:其在原審乃基於陳進丁加 係其子,故未否認83年8月2日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但並不表示就知道這件事情,嗣因陳進丁加已自 首犯罪,其乃在本審否認,足見83年7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及 借款,上訴人確實不知情,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提供相關資 料予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上訴人事後為脫免債務,串連陳進 丁加自首,所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83年借款於88年8月2日到期後,並未清償,仍繼續支付利息 至90年9月28日,始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契約書,聲請延 期清償,迄94年12月28日再簽立借款金額492萬元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等事實,有各該延期償還申請書、契約書、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等件附卷可考。上訴人雖否認有在上開文件上簽 章,並以其對於主債務人蔡宗煌聲請延期清償83年借款,未 予同意,故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許朝閔證稱:借款 期限是5年,期限到了沒有清償就再換單延續原來的借款債 權,一次延續5年。94年12月28日的借據是83年借款的延續 ,中間應該有換單過二次,換單要重新簽立新的授信約定書 ,前後的授信約定書所蓋用的印章不用相同。而94年12月28 日的授信約定書、借據、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的資料乃蔡用 所交付。換單之前,陳進丁加去農會時,都會問繳息有無正 常。蔡用證稱:抵押權設定的文件是陳進丁加所交付的,83 年借款係其與陳進丁加拿去投資農地的,94年延期清償的程 序,都是陳進丁加叫其去處理的等情(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4、65頁),參酌上述83年借款,上訴人確有同意擔 任蔡宗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將辦理抵押權所需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交付陳進丁加,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陳進丁加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權限 ,且陳進丁加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交代蔡用處理系 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陳進丁加為有代理 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之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要屬 無疑。上訴人辯稱94年12月28日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其 簽章乃他人偽造,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由命上 訴人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理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事第 320條著有明文。兩造對於該94年12月28日之借款,實際上 並沒有撥款乙節,並未加爭執,顯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用 以清償83年借款,殊堪認定。又借款人蔡宗煌雖於94年12月 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作成新借據,但當時並未將83年借 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作廢交還上訴人,抵押權亦未塗銷, 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相關卷證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今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既不 履行,對於舊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 83年8月2日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依民法第477條、 第478條、第25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4,771,75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另結,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