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之6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之6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規定:「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 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該條 條文第1項後段及第2項係於民國(下同)89年2月9日修法時 所增列,其目的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 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即確認之訴標的範圍,除法律關 係及證書真偽之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又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再按股 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 、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 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 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 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
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聲明均主張:「確認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 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計畫書、②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 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 、④選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 議均不存在」乙節(下簡稱系爭消極確認之訴),有原審起 訴狀及本審上訴狀各在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審卷 第3頁),足見上訴人係主張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下簡稱黎明自辦重劃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有 關決議計畫書等之「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存在而言。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消極確認之訴,影響上訴人另案(即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拆屋還地訴訟,下詳述之)之訴 訟有關被上訴人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及兩造間於另案之權利 義務之關係,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 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訴請㈠拆除黃 春生及黃坤炳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五地號、一四五 之一地號、一四五之三地號、一四五之五地號、一四九地號 、一四九之一地號、一五0之一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二 地號土地上房屋。㈡拆除黃春生坐落臺中市○○區○○段二 四0之二地號、二四0之三地號土地之房屋乙節,業經本院 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 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本院100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0號等民事卷宗及所附判決書等,核閱無誤( 下簡稱另案)。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固規定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 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然該條文所謂「如得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當指另案 訴訟之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是否於另案追加提起 系爭消極確認之訴,然遍查另案訴訟之審判長並無行使上開 闡明權,亦有另案卷宗可按,查另案訴訟之審判長既無行使 上開闡明權,則上訴人於本件提起系爭消極確認之訴,於法 有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另案訴訟提起系爭消極確 認之訴,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 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因之, 「會員大會之決議」必須具備要件為:1.有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會員出席。2.出席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反之,若此二要件缺一,則不能成為 「會員大會之決議」。又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2條第3項規定,即:「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 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 一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黎明自辦重劃會之會議之出席代理人,一人僅得代 理社員一人,而不得代理超過一人。又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 地重劃區會議紀錄雖載:㈠會議時間民國(下同)97年3月 12日。㈢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⒈本重劃 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任出席1452 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127.000000 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 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 云云(下簡稱系爭會議或會議紀錄)。然其中出席會員中, 一名會員同時受2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有1330席,依民法第 52條第1、3項規定須限制其表決數,而應扣除1238席,僅剩 有效委託92席,再加上親自出席273席、一名會員受一名會 員委託出席123席,則系爭會議出席會員合計為488席(273 +一123+92=488),自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 要件,該系爭會議自不成立。又系爭會議既未有效成立,則 系爭會議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法不能為任何有效 之決議,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 事會、監事會,即屬當然。又查附表所示(見本審卷二第 10-12頁)未收到開會通知之會員合計164席,卻能出席系爭 會議,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亦於法不合,應自系爭會議出 席人數中扣除。又查黎明自辦重劃會有附表一所示(見本審 卷二第133-150頁)合計712會員,屬「虛增人頭會員」,亦 應自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中扣除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 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市地 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織成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之 團體,其係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60-8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 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等情 ,此有台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字劃第0000000000號准予成立 核定函、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 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會員,因故無法出 席會員大會時,即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必須出具「書面 」為要件,除此之外,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 劃會員)」以及「代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 分,法律上並未作任何限制。是上訴人主張書面委託他人出 席之方式,限縮為1人僅得代理1人出席之解釋,顯於法無據 。又否認上訴人所稱:黎明自辦重劃會之會員,有「虛增人 頭會員」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67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時間 97年3月12日。三、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席報告 :⒈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人,委 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積共計 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人數已達 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總面積 2分之1以上」。
㈡系爭會議係由273席會員親自出席、會員委託他人(1人)出 席為123席、會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 出席有1330席,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須 限制其表決數為是(被上訴人否認應予扣除之),應扣除 1238 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合計為488席(273+123+92 =488 ),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為21.26%,而該488席會員 占總會員之18.63%。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會議紀錄記載:㈠ 會議時間97年3月12日。㈢出席人員如報到簽到單正本。主 席報告:⑴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2619人,親自出席277
人,委任出席1452人,出席人數共計1729人,其持有土地面 積共計127.0000000公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3 條規定,人 數已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其所有土地面積亦超過重劃區 總面積2分之1以上等情,有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 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即:「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規定,然系 爭會議出席會員其中一名會員同時受2名會員以上委託出席 有1330席,依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限制表決數之規定, 應扣除1238席,僅剩有效委託92席,再加上親自出席273席 、一名會員受一名會員委託出席123席,則系爭會議出席會 員合計為488席(273+123+92=488),自不符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3項之要件,該系爭會議自不成立。又系爭會議 既未有效成立,則系爭會議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依 法不能為任何有效之決議,即無法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 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會議出席會 員委託他人【同1人受2名會員(含)以上】代理出席時,是 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1、3項限制其表決數之規定? ㈠上訴人雖主張:重劃區會員大會既與「社團」同屬由一定資 格之人所組織之總會,其決議方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 第3項但書規定:「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云云。 ㈡惟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明定:「第1 條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足見市地重劃辦法乃委任立法,並具有 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即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必須出具「書面」為要件,除此之外 ,關於代理人之「資格(即是否限於重劃會員)」以及「代 理人數(即是否僅得代理1人)」等部分,法律上並未作任 何限制。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實係 參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來,而民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 ,係參酌公司法第177條規定而來,此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理 由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可見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已參酌上開民法 及公司法之規定,卻未就代理人數作限制,顯見立法者應係 審酌市地重劃之特殊性,於立法政策上所為之決定(即有意 之省略),非屬法律漏洞。次按民法第52條第2、3項及公司 法第177條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書面委託代理出
席之「人數」應否受到限制,恆受「會員表決權之多寡」而 有不同之規範,亦即在「非營利社團」,因社員表決權均相 同,故明文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而在「營利社團」, 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因每1位股東之股份數不同,因此在 委託代理人之人數上即未作限制,僅就表決權數作適度之限 制。而在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部分,因重劃會員於重 劃區內所持有之土地面積差異甚大(表決權並不均等),基 於同一法理,自毋庸於代理出席人數上作限制,僅就出席會 員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作限制即可,此由同條第3項本文規 定即可明瞭。
㈢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為據 ,然該判決意旨係指:「非會員之代理人」而與總會決議有 利害關係,且與社團利益相衝突時,該「非會員之代理人」 ,亦不得代理該社團之社員而為表決,亦即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等情,核該案件之事實,與本件事 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㈣又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為 據,然該判決中第二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又上訴人雖主 張該次會員大會總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141人,實際到場出 席簽到會員有53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81人 ,另7名會員出席會員大會,惟拒絕簽名,故出席人數已逾 會員人數4分之3云云。惟查該次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林 振榮、沈聰明及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此3人同時又出具委 託書委託阮登村或沈振旺出席,而黃燈村、吳金水、沈振旺 雖分別於會議紀錄簽到,表明受會員曾玉英、吳大粒、沈喜 委託出席,但均未有3名委託之會員所出具之書面委託書, 而會員蘇敬淳雖經列入『出席開會但拒絕簽名』欄內,然蘇 敬淳於開會前之85年8月2日即出國,迄至87年3月5日止尚未 返國等事實,有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及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87年3月6日境信昌字第06541號函可稽,則該次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形式上雖為141人,扣除重複計算之林振 榮、沈聰明、金興山實業有限公司3人、未以書面委託他人 出席之曾玉英、吳大粒、沈喜3人及人在國外顯不可能出席 之蘇敬淳共7人後,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僅有134人(若 依第一審法院86年度易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認定,會議記錄 上所載出席簽名之鍾盛、鍾余金連2人於刑事庭均證稱未出 席此次會議,另林紗其、葉文弘之委託書亦係偽造,已據其 等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則實際上合法有效之出席會員更少) ,並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138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出席人 數已逾法定最低人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即最
高法院認為:該案件之原審以上訴人所召開會員大會因出席 人數不足4分之3(即修正前市地重劃辦法第2項規定),對 重劃區內阻撓重劃施工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起訴,所 為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未經該會員大會通過而逕行起訴 ,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係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第一審未以裁定駁回其訴,竟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 訴裁判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核無違 誤而駁回上訴。以此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判決之案件認定事實,並未涉及本件「一人是否不得代理數 人」之重要爭點。
㈤又於上訴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 判決,該民事判決見解雖肯認「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說, 然該判決經該案件之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又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尚未經最高法院審查表示意見,自不足以拘束 本院之見解。至上訴人主張黎明自辦重劃會有附表一所示( 見本審卷二第133-150頁)合計712會員,屬「虛增人頭會員 」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三、綜上,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代理出席部分,既無類推適用民法 第52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規定,而系爭會議出席會員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 出席,且出席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而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3項之要件,則系爭會 議自有效成立。又系爭會議既有效成立,則系爭會議決議有 關: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亦均有效成 立。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區籌備會於民國97年3月12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 ①追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②審議台中 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③審議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④選舉台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之決議,均不存在云云,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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