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91號
TCHV,100,重上,191,2012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廖淑壎
上 訴 人 黃敏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翁雅莉.
被上訴人  鄧之瑋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市○○區○○段831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2號,含增建部分;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同段832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4號,含增建部分;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 為其岳父黃子卿及上訴人廖淑壎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 間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豐 原分行聲請原審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即91年度執卯字 第47892號執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或法院拍賣案件 ),並於92年7月3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 智雄共同拍定取得。又查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360萬元由黃子卿代付,作為其女兒黃佳雯(即被 上訴人之妻)之嫁妝。又系爭不動產其中1%所有權由被上訴 人拍定取得。另其餘之99%所有權先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張智 雄名下,並由被上訴人償還張智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 稱新竹商銀)抵押貸款本息(查被上訴人先以張智雄名義, 自92年7月7日起將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按月匯至張智雄設 於新竹商銀行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 貸款本息;至93年7月起改以被上訴人自己名義仍按月將應 清償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嗣94年3月25日經黃子卿協 調,由張智雄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9%,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原抵押債 務(債務人仍為張智雄),被上訴人並繼續按月將應清償貸 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至95年6月20日被上訴人自華信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



戶內,於同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 款450萬元,並自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 4,517,03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而清償剩餘全部貸款本息 ,並由債權人新竹商銀於同年6月27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將原抵押權塗銷。又系爭不動產黃子卿將其中1、2樓供鎮 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山公司)作辦公使用,其餘供訴外 人即黃子卿配偶黃賴玉綿及其他子女居住。惟鎮山公司於90 年間停業、黃子卿並於97年3月死亡,上訴人廖淑壎、黃敏 哲竟稱系爭不動產為黃子卿所有,應由黃敏哲繼承,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即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系爭不動產騰空遷出並 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廖淑壎從未清償任何系爭不 動產銀行貸款之本息,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房屋稅、地 價稅等,且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任何借名契約或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非屬獨立建 物,係依附於原建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與原有建物 本即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故 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5日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自 包括系爭不動產之增建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等詞。並求為判 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系爭不動產雖經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而由 被上訴人鄧之瑋、及訴外人張智雄,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1%、99%。然爭不動產實係黃子卿所有,並分別借名登 記予鄧之瑋、張智雄名下,嗣後張智雄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99%移轉登記予鄧之瑋,惟仍為借名登記關係,黃子 卿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為黃子卿遺產,並由上訴人黃敏哲黃德釧(即廖淑壎之子)繼承取得,是上訴人廖淑壎、黃 敏哲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縱令被上訴人繳交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無改變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人地位,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是否得向借名人請求代 墊返還而已,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 地位。又系爭執行案件之保證金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廖 淑壎指示瑞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溪將其償還鎮山公司 款項150萬元匯入張智雄之帳戶;另200萬元保證金,係上訴 人廖淑壎向訴外人林基源借貸,逕行存入張智雄戶頭,再購 買銀行支票作為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保證金,並由上訴人 廖淑勳交付予代為辦理投標之代書洪振譯。又黃子卿曾委託 一部分之資金予洪塗生律師保管,洪塗生律師曾於93年5月6 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位於豐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用 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又於90年黃子卿將一筆400萬



元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黃佳雯存入彰化銀行豐原 分行,後黃佳雯又將此筆400萬元提領出來交予其朋友蔡文 瑜,由蔡文瑜存入其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又被上 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自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3,511,096元至張智雄於新竹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 內清償系不動產之貸款,即是用黃子卿上開400萬元支付。 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亦仍由上訴 人收執中。又上訴人廖淑壎於96年1月29日申領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始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全部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當日即詢問黃子卿黃子卿陳稱略其僅向被上訴人借名, 非送予被上訴人,有證人周清河可證等語,資為抗辯。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訴訟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34頁及其反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8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2號)建物,同段832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4號 )建物,均登記所有權人為鄧之瑋,現由廖淑壎黃敏哲占 有使用中。
㈡上開土地、建物含被證二(見原審卷第77-79頁)所示之未 辦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黃子卿廖淑壎所有,經 原審以91年度執字第4789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鄧之瑋與訴 外人張智雄拍得,持分各1%、99%,其中保證金360萬元非鄧 之瑋及張智雄所支付,嗣於94年3月25日訴外人張智雄所有 之持分9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鄧之瑋。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83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 號建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12號,及同段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 物(含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4號),原為訴外人黃子卿、及廖淑壎所有,經原審 於92年7月3日以91年度執字第47892號強制執行拍賣,由鄧 之瑋與訴外人張智雄拍得,所有權持分各1%、99%,法院並 於92年7月9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4年3月25日訴外人 張智雄所有之持分99%,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鄧之瑋,即鄧之瑋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又系爭不動



產現由上訴人廖淑壎黃敏哲占有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及黃子卿繼承系統 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90-109、 142-1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 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 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黃子卿所有,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鄧之 瑋及訴外人張智雄名下,嗣雖張智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99%移轉登記予鄧之瑋名下,仍屬借名登記,黃子卿死後系 爭不動產即屬黃子卿之遺產,則繼承人黃敏哲及其母廖淑壎 (即占有輔助人,且為黃子卿之同居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 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有無上開借名 登記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鄧之瑋名下,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黃子卿所有,並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鄧之瑋及訴外人張智雄名下,嗣雖張智雄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99%移轉登記予鄧之瑋名下,仍屬借名登記乙 節,無非以①黃子卿口述、②周清河證詞、③張智雄證詞、 ④洪塗生律師曾受黃子卿之託,分別於93年8月16日、93年9 月23日、94年7月7日、94年10月20日,由洪塗生律師匯款33 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黃佳雯保管之張智雄此中 華商銀帳戶內,供被上訴人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新竹商銀貸款 、⑤洪塗生律師受黃子卿之託,於93年5月6日匯款80萬元至 被上訴人設於豐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⑥90年間黃子卿其 所有之400萬元款項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黃佳雯存入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後黃佳雯又將此筆400萬元提領出來交 予其朋友蔡文瑜,由蔡文瑜存入其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



戶內。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自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 0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於新竹商銀臺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系不動產之貸款,即是用黃子卿上 開400萬元支付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廖淑壎於本院陳稱;「(法官問:是否有訂立 書面借名登記契約書?)沒有書面,也無口頭,(後又改稱 :有口頭契約)。...因為是黃子卿事後有告訴我,所以 我知道此事」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32頁反面)。查廖淑壎 先稱沒有書面借名登記,也無口頭借名登記,嗣又改稱:有 口頭契約云云,已難輕信,且黃子卿已殁,無法查證有無告 知借名登記乙節,是上訴人辯稱聽聞黃子卿轉述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尚乏依據。又證人周清河於原審證稱:「(上訴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於96年1月間你跟黃子卿聊天時 ,有無看到黃子卿廖淑壎在爭執上開房子過戶的事情?) 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我聽到黃子 卿對廖淑壎說:「用他的名字去買你煩惱什麼」(台語)。 當場並沒有說明「他」是何人。之後好長一段時間,我和朋 友到黃子卿家中泡茶,黃子卿有提到用鄧之瑋的名字去買房 子。(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黃子卿有無另外說只是借 他的名字,又不是要送他?)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6-197頁)。查證人周清河雖聽聞黃子卿提及以鄧之 瑋的名字去購屋,但究為借名登記?抑或贈與並未提及,是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又證人張智雄(現改名張家睿)於 本院證稱:「(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5-38頁買賣契約書 ,有關台中市○○區○○街12、14號建物及其建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99%出售被上訴人鄧之瑋?)我不清楚,因我將我 的身分證、印章交給訴外人黃子卿,因為黃子卿房屋遭法院 拍賣,說要借用我的名字將該房屋買回。(法官問:為何上 開不動產有所有權99%及1%之分開產權?)不知道。(法官 問: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價金如何支付?)我不清 楚。(法官問:就上開出售99%予被上訴人鄧之瑋之買賣契 約價金如何支付?)不清楚。(法官問:為何上開買賣契約 有使用你的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原因何在?)不知道」 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63-164頁)。查證人張智雄既將其 本人身份證及印章交付黃子卿,並同意黃子卿借其名義購屋 ,且不知系爭不動產買賣經過及價金之支付,足見黃子卿將 系爭不動產其中所有權持分99%借名登記予張智雄,且被上 訴人就借名登記張智雄部分,亦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83頁 反面)。又縱令將系爭不動產其中所有權持分99%借名登記



予張智雄,然被上訴人已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銀行抵押貸款 還清,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下述之)。是要難 逕黃子卿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上開④洪塗生律師曾受黃子卿之託,分別 於93年8月16日、93年9月23日、94年7月7日、94年10月20日 ,由洪塗生律師匯款33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黃 佳雯保管之張智雄此中華商銀帳戶內,供被上訴人繳交系爭 不動產之新竹商銀貸款、⑤洪塗生律師受黃子卿之託,於93 年5月6日?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豐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 內、⑥90年間黃子卿其所有之400萬元款項交給上訴人,上 訴人再交給黃佳雯存入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後黃佳雯又將此 筆400萬元提領出來交予其朋友蔡文瑜,由蔡文瑜存入其在 花旗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自 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於 新竹商銀臺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清償系不動產之貸款 ,即是用黃子卿上開400萬元支付云云。然查,金錢交付之 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一 而足,是縱令黃子卿曾交付上開款項,要難逕認與借名登記 有關。抑有進者,證人黃彩雯(即黃子卿黃賴玉綿之女; 鄧之瑋之妻黃佳雯之胞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92年7月3日鄧之瑋、張智雄共同標下雙龍街12 、 14之房子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你是否知道標房子的押標金是從何人的哪個帳戶開出 來的?)是張智雄設於中華商銀豐原分行的帳戶開出的,當 時我爸爸提著現金200萬元與張智雄到我們分行來找我開戶 的,因為是用張智雄的名字開的,開戶程序完成後,我爸爸 交代存摺、印章交給我妹妹黃佳雯保管。開戶後一段時間, 我妹妹黃佳雯拿著張智雄的存摺及印章來找我開台支面額 360萬元,是要標房子用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 妹妹既然不是張智雄,如何去銀行開立並領取該台支的支票 ?)這些都是我爸爸的錢,我們只是借用張智雄的名字要買 房子,且我妹妹有張智雄的存摺、印章所以可以領取。(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房子是由何人買下的?)是登記張智雄 及鄧之瑋之名義,這些都是我爸爸處理的。(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房子的貸款利息是何人清償?)該房 子是給我妹妹當嫁妝的,且要給我媽媽(即黃賴玉綿)住, 因為媽媽當時所住的房子要被拍賣,我爸爸的意思是要,我 妹妹及鄧之瑋照顧我媽媽,利息全部是鄧之瑋在支付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利息都是鄧之瑋在支付?



)每次匯款,妹妹會來銀行找我幫忙她匯款,匯到張智雄的 帳戶繳納利息,有時候是拿現金,有時候是從鄧之瑋帳戶領 取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爸爸有無跟你說過,該 房子是借用鄧之瑋之名義購買的,以後你們都可以分得?) 沒有,因為我們沒有能力支付房貸,當時我每個月都要被扣 三分之一的薪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提 到該房子是爸爸要給妹妹當嫁妝的,你妹妹是在何時結婚的 ?)是在系爭房子得標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知道黃子卿,在當時有欠債?)黃子卿當時有欠債, 但我不知道黃子卿的錢是存放在哪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鄧之瑋有無在中華商銀豐原分行開戶?)有在該銀行開 戶,貸款是從鄧之瑋之帳戶轉出的。(法官問:你剛所述, 你父親黃子卿說系爭房地要給黃佳雯當嫁妝是在何時、何地 對何人說的?)在92年要標系爭房地前,在雙龍街12、14 號家中跟哥哥、弟弟、妹妹及鄧之瑋說的,當時上訴人二人 並沒有在場,.....(法官問:系爭房子於92年為何會 被拍賣?)因為鎮山營造倒閉,房子的所有權人當時是我爸 爸,他是鎮山營造的保證人,所以被拍賣,當時我母親是住 雙龍街17號,該房子應該也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也被拍賣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從92年以後廖淑壎、黃 敏哲何時開始住進雙龍街的房子?)是在我爸爸97年3月5日 過世當日才搬進來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21-123 頁)。另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代書陳昭昇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於94年3月25日曾經 辦理豐原區○○街12、14號建物所有權過戶之事情?)有的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何人跟你接洽及辦理過戶?) 我是受黃子卿的委託,是由張智雄名義過戶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黃子卿有無跟你說該房子只是 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為登記?)沒有,他只有叫我辦理房子 過戶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房子辦理過戶須將原所 有權狀繳回,本件黃子卿有無將張智雄的所有權狀交付與你 ?)當時我有提醒黃子卿要繳回權狀,但黃子卿說原權狀已 經遺失,叫我重新辦理補發,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除了黃子卿外,還有無其他人就本件過 戶與你接洽?)都是由黃子卿的女兒黃小姐跟我接洽的,但 我不知道是哪一位,但是是被上訴人的太太,但我不知到她 的名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的證件何人提供給 你?)都是由被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提供,印章、文件都是 她提供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件事情是黃子卿與 你接洽的多,還是被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與你接洽的多?)



辦理過戶的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太太黃小姐與我接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張智雄的證件何人交給你的?) 都是被上訴人太太黃小姐交給我的,且我有請黃小姐轉告張 智雄要親自簽名,相關文件是轉交黃小姐,用印好之後再交 給我,至於有沒有拿張智雄的印鑑章我忘記了,但都是黃小 姐處理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69-170頁)。綜合上開 證據堪認證人黃彩雯所證系爭不動產因黃子卿廖淑壎欠債 而遭法院拍賣,黃子卿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其女黃佳雯嫁妝( 即贈與)並作為妻黃賴玉綿居所,先支付法院拍賣之保證金 支票面額360萬元後,再借由被上訴人鄧之瑋及張智雄名義 ,分別拍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1%及99%。嗣由被上訴人 代為清償新竹商銀全部貸款本息(下述之),以半送半買方 式,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㈤又查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時地,經法院拍賣時,其中保證金支 票面額360萬元部分,為黃子卿支付,已如前述,其餘價金 均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同) 支付,並以系爭不動產向新竹商銀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040萬元,並由張智雄為借款人,鄧之瑋為連帶保 證人,此有重要事實摘要表(見本審卷第118頁),及系爭 執行案件卷附鄧之瑋、張智雄民事繳款聲請、新竹商銀借據 可按。又自92年7月7日起,迄9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將 每月應清償之貸款本息按月匯至張智雄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以清償新竹商銀貸 款共計55萬元,此有銀行匯款託書證明條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2-25頁)。又自93年7月7日起,迄95年6月2日止,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按月將貸款本息匯入上開帳戶,共計 1,159,500元,清償新竹商銀貸款,亦有銀行匯款託書證明 條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34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3日、6月5、6月19日陸續贖回5筆基金共計422萬4662元 (即716677+294697+627963+0000000+874369=0000000), 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40頁);再 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0日自華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 帳戶匯款3,511,09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內,清償新竹商 銀貸款,亦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39、40頁 )。又於95年6月26日被上訴人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 款,並自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轉帳 4,517,036元至張智雄上開帳戶,以清償新竹商銀貸款剩餘 全部貸款本息,再由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6月27 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 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及新竹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43頁),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代為清 償新竹商銀全部貸款本息,益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身分處理銀行貸款。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黃子卿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反之,被上訴人已證明伊已清償新竹商銀全 部貸款本息,並將抵押權塗銷。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彼等占 有系爭不動產,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自屬有 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淑壎黃敏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831、8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12號、2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14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騰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