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江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妙欣
複 代 理人 張維綱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昌
追 加 原告 廖江柳
廖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炳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江柳、廖淑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裁判費,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 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廖江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00年5月10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追加廖江柳、廖淑霞為原告,而原告廖江洋請 求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毋庸繳納裁判費,但移送民事庭後 追加部分,即追加原告廖江柳、廖淑霞請求部分,顯與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不同,故追加原告廖江柳、廖淑霞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院卷,第19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7 50元,茲命原告廖江柳、廖淑霞於本裁定送後7日內補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惠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