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江洋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妙欣
複 代 理人 張維綱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昌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廖江柳
廖淑霞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廖炳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江柳、廖淑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 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 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繼承人廖阿金、廖陳碧雲 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廖江柳、廖淑霞,惟渠等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到庭表示拒絕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 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三、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廖炳煌等於88年5月31日未經廖阿 金及廖陳碧雲之同意,即擅自將渠等股份移轉至他人名下, 並於同年6月5日辦理變更登記,致渠等受有損害。嗣渠等分 別於90年5月22日及97年10月1日死亡,伊為渠等之繼承人, 因而本於繼承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廖炳煌等返還股份。是聲請人之請求核屬 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廖阿金、廖陳碧雲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 尚有相對人廖江柳、廖淑霞,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26頁至136頁)可稽,而相對人廖江柳、廖淑霞 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雖均表示不同意為原告(本院卷 ,第171頁),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若相對人等拒絕同 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 利之行使。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 訴之相對人廖江柳、廖淑霞,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惠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