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陳啟珠
王建元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國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淑姿
上 訴 人 王宜貞
王筱萱
王筱嬋
被 上 訴人 王昱元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事件之訴訟,應由何國法院管轄,事涉相關國家之主 權,國際間並無統一之規則或標準可循,我國法律除特定類 型之訴訟(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 ,亦未設一般明文,故應依法理以解決。是判斷國際管轄為 何,不外考慮如何達到裁判之適正、當事人應訴之公平與訴 訟之效率及裁判結果之實現可能性等因素,此等因素亦為我 國民事訴訟法於規定國內各法院之管轄權時所考慮者,因此 判斷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 之相關規定以決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香港居 民譚元強(下稱譚元強)與被上訴人母親陳素梅(下稱陳素 梅),係於西元一九九一年(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結婚, 並於西元一九九六年(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 而陳素梅係於西元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 生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戶籍資料上父親欄記載為譚元強 ,惟被上訴人並非譚元強之婚生子女,而係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王明輝(下稱王明輝)與陳素梅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 王明輝撫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視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惟因王明輝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 被上訴人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是否為王明輝之 婚生子女,攸關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宗 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人民醫院出生證
明、香港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書、香港地區入境事務處人事登 記處登記事項證明書、香港地區基研分子診斷科技尹廣博 士親子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提 款卡暨銀行帳戶資料、照片、王明輝親筆信函、譚元強聲明 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宗第十七、三十二、三十四至 三十六、三十八至一0八、一四八至一五二、一八四頁;第 宗第一二0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親子關係之存否,向 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本院認基於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公益性,被上訴人向我國法院起訴之順 從性,上訴人均為我國國民之實效性,且在我國境內均設有 住所,渠等應訴尚屬方便(見原審卷第宗第一三八至一四 0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 轄權,從而上訴人辯稱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 云,為不足取。
二、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 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 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 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 法律事實,而係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六 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非婚 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 為其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 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可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親子關係之存否 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並得以確認被上訴人與王明輝親子關係存否之判決除 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 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 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三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對王明輝之配偶及其子 女即原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親子關係,而原審被告均為 王明輝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宗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為共同訴訟人 ,且屬必須合一確定,故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等敗訴後,上訴 人陳啟珠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同造之原審被告,臚 列為視同上訴人,並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王宜貞、王筱萱、王筱嬋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陳素梅前與王明輝同居 於大陸地區深圳市龍崗區橫崗鎮○○○村○○路二十三號, 並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西元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 日,下均將西元年轉換為民國年)生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幼即居住於陳素梅與王明輝上開同居處所,並由王明輝扶 養。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至香港地區依親,並合法取得香 港身分證後,前往英國學校就讀,期間王明輝每年皆提供被 上訴人及陳素梅生活扶養費用,約港幣50萬元至100萬元, 此有提款卡、匯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查。再因陳素梅業於 八十年十月四日與譚元強結婚,致被上訴人戶籍資料上父親 欄仍記載為譚元強,然被上訴人實為王明輝之非婚生子女, 並經王明輝撫育,而此事實,亦為上訴人陳啟珠及王明輝之 母親王鄭梅月所知悉,惟王明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死亡後,上訴人等五人未與被上訴人協商處理王明輝之財產 繼承事宜,即辦妥臺灣地區之繼承登記手續,顯已否認被上 訴人為王明輝之繼承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 上訴人(男,民國○○○年○月○○日生,香港身分證號碼 P765951「6」)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明輝(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歿)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陳啟珠、王建元則以:被上訴人出生時應為香港居民 ,而陳素梅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譚元強亦為香港居民,則本 件訴訟,於適用香港或大陸地區之法律後,被上訴人是否已
為婚生子女,應先予確認。否認被上訴人為王明輝之親生子 女,上訴人不知王明輝每年提供被上訴人生活扶養費用,被 上訴人提出之帳戶資料、照片及書信,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 王明輝之親生子女。又被上訴人與譚元強之親子關係未經訴 訟確認不存在時,則被上訴人於法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本 件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即所 提起之法律問題,應定性為確認親子關係事件,並非認領事 件,故應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別 無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認領 準據法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出生時,陳素梅之夫譚元強為 香港居民,被上訴人身分之認定,自應依香港法律之認定, 而依香港法例第四百二十九章有關父母與子女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雖受推定為譚元強之婚生子女,固可舉證推 翻,惟原審法院認依香港法律無必須起訴否認婚生推定之規 定,然亦無確認親子關係民事訴訟之規定,因而原審法院認 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既依香港法律,則香港法律既無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之法律存在,即係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是否非譚元強 之子,既譚元強在生死登記官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 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被上訴人因而受推定為譚元強之婚生子 女,雖可舉證推翻,然此規定僅為譚元強及被上訴人各得舉 證否認彼此相互間之親子關係,依上開香港父母與子女條例 四百二十九章第六條之規定,並未創設得另創與他人之親 子關係。是原審法院引用之香港法律,既無「確認親子關係 」之法律規定,且無辦理程序及實體法之規定存在,即不應 准許,依法即無從因我國法有相關規定而為判決之理。又如 本院仍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涉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本 國法院得依本國法而為判決,惟原審法院僅審視照片,而以 被上訴人自嬰幼兒時期即與王明輝同處一室,並由王明輝抱 在懷裡,幼兒時期並與王明輝之長輩在家門口合影,兒童時 期並與陳素梅及王明輝拍全家福照片,而認定被上訴人與王 明輝有類似父子之情誼,且其面容亦有神似之處,而認定被 上訴人與王明輝有親子關係,似嫌速斷,蓋上開敘述僅為短 暫相處之紀錄,亦不能排除陳素梅與譚元強、王明輝以外之 人受孕而生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如本院仍認被上訴人於本件 涉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於本國法院得依本國法而為判 決,上訴人願會同被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上訴人王宜貞、王筱萱、王筱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到場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王明輝與陳啟珠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王 宜貞、王筱萱、王筱嬋、王建元等四名子女。又王明輝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王明輝之繼承人陳啟珠、王 宜貞、王筱萱、王筱嬋、王建元等五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在案。、譚元強與陳素梅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離婚,而陳素梅係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生下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戶籍資料上父親欄記載為譚元強。、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深圳市人民醫院出生證明書、香港地區護照、 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書、香 港地區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登記事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且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王明輝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爭執事項:王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陳素梅前與王明輝同 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生下伊,伊 自幼即與陳素梅、王明輝共同生活於上開同居處所,並由王 明輝扶養。又伊於八十三年間至香港地區依親,並合法取得 香港身分證後,前往英國學校就讀,期間王明輝每年皆提供 伊及陳素梅生活扶養費用。再因陳素梅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與 譚元強結婚,致伊戶籍資料上父親欄仍記載為譚元強,然伊 實為王明輝之非婚生子女,並經王明輝撫育,惟王明輝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後,上訴人未與伊協商處理王明 輝之財產繼承事宜,即辦妥臺灣地區之繼承登記手續,顯已 否認伊為王明輝之繼承人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涉外 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 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 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即一百年五月二十六 日前),且無法律效果發生於修正施行後之情形,則依上開 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母親陳素梅於八十年十月四日與譚元強結 婚後,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大陸地區深圳市產下伊, 嗣伊及陳素梅取得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陳素梅與譚 元強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伊戶籍上父親欄雖記載 為譚元強,然譚元強並非伊生父等情,並提出大陸地區深圳 市人民醫院出生證明、香港地區護照、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 身份證、香港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書、香港地區入境事務處人 事登記處登記事項證明書、香港地區基研分子診斷科技尹廣 博士親子鑑定報告、譚元強聲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第宗第十七、三十至三十六、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第宗 第一二0頁),且為到場之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譚元強與被 上訴人之母親陳素梅係於八十年十月四日結婚,並於八十一 年二月十六日生下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地 區深圳市人民醫院出生證明、香港地區法院離婚判決書、譚 元強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宗第十七、三十四至三 十六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出生之時,伊母親陳素梅之夫譚 元強為香港地區居民,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香港地區法院 離婚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宗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第宗第一二0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身分之認 定,自應依香港地區法律之規定。
、依香港地區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四百二十九章第五條推定規定 :「任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 (a)若他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 法律推定,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 (3)條另有規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 為該子女的父親,而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 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出生登記冊內,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 。根據款所作出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 時,可予推翻‧‧‧」等語(見原審卷第宗第三十一頁 ),是被上訴人雖受推定為譚元強之婚生子女,惟依上開規 定,則可舉反證推翻。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地區基研分 子診斷科技尹廣博士親子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宗第一 四八至一五二頁),可知被上訴人的十一個基因座與譚元強 的基因不吻合,而認定被上訴人與譚元強間之無父子關係的 可能性。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譚元強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 別作成聲明書,載明:「本人生於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四日, 現年五十六歲,為香港永久居民。現僅此宣誓及證明,本人
前妻陳素梅(香港身份証號碼P368911「9」持有人 )所生的兒子王昱元(香港身份証號碼P765951「6 」持有人),生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並非本人的親生 兒子,與本人並無血緣關係,本人亦從來沒有撫養過他,本 人與王昱元亦從來沒有任何經濟關係。本人特別聲明,王昱 元不能繼承我的任何遺產,我亦放棄繼承王昱元的任何遺產 ,同時,無論現在或將來老去,亦不需要王昱元的任何供養 照顧。」、「本人生於一九九二年二月十六日,現年十八歲 ,為香港永久居民。現僅此宣誓及證明,本人親生母親陳素 梅(香港身份証號碼P368911「9」持有人)告訴我 ,我並非譚元強(香港身份証號碼D065085「5」持 有人)所生,他不是我的親生父親,與本人並無血緣關係, 譚元強亦從來沒有撫養過我,他與我亦從來沒有任何經濟關 係。本人特別聲明,譚元強不能繼承我的任何遺產,我亦放 棄繼承譚元強的任何遺產,同時,無論現在或將來老去,亦 不需要譚元強的任何供養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宗第 一二0至一二三頁)。是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及譚元強與被 上訴人之聲明書等各情,足認被上訴人與譚元強確實無親子 之血緣關係存在,而非譚元強之婚生子女,且被上訴人與譚 元強亦已依法作出聲明,表明彼此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及互 不繼承、扶養等情。又依香港法並無否認子女之訴,為到場 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八 十一頁),從而自無須先由譚元強或其配偶、被上訴人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被上訴人非其母親陳素梅與譚元強於婚姻關 係期間或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受胎,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亦不 適用推定其為譚元強之婚生子女),則本院依上開香港地區 法律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雖依法推定為譚元強之婚生子女 ,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聲明書足以推翻此項推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伊非譚元強之婚生子女等語,應屬可採。、再依香港地區父母與子女條例第四百二十九章第六條之規定 ,主要係針對父母身分、婚生地位或確立婚生地位之宣告, 始經需法院宣告之,至於宣告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 則不得由法院宣告之,此觀該條規定:「任何法院均不得 根據本條或其他規定就某人是或曾經是非婚生人士一事作出 宣告。」自明(見原審卷第宗第三十二頁),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與譚元強之親子關係未經訴訟認定不存在時, 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難認可採。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 時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為香 港地區居民,而王明輝為中華民國國民,且香港地區法律並 無認領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第宗第六十三頁),是本件 王明輝是否有認領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認領人 即王明輝認領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從而本件認 領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 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 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 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 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譚元強與陳素梅,係於八十年十月四日 結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而陳素梅係於八十 一年二月十六日生下伊,則伊戶籍資料上父親欄記載為譚元 強,惟伊並非譚元強之婚生子女,而係王明輝與陳素梅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且經王明輝撫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惟因王明輝之 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而被上 訴人是否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攸關被上訴人之繼承關係等 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深圳市人民醫院出生證明、香港地區法 院離婚判決書、香港地區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登記事項證 明書、香港地區基研分子診斷科技尹廣博士親子鑑定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提款卡暨銀行帳戶 資料、照片、王明輝親筆信函、譚元強聲明書等資料為證, 已如上述,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事實,足堪認定王明輝係 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實際之撫育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經王明輝撫育,依法應視為王明輝之婚 生子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款卡暨銀行帳戶資料、照 片、王明輝親筆信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宗第三十八至一 0八頁),可知王明輝確實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王明輝無父子親子關係云云,為不足 取。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九 月六日就伊與陳素梅所為之親子鑑定,親子鑑定結果,記載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68‧00000000 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62856%;結論: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陳素梅與王昱元的親 子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宗第一八四頁),再參以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是否存有血親關係 ,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一百零一年三 月六日以院基字第1010002372號函,載明:「 比對當事人之七對血緣標記(如附件),經基因掃描後比對 標記,無法排除王昱元與王建元間之父系親緣關係(見本院 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而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是依上開鑑定報告,可 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明輝有親子關係存在。
、又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 證人張德崇,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王明輝、陳素梅 等二人?)認識。」、「(法官問:是如何認識的?)我跟 王明輝是生意夥伴,他們曾經住過我大陸的房子。」、「( 法官問:是什麼情形住的?)因為他們公司剛成立,宿舍比 較小,王明輝剛開始住在深圳很不方便,所以住在我那裡, 是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住的,住到八十年九月份左右。」 、「(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兩個人的關係,是否有同居在 一起?)有。」、「(法官問:他們有生下小孩子王昱元是 否知道?)知道,男的。」、「(法官問:生下小孩子王昱 元時,是在什麼時候?)大概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左右。」、 「(法官問:王明輝有認小孩子王昱元為他的親生子女嗎?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宗第一三三頁反面至一三四頁 )。再參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王明輝之入出境資料,可知 王明輝於七十九年間幾乎每個月均有出境紀錄,而八十、八 十一年間一個月內有半個月係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 頁),且王明輝與陳素梅、被上訴人合照之時間,亦均為王 明輝出境之時間(見原審卷第宗第一00至一0六頁), 是被上訴人無法排除係由王明輝與陳素梅在大陸地區於八十 年間所受胎之機會。為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證人張 德崇之證詞,及入出境資料,足堪認定上訴人確為王明輝與 陳素梅所生,並經王明輝為撫育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王明輝 未撫育被上訴人云云,為不可取。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無非: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律未有 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
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 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則舉重以明輕,對於生父生前已為 認領或有撫育而視為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更不應剝奪其對生 父之繼承人提起之確認之訴之權利,以維非婚生子女之權益 及血統之真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已經王明輝撫育而 有視為認領之情,並檢具上開相關事實,對王明輝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提請確認伊與王明輝之親子關係存在,雖因王明輝 已死亡而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 條第二項開放死後認領之立法意旨,即有認親子關係於生父 死亡後仍因對非婚生子女之重要性,而有釐清使非婚生子女 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必要,而不因生父死亡或無繼承人而有 差別,是上開規定,於保護未成年人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色 彩濃厚,從而就本件訴訟而言,基於保護被上訴人取得與王 明輝親子關係之角度,應例外承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王明輝與被上訴人確有血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 人既經撫育而視為王明輝之婚生子女,從而王明輝與被上訴 人確實存有親子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明輝與被上訴 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上訴人陳啟珠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請求再開辯論,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