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446號
TCHV,100,上,44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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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陳戒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加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以訴外人蔡量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8 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 )384萬元(下稱94年借款),上揭借款尚欠本金3,724,292 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由,聲請原審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經上訴人聲 明異議,被上訴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被上訴 人於原審補稱:蔡量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1 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85年借款),上揭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月9日,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屆期 未能清償。蔡量與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28日以新債清償方式 ,向被上訴人借款384萬元,以清償85年借款債務,並立有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該新債務已屆清償期,因新債務不履行 ,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係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論就 新債務或舊債務,均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等約定,本於新債務或舊債務,均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24、77頁) ,有被上訴人歷次陳述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係主張依94年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請求上訴人就94年借 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嗣改稱依85年及94年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請求上訴人就85年舊債務或94年新債務負連帶保 證清償責任,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訴之追加 ,程序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二、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再改稱蔡量與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簽訂 之借據,實係被上訴人同意其就85年借款債務延期清償,故 上訴人應就85年借款剩餘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43頁反面、 65頁反面),核屬被上訴人就原審所為請求上訴人就94年新 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之訴為撤回,上訴人於二審 就上開訴之撤回無異議,則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依85年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就85年借款債務負 清償之責部分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陳 進丁加之父親,於84年12月7日,上訴人提供坐落彰化縣 大城鄉○○段27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715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權利 存續期間30年(即自84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7日止) ,又蔡量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1月9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85年1月9日借據、84 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上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0年1 月9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人蔡量與上訴人於90年9月28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並簽 立延期償還契約書。蔡量與上訴人又就前揭85年借款未清 償完畢之債務,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 記載蔡量向被上訴人借款3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 12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實為原債務延期清償之性 質)。上訴人為系爭85年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85 年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3,724,292元及自9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 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並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業務往來暨相關文件,多由其子陳進丁 加代為辦理,行之多年,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蔡量則為被上 訴人總幹事蔡用之舅舅。陳進丁加任職理事長期間,蔡用擔 任總幹事,二人任職期間超過十年,彼此之親屬互相認識, 往來密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1月9日借據及84年 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均是由陳進丁加提供資料,此為證人



蔡用於原審證述無誤,其上簽名雖非上訴人親簽,但所蓋用 之印文皆與大城鄉戶政事務所83年5月27 日核發之上訴人印 鑑證明相符,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經當時之理事 長陳進丁加蓋章,均屬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否認上開 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上開文書自 屬真正。上訴人雖否認上述90 年9月28日延期償還文件及94 年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但85年1月9日借據、84年12月 18日授信約定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為真正,上訴人 仍應負系爭85年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⒉上訴人於85年1月9日所簽訂之借據第5項條款已約定:「借 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簽 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一部」, 因此,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自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而 上訴人簽立之84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第11條即約定:「如 貴會……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 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 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蔡量延期清償時,自無庸再徵求上訴 人之同意,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 訴人之保證責任亦不溯及歸於消滅。
⒊證人陳進丁加在本件二審審理期間自首,應係為迴護上訴人 ,以脫免系爭民事債務而為,且其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合 常理,並與自首內容有所出入,均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85年1月9日借據及84年12月18日授 信約定書,乃上訴人之子陳進丁加偽以辦理農地休耕,未經 上訴人同意,逕自將所取得之上訴人土地權狀及上訴人印鑑 章、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蔡量向 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當時上訴人已年近80歲,對上情 毫不知悉,迄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才知情。上訴 人於原審時基於父子親情而未告發,但陳進丁加已於日前向 彰化地檢署自首,有刑事自首狀、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等件 可證。
(二)90年延期償還申請書及延期償還契約書、94年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上之上訴人名義簽名均非上訴人作成,所蓋用之印文亦 均與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證人許朝閔(即94年借據及授信 約定書所載對保人、驗印人)亦證稱並未與上訴人對保。(三)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為任何授信、保證之意思表示,未同 意主債務人蔡量之延期清償,更未曾授權陳進丁加或他人同 意蔡量之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連帶保證人責



任,顯無理由。
(四)縱認85年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有效,惟依85年借據、授信約定 書所載,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僅至90年1月9日止,於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日起, 即已被解免。縱該85年授信約定書第11條②記載:「如貴會 ……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 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於 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修正 施行後,被上訴人始同意主債務人蔡量之延期清償請求,而 上訴人未曾同意主債務人蔡量之延期清償請求,上訴人自得 援引民法第755條、第739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不負保證人責任。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4,292元及自99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 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陳進丁加之父親。(二)訴外人蔡量(即彰化縣大城鄉農會總幹事蔡用之舅舅)於85 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自即日起至90年1 月9日止,蔡量應每3個月依約定利率給付本息一次予被上訴 人,並簽立85年1月9日借據、授信約定書。(三)系爭85年1月9日借據第5項記載:「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 擔保品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會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 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一部」,同日期授信約定書第 11條②記載:「如貴會……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 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 之保證責任」。
(四)系爭85年1月9日借據及「84年12月18日載有同前約定條款之 」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名義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其上 所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相符。(五)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大城鄉○○段278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7 日經辦理設定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1 5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30年(即自84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 月7日止)之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 之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上訴人印鑑章印文相符。(六)主債務人蔡量就85年1月9日之借款,屆至90年1月9日止未清 償完畢,蔡量於9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償還申請書、延期償



還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同意。(七)94年12月28日蔡量簽立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384萬元,約 定自即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應按約定之利率,每3個月 繳納本息乙次之借據,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並未撥 付新的借款,該項借據實質上是被上訴人同意蔡量延期清償 。
(八)蔡量自99年9月28日起即未給付各期本息予被上訴人。(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12月28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 名義簽名及印文,均非由上訴人親簽,且所蓋用之印文均與 上訴人印鑑章不符。
(十)蔡量就前揭85年1月9日及94年12月28日之借款債務,尚欠被 上訴人借款為3,724,29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6 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4 年12月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提出前開85年借據及 84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下稱 系爭3份文書)為證,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並辯稱系爭3份文書均未經上訴人簽名,且印文亦非伊所蓋 ,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上開文書均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系爭三 份文書均係由陳進丁加提供資料辦理等語,則堪認上訴人本 人並未親自接洽辦理簽訂系爭三份文書。至於上訴人是否同 意授權其子陳進丁加代理簽訂系爭三份文書,固經上訴人否 認,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份文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名義印 文,與大城鄉戶政事務所83年5月27日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 明相符之事實(見本院卷65頁反面-66頁),應可證明上開 文書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所蓋用, 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進丁加持有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前 揭抵押物之所有權狀,據以辦理系爭文書簽訂事宜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期日(100年12月28日)引用其 100年12月7日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人保證成立於85年1 月9日」,及「上訴人固就本件借貸(指85年借貸),同時 負連帶保證人,以及擔保物之擔保責任」,而僅爭執上訴人 其後並未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故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 應不負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29-35、43 頁正面),已先自承其就系爭85年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及負系爭抵押權擔保責任,其後於同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再抗



辯系爭3份文書係由陳進丁加無權代理(見本院卷43頁反面 ),則上訴人就系爭3份文書之真正與否,前後所陳,已有 反覆,即難遽信。
⒉再者,上訴人就其辯稱陳進丁加係無權代理一節,固於101 年1 月31日提出陳進丁加自首狀一件,該自首狀載稱:陳進 丁加向上訴人謊稱為辦理土地休耕而請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 ,再將上訴人委伊保管之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章 等重要文件,交由蔡用憑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擔任系爭 85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均不知情云云,有該自首狀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94-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自 首狀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該自首狀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 實。又證人陳進丁加於本院證述內容除仍稱系爭借款及保證 事宜,上訴人均不知情等語外,另證稱:伊將上訴人的土地 權狀及印鑑章寄放在蔡用之祕書蔡淑華處,另上訴人印鑑證 明交由蔡用保管,遭蔡用偷使用以辦理系爭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及伊均不知情,伊並未告知 蔡淑華何時返還,一直到6年後蔡淑華因要結婚才將上開印 章、權狀等物交還伊,因伊拜託蔡淑華幫伊辦理土地轉作, 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和印鑑章都交給蔡淑華云云。經本院 詢問:「證人為何將這些重要資料交給對方,都沒有要求交 還?」,陳進丁加答稱:「我沒有叫她還我。我想說她是女 生,不會害我,時間到了就會幫我處理,所以就放在她那裡 。」,經核其前後證述內容與上開自首狀內容顯有不符,且 由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715萬元,堪認其價值至少數百萬元 ,陳進丁加身為農會理事主席,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所 稱將重要印鑑章及前述價值不斐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非親 信之他人,未定期限任由他人保管之事,顯悖社會常情,難 以憑信,且證人陳進丁加自承辦理轉作無需印鑑證明,卻又 證稱為辦理轉作而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蔡 淑華,亦不合理,是證人陳進丁加證述有關在其不知情之情 形下,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等遭蔡用盜用簽訂系爭3份 文書之證言,應非實在,並不可採。是系爭文書之印文既與 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復須憑上訴人 印鑑證明辦理,上訴人所辯陳進丁加無權代理一節復不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有同意授權陳進丁加簽訂系爭3份 文書一節,應屬實在。則上訴人即應依85年借據就85年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5年借款債務因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人 蔡量與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延期償還申請 書,並簽立延期償還契約書,渠等並再就85年借款未清償完



畢之債務,於94年12月28日簽訂94年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而 經被上訴人同意就85年借款餘額384萬元延期清償云云,並 提出上開延期償還申請書、延期償還契約書、94年借據及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蔡量與被上訴人間簽訂94年12 月28日借據之事係屬就85年借款債務同意延期清償之約定, 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就85年借款債務同 意主債務人蔡量延期清償。惟上訴人否認曾有同意簽訂前揭 90年及94年文書與同意延期清償之事,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 90年及94年文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簽,且該文書上之印文 與上訴人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證明系爭文 書上之上訴人簽章之真正(見本院卷66、67頁),則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於90年9月28日及94年12月28日同 意延期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三)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 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 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 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 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 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85年1月9日借據第5項條款雖 約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切實遵守 另向貴會簽訂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視為本借 據一部」,且系爭84年12月18日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如貴會上開84年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②雖有記載:「如貴會 ……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無須再徵求 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查 本件上訴人之連帶保證成立於85年1月9日,依系爭借據所載 ,系爭借款債務係定有期間之債務,依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 自85年1月9日至90年1月9日止,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述民法第 739條之1修正施行後之94年12月28日始同意主債務人蔡量之 延期清償請求,且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蔡量延期清償, 則依民法第755條、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及 前揭說明,自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同意主債務人蔡量延期清償之日起,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 任即已被解免。上訴人主張不負保證人責任,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85年1月9日借據之連帶保證契約,主 張上訴人應就85年借款債務餘額負連帶保證責任,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本金3,724,292元及自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張瑞蘭
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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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