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游玫貞
訴訟代理人 陳韶言
複代理人 王怡文
被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昌
被上訴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堅容
訴訟代理人 藍檄雯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追加被告 張建內
追加被告 林政道
追加被告 鄭詠權
追加被告 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龔昶仁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
加之訴,本院於100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 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 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 離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所明定。選定當事人 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 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 ,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 。而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 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臺再字第6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毛玉 芬、林麗花、羅立珍、柯杏林、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 太公司)、林重志、黃美玉、潘俞云、謝秋芬、朱巧英、游 玫貞、鄭雅玲均主張臺中市西屯區大鵬新城國宅(下稱大鵬 新城)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然消防設
備及對講系統等均未施作;另承攬大鵬新城保全業務之被上 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所 屬員工,疏未注意大鵬新城逢大路 2處出入口之防水閘門放 置錯誤,致 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渠等停放在大 鵬新城地下室之汽、機車因淹水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渠等就本件訴 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 依前述說明,毛玉芬等11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出具同意書 選定游玫貞為全體進行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5頁、第 136至137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選定人羅立珍 、柯杏林、億太公司表示第二審不欲繼續選定上訴人游玫貞 續行訴訟,亦無意上訴二審,並撤回上訴,有解除選定同意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154至156頁),先予說明 。
二、追加被告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大鵬新城係被上訴人國防部以大鵬三村眷村所改建,於民國 (下同) 93年7月1日竣工,為地下2層、地上17層,共25棟 、1286戶之社區,並於 94年7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4年9 月29日開始辦理交屋。嗣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 鵬新城管委會)與被上訴人良福公司簽訂「大鵬新城社區安 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良福公司承攬大鵬新城之保全業務。惟伊及選定人陸續入住 大鵬新城後,始發現消防、弱電、廣播、污水處理等設備及 對講系統均未施作,因而向臺中市政府申訴,臺中市政府則 以府授消預字第 095001156號函被上訴人國防部略以:大鵬 新城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 起造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應負之責,請立即改善等語。 然大鵬新城於 95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消防局檢查結果,包括 滅火、警備、避難逃生、消防搶救等10餘項設備均不合規定 ,經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被上訴人國防部於95 年 12月8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多次複查,一再要求改善及多 次處以罰鍰,惟上開事項仍未獲得改善。至 97年7月18日, 因卡玫基颱風來臨,帶來不小雨量,致有水流入大鵬新城地 下室,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之保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 權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備及對講系統,亦因消防設備警鈴 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戶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 里長及社區主委後,始開始進行裝置原置放在逢大路 2處進
出車道旁之防水閘門,此時卻發現閘門無法順利安裝,經多 次嘗試後始發現 2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因而無法及時安裝 完成而得以阻擋水流,經交換 2處防水閘門後,才順利裝置 並將大水阻隔在外,惟此時地下室已全部泡在水中,加以大 鵬新城之建築原設計不良,地下室僅地下 1樓有漏水頭,其 餘之處並無排放污水、廢水或雨水之設計,造成地下室之積 水無法排出,住戶之車輛因遭滅頂而毀損。
㈡嗣大鵬新城住戶向監察院陳情,監察委員調查後,於監察院 國防及情報、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 98年3月19日第4屆第7 次聯席會議中提出有關:據陳訴,臺中市大鵬新城眷村遷建 案,住戶遷入已 3年,仍未有合法之消防設備及公共安全設 施,亦未辦理點交,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時造成災情,國防部 涉有違失之報告乙案,並作成決議為:大鵬新城消防設備迄 未移交予管委會,起造人國防部仍為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 人,竟任令大鵬新城消防設備缺漏 3年餘,枉顧人民生命財 產安全,顯未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核有違失之結論,則被 上訴人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地下室車輛之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就大鵬新城建築設計不良,亦屬造成本 件重大損失之原因。另因大鵬新城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12條用途分類規定,屬乙類場所之集合住宅,是 依消防法第 9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總則篇第 5條、第10條 規定,大鵬新城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申報。而前開法規均屬保護使用建築物人民之重要法規,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令。然迄至監察委員於 98年2月5日前往履勘時,仍可見滅火器未設置、出口標示燈 破損故障等諸多缺失,且大鵬新城之消防設備尚未移交予大 鵬新城管委會,因該消防設備管理權人仍為起造人即被上訴 人國防部,而被上訴人國防部迄今仍未完成相關消防設備, 顯未善盡管理人責任,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形。又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自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一為:「社區 消防系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警鈴及廣播系統通知住 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委員,協助通知所 有住戶」,足見縱使被上訴人國防部所交付房屋之消防等公 共安全設備於交屋前均已完成施作,但於點交前仍存有瑕疵 而未修復。再依證人吳台基之證述,可證地下室開始淹水之 時間為上午5時許,而至上午7、8時之前,中間尚有將近2至 3 小時的時間,車輛均尚可進出,然因大鵬新城並無廣播設 備而無從盡速通知住戶,僅得以一間間撥打電話或由每棟主 委逐戶通知,而此種通知方式實無法在第一時間即能通知所
有住戶進行移車,倘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能發揮功效, 住戶能早幾分鐘受到通知而移置自己車輛,就不會有損害發 生,故被上訴人國防部所提供消防警告設施或廣播系統無法 發揮應有之功能,與損害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國防部本於出賣人地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防部既係出售眷舍即大 鵬新城予伊及選定人等,本應注意出售標的物亦包含共同使 用部分在內之各項電機、設施,包括消防之廣播系統等,因 未加施作或因故不能點交,是以,相關附屬建物及設施之不 備,正是造成本次損害之重大因素之一,爰追加民法第 227 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㈢另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與大鵬新城管委會簽訂系爭維護契約書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本應負有防災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平日應詳為了解防災、救災工具之使用方式、放置地點及注 意大鵬新城逢大路 2處出入口之設計及防水閘門並不相同, 無法交換使用,俾於災害發生時,能迅速防災。又卡玫基颱 風所夾帶雨量,均可由颱風警報與雨量評估報導事先預知,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就此可能衍生風險,本能事先預防,並應 事先預防,在逢大路 2個出入口以堆置沙包或架設防水閘門 之方式避免可能發生損害,惟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員工張建內 、林政道、鄭詠權竟疏未注意,不僅未能於颱風來臨前預先 為任何防阻水流設施之設置,且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派駐之 保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於當天 5點20分時即發現 雨水已開始流入地下室,然其卻未優先安裝防水閘門,阻隔 水流湧入,反而四處打電話通知主委、鄰長等人,直至 5點 55分主委到場,並經協調後,始放下防水閘門,又被上訴人 良福公司員工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竟疏未注意,不知 2 處防水閘門置放錯誤,經多次嘗試後始發現錯誤,致地下室 之車輛遭湧入之雨水毀損。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所派駐之保 全人員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之處理程序,顯對災害之發 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對於伊所遭受損害自應負責。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固以伊非系爭維護契約書之相對人,而不 具當事人適格為抗辯,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 為請求權基礎,並未以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為請求權 基礎,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據此抗辯,顯無理由。又,系爭 維護契約書第 17條第1款約定並非指凡因「天災、地變、颱 風、洪水、戰爭、暴動、火災、氣爆等原因」所造成損害均 得以免責,而係要同時符合「保全人員不及防備而突然發生 或人力無法控制之破壞、或其他人力所不可抗拒之事由造成 損害者」,且「被上訴人無過失者」,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始
可主張免責。另系爭維護契約書第 17條第9款約定所指之免 責事由是「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害」,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怠為相關防災工作導致損害加重,並非因 人為外力因素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良福公司仍無從主張免責 。其派駐之人員不足,並未依據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5項 、第 10條第5項之約定履行,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因此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良福公司賠償。
㈣本件因水灌入大鵬新城地下室釀災當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 之當班職員為林政道、鄭詠權。又,被上訴人良福公司陳稱 當時派駐在該處之職員尚有張建內,曾經詳細解說架設防水 閘門之方法,惟渠等值班應密切注意暴雨情形,倘有詳細解 說架設防水閘門之方法,當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前揭 3名 職員應有過失。爰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法第 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院追加張建內、林政道、鄭詠權等3人為 被告。又,自 94年11月9日起迄今,水湳航空站所在之西屯 區○○○段第1-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管理機關為內政 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於 97年7月18日,空勤 總隊明知有卡玫基颱風來襲,並深知將帶來豪大雨量,竟疏 未注意維護其管理之水湳航空站之排水設施,致使積水沖倒 不銹鋼圍牆,直流向伊所居住之大鵬新城社區,導致停放車 輛之大鵬新城地下室淹水,造成伊與選定人之損失。水湳航 空站管理維護機關空勤總隊難辭其咎。爰依民法第774、779 條第 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於本院追加空勤總隊為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㈤是本件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 774條、第 77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空勤總隊賠償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建內、林政道 、鄭詠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國防部、良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追加被告空勤總隊對水湳機場之管理疏失所致,是上開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就損害之發生均應負責,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茲就伊及選定人之損害分別臚列如下:
⑴選定人毛玉芬部分:
訴外人毛兆錄於 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防 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45號8樓之5之大鵬新城國宅,並於95 年 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毛玉芬係毛兆錄之女兒並同 住該處。選定人毛玉芬於 97年4月26日以17萬元購買而所有 之88年6月出廠,排氣量1497cc,車牌號碼X3-2221號之國瑞 自小客車,於卡玫基風災嚴重受損而直接報廢。另選定人毛 玉芬所有車牌號碼 PV3-203號之重型機車,亦於卡玫基風災 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1980元 及工資300元。是選定人毛玉芬共受有17萬2280元之損害。 ⑵選定人林麗花部分:
訴外人黃泰源買受位在臺中市○○路 35號11樓之1之大鵬新 城國宅,並於 95年1月23日完成登記。選定人林麗花為黃泰 源之母,其所有90年3月出廠,91年1月28日領牌,排氣量25 97cc,車牌號碼 6C-2727號之賓士汽車,平日係由黃泰源使 用,並停放於大鵬新城地下室 B7-43號停車位,然因卡玫基 風災後受損而修理濾網、火星塞及清洗引擎,花費零件費用 14萬1525元及工資5萬9400元,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稅額 1萬0046元。是選定人林麗花受有21萬0971元之損害。 ⑶選定人林重志部分:
訴外人陳寶金買受位在臺中市○○路 57號15樓之5之大鵬新 城國宅,並於 95年2月21日完成登記。而選定人林重志為陳 寶金之外孫,平日係居住在大鵬新城內。選定人林重志所有 95年2月出廠,排氣量2378cc,車牌號碼7786-ND號之三菱旅 行式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後泡水嚴重而修理,花費零件 費用25萬9095元及工資10萬7000元,嗣零件費用打折後為20 萬7276元。另選定人林重志所有車牌號碼 6GU-179號之重型 機車,亦因卡玫基風災後清洗化油器、油箱等而花費零件費 用450元、工資750元。是選定人林重志共受有31萬5470元之 損害。爰僅請求28萬元。
⑷選定人黃美玉、潘俞云部分:
訴外人謝怡鳳、楊炳詳及選定人潘俞云共同承租訴外人顧雨 節所有位在臺中市○○路35號7樓之2之大鵬新城。而選定人 黃美玉係訴外人楊炳詳之母。楊炳詳平常駕駛之選定人黃美 玉所有96年7月出廠,排氣量1495cc,車牌號碼2178-UF號之 國瑞自小客車,使用B7-46號停車位。該車於96年7月26日購 買時之價值為55萬3000元,距卡玫基風災致生損害時之車齡 尚未逾1年,依目前使用一年之二手車行情,市價仍有 40萬 元之價值,然因該車泡水嚴重而支出拖車費 800元及原廠鑑
定費8000元後放棄維修,而以15萬元轉售訴外人寶利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是選定人黃美玉受有25萬8800元之損害。選 定人潘俞云所有92年10月出廠,排氣量1275cc,車牌號碼52 81-FE號之日產自小客車,係使用原租賃房屋所附之B7-15號 停車位。該車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10萬32 32元及工資 1萬1420元。是選定人潘俞云共受有11萬4652元 之損害。
⑸選定人謝秋芬部分:
訴外人陶林賀於 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防 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 42號15樓之2之大鵬新城,而選定人 謝秋芬係陶林賀之孫媳並同住該處。選定人謝秋芬所有93年 6月出廠,排氣量2364cc,車牌號碼9855-HV號之國瑞廂式自 小客車,當時市價有 110萬元之價值,然因泡水嚴重而以31 萬元轉售予訴外人石雨宸。是選定人謝秋芬受有79萬元之損 害。
⑹選定人朱巧英部分:
選定人朱巧英買受位在臺中市○○路 42號11樓之5之大鵬新 城,並於95年3月18日完成登記。選定人朱巧英所有93年6月 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碼 5158-JG號之國瑞自小客車 ,係於 97年4月10日以60萬元購買,然因卡玫基風災泡水嚴 重而在 97年7月23日以16萬元出售,是選定人朱巧英受有44 萬元之損害。
⑺上訴人游玫貞部分:
訴外人游陳金鳳於 94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簽訂「國 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位在臺中市○○路42號4樓之3之大鵬新城,而伊係游 陳金鳳之女兒並同住該處。伊所有91年5月出廠,排氣量159 8cc,車牌號碼ZK-3056號之福特自小客車,因卡玫基風災泡 水嚴重而支出零件費用 17萬2720元及工資3萬5000元,並加 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萬0386元。是伊計受有21萬8106元之損 害。
⑻選定人鄭雅玲部分:
選定人鄭雅玲為臺中市○○路42號6樓之1之大鵬新城之戶長 。選定人鄭雅玲所有 87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8cc,車牌號 碼 B5-879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當時市價仍有10萬元之價值 ,然因泡水嚴重而以1萬7000元出售。是選定人鄭雅玲受有8 萬3000元之損害。
㈥爰求為判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 243萬7809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自民 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 決見解,伊為行政機關,係公法人,無法自為侵權行為,且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伊之代表人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 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無據。
㈡大鵬新城係伊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 署)代辦眷村改建工程,並由營建署發包訴外人德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承攬興建,有關工程建造部分 ,係由營建署與德寶公司全權負責任,伊僅負責交屋予承購 眷戶。且上開工程係經完成消防、污水等安全設備檢查合格 後,方由臺中市政府頒發使用執照,伊始通知眷戶陸續遷入 。
㈢大鵬新城因受管委會近10次遴選更迭,且均未遴聘樓層管理 公司及設備維護廠商實施管理維護,致管委會不願意負擔保 管責任,無意辦理點收,嗣雖經伊持續輔導,乃於96年10月 30日正式成立管委會,惟管委會點收之動作仍然緩慢,方於 本件事發時,尚有些設備未點交。惟消防設備於交屋時均合 格且可使用,廣播系統之使用鑰匙等開啟用具,亦均由管委 會或保全人員持有,並交由住戶使用,僅因管委會遴選更迭 次數太過頻繁,未曾保養維護,致有些廣播設備產生瑕疵。 是以上開廣播設備之瑕疵,並非伊給付瑕疵所造成。 ㈣卡玫基颱風於97年7月18日來襲當日,臺中地區降雨量近500 公釐,已逾平時雨量,排水系統無法負荷。加上大鵬新城處 於較低窪地區,當時大鵬新城旁之水湳機場排水不良,不鏽 鋼圍牆倒塌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瞬間水流太 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地流向地下室 ,以當時情況,防水閘門根本來不及關閉,致積水量超過地 下室污水抽水馬達作業容量,無法即時排出,縱使第一時間 通知所有住戶,地下室 2樓之車輛亦根本來不及撤離。換言 之,不論伊是否有若干設備未點交,被上訴人良福公司是否 啟動廣播設備通知住戶移車,對於地下室淹水情況,均不致 發生影響。準此,上訴人與選定人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因 果關係,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㈤縱審理後認伊就消防設備之給付有瑕疵,並與上訴人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此係屬於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與 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絛第1項前段、第18 4絛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所述, 臺中市已於95年10月27日即函請伊改善消防設備,縱伊就消 防設備之提供維護有過失,上訴人至遲於當時即知悉有此情 事存在,惟上訴人卻自99年7月16日始起訴,顯逾2年時效。 ㈥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與選定人就單據未提出正本供核部分,伊否認影本之 真正。
⑵上訴人游玫貞及選定人林麗花、林重志就汽、機車修理費用 是否與淹水有關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渠等所修理之零件均未 折舊。
⑶選定人毛玉芬應就汽、機車是否已無殘值、修復費用若干負 舉證責任。
⑷選定人謝秋芬、朱巧英、鄭雅玲應就其主張車輛之市價及殘 值各為何舉證證明之。
⑸選定人黃美玉、潘俞云並未承租大鵬新城車位,而係自行將 汽車停入大鵬新城,屬無權使用,伊就其損害自無賠償義務 。又選定人潘俞云所有汽車修理之零件均未折舊,且其應就 汽車修理費用是否與淹水有關舉證以實其說;再選定人黃美 玉亦應就其所有汽車之市價及殘值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及選定人未與伊簽立任何有關安全維護契約,縱使受 有損害,亦應由大鵬新城管委會提起本訴方屬當事人適格。 ㈡伊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發現大鵬新城對面水湳航空站之不鏽鋼 圍牆倒塌,大量雨水往大鵬新城之地下室流時,旋即通知主 委、副主委、鄰長、其他委員、總幹事及公司主管,並通知 110、119、國霖機電及永大電梯公司,同時指揮車輛撤離, 主委及總幹事分別於5點40分、5點50分許到達現場協助處理 ,伊公司之藍副理則於 5點55分許到達現場,經與委員協調 決定後,乃開放社區南側封閉之車道,再將逢大路車道入口 全部封閉,保全員、主委及住戶共同將防水閘門放下,藍副 理與委員將南側車道打開,引導車輛從文華路方向撤離,水 勢至9時左右減緩,水位下降,地下室約有 800至900部汽車 疏散,惟地下2樓仍有100部汽車及65部機車來不及撤離。足 證伊公司之保全人員對當時災害發生之預防與處理皆已善盡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符合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第1款及第9 款約定之情形,是伊得主張免責。況上訴人僅負擔少許保全
費用,卻要求伊對天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責,顯然要求不相當 之照管義務。
㈢伊公司執行職務係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約定行使,且於架設防 水閘門時並無錯置防水閘門之情事,即無任何瑕疵及重大過 失,並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與上訴人及選定人之財 物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並無行為 關連共同性,是上訴人主張伊應與國防部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大鵬新城總計有4個進出口,南側2處已長期封閉,逢大路車 道出口處,因德寶公司之大鵬新城公設點交修繕工程而暫時 封閉,影響車輛移動。是於97年7月18日上午5點淹水時,只 有逢大路第 2號出入口可以進出,故無法架設防水閘門,否 則大鵬新城地下室之任何車輛均無法撤離。而於大鵬新城南 側 2處出入口開啟後,伊公司之職員即將逢大路出入口之防 水閘門架設上去,並無放置防水閘門錯誤之情形。 ⑵防水閘門係大鵬新城管委會與前一家保全公司所設置的。約 於卡玫基颱風侵臺前一週,已由伊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總幹 事張建內向當時伊公司派駐大鵬新城之保全人員講解架設防 水閘門之要領及方法。
⑶大鵬新城處於較低窪地區,因對面水湳航空站內排水不良, 不銹鋼圍牆倒塌,水流直接湧向大鵬新城地下室,且瞬間水 流太急,概估每秒近萬噸之水流從大鵬新城社區各入口流向 地下室,造成地下室2樓車輛無法撤離。
⑷大鵬新城之消防系統未啟動,無法利用消防系統之警鈴及廣 播系統通知所有住戶將車輛撤離,僅能利用電話通知管委會 委員,協助通知所有住戶。
⑸地下室除地下1樓有6處小的漏水頭,其餘均無排水系統設計 ,只要污水、廢水溢出或雨水流入時,積水均無法宣洩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
四、追加被告抗辯:
㈠追加被告張建內則以:當時伊任大鵬新城之總幹事,當日凌 晨被電話通知到場。事發前一天,伊與晚班工作人員,以及 一位機動人員,曾經演練過架設防水閘門;但事發突然,以 致於措手不及,難以防範。而且空勤總隊所管轄之水湳航空 站,其圍牆門被沖垮,大水直衝大鵬新城之車道入口,水因 而淹進地下室。這純屬天災,伊並無過失。又,大鵬新城所 有設備,國防部均未點交,並且不能正常運作,否則應可免 除這次的損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林政道則以:不同意上訴人將伊追加為被告。民法 第 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為 97年7月18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臨導致車損 之損失,上訴人於當日即知被上訴人良福公司及其保全人員 ,且亦向被上訴人良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倘認伊係賠償義 務人,此時方列伊為追加被告,顯逾 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實與上訴人辯稱其於 100年閱卷方知悉上情有間。又,伊生 活辛苦,收入甚低,尚須撫養家人,此情應可憫恕。當時, 伊皆依公司及大樓等規定處理該事故,相關設備由他人管理 處理之。伊無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無須賠償。又, 當時,風雨甚大導致上訴人之損害,應屬不可抗力,與伊作 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鄭詠權抗辯上一任保全公司未移交,演練防水閘門 時,伊不在場。並求為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追加被告空勤總隊則以:
⑴本件於一審爭執係以良福保全公司或管理委員會維護大樓是 否有疏失,兩造固提出諸多證據資料,惟二審追加事實則明 顯不同,其基礎事實顯然並非相同,且資料亦無法援用,上 訴人追加伊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顯然 無理由:
①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於第二審始提出訴之變更,已有害於追 加被告提出防禦方法之程序權;且一審審理期間追加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等因維護大樓設施有疏失致生本件云云,詎於二 審審理時追加被告以維護鐵門不當致生本件,外觀上顯係二 不同之原因事實,難認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 所主張有關保全公司或管理委員會等維護大樓是否疏失之證
據資料,難認得以援用,依上開規定,自難認得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主張訴之變更追加。
⑵最高法院明確肯認二審不得以「不甚礙訴訟終結」為由追加 ,故追加原告主張顯然不合法。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 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 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 ,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經查,本件追加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載 明「爰追加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為本案被告,其應不甚礙訴 訟終結,請求准予追加。」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顯然 不合法。
⑶追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顯然與追加被告無關,可見其未盡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 款程序要件,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 式駁回:
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均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訴之要素之一,乃訴訟客體, 亦為審判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 告起訴時,其訴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 的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辨識。本件中央存 保公司雖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中小企業銀行經理賠償損 害,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敘及其共謀超貸,侵害中小企 銀財產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原因事實,並 無關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追加原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追加原告』之原因事 實,原審法院僅就該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為論述,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處分權主義,若起訴事實與訴訟標的不符時,即屬不合起訴 程式要件。
②經查,本件追加原告起訴事實略以「被告良福公司則為承攬 大鵬新城保全業務之公司,雙方簽訂‧‧‧惟原告陸續入住 後,始發現消防設備、弱電設備、廣播設備、對講系統,及
污水處理的設備均未施作,因而向市府申訴,市府則以‧‧ ‧函國防部略以:大鵬新城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 失,在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國防部)應負之責‧‧ ‧時至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來臨‧‧‧保全人員因大鵬 新城並無廣播設備與對講系統,亦因消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 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住戶移車,因而於通知里長及社區 主委後‧‧‧因2處之防水閘門置放錯誤‧‧‧此時之地下 室已全部泡在水中‧‧‧很多住戶甚至係看到電視台訪問當 地里長才知道自己的愛車已滅頂。」(起訴狀第3頁至第4頁 參照),惟查追加原告固以侵權行為請求追加被告損害賠償 ,然上開原因事實中全無關於追加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何來侵權行為之有?可見起訴原因事實與對追加被告之請 求權基礎毫無關聯,故不符程序要件,依上開規定應予以駁 回。
⑷追加原告之起訴事實無非以「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 消防設備警鈴尚未完工」及「防水閘門置放錯誤」等,均與 追加被告無關,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追加原告起訴 事實略以「大鵬新城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之缺失,在 完成移交手續前仍屬起造人(國防部)應負之責」、「因消 防設備警鈴系統尚未完工,無法迅速通知上千住戶移車,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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