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季泓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
(起訴案號: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0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最高法 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本院受理有關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 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 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 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季泓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認定上 訴人佯稱買茶葉送胡將軍,賴昊承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以後,上訴人提供變造人令取信賴昊承等事實,卻 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提供變造人令為另行起意,事實之認定與 理由之說明互為矛盾。②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原審卻認兩罪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並以對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具審判權,將之移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按此部分係於起訴書中記載另 案移送,並非由原審移送),此二罪將來確定後,再定應執 行刑,與第一審相較,難謂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 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王駿豪、賴昊承、李偉臣、林 學儀、鄭志良,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賴昊承開戶銀行,勘驗 李偉臣第一審錄音紀錄,惟原審未予調查也未於判決內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④原審 判決就扣案證物即變造人令正本及未經被告同意下載之手機 簡訊,為何具有證據能力,未詳細論證。⑤賴昊承曾向上訴 人表達,藉由其關係調動職務,然就上訴人拒絕賴昊承請求 部分,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⑥簡訊內容有時間差、金 額…等異點,原審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對於上訴人 有利證據卻置而不論,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⑦按常理 ,應該是錢都付清,上訴人才會透過朋友辦理相關事宜,但 賴昊承僅交付第一期款2萬元,即於99年12月29日之簡訊中 ,要求上訴人辦理調職人令,實與常情不合。⑧原審徒以通 聯紀錄推論李偉臣係胡將軍,自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⑨原 審以賴昊承證述認定上訴人變造人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⑩賴昊承是否真有交付金錢給上訴人 ,交付款項多少,究竟是賭債還是詐欺款項,原判決未依法 查明。⑪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於營區辦公室交付變造人令, 原審卻於事實理由欄內強調上訴人於寢室交付變造人令,自 有未依法調查之違法。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參原 判決第7-9頁共10點),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予以指 駁。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賴昊承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至100年5 月17日,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有上千通 之聯絡紀錄,胡將軍即李偉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其有4通之聯絡紀錄,依上訴人之供述,證人賴昊承 、簡逢佑、洪盟鈞之證述,及賴昊承傳送給上訴人之簡訊內 容,賴昊承確實有請求上訴人幫其調單位,依上訴人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賴昊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簡訊照片16張,可證明上訴人曾與賴昊承談論請友人 代送茶葉、送貴後之處置及跟人事官溝通看看等事項,依 證人李偉臣及賴昊承之證述,可證明所謂胡將軍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90年1月23日至100年3月間,均係由李偉 臣持用,且賴昊承第二次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交付3萬 元予上訴人之友人,該友人即為李偉臣,依上訴人之供述 ,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賴昊承收取兩次金錢,且收取金錢之地
點,與賴昊承證稱其為請託上訴人協助調職而交付兩次款項 給上訴人本人之地點相符,依證人林學儀、劉淑雲、賴昊 承之證述,證明系爭變造人令係上訴人影印變造後,進而交 付賴昊承等項。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第①至②部分,已於事實欄中載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方式取得財物之犯意……。嗣被告為 取信賴昊承,另萌變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參原判決第1頁),並於理由欄中敘明「本件被告詐 欺取財與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有先後,犯罪地點不 同,且顯係先設詞詐騙謀財,嗣後另行起意隨機取得其他任 職人令變造行使,以取信被害人,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 意為之,顯係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非一行為」(參原判 決第25-26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又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今原判決 認為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變 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用法有所不當,而將之撤銷, 縱然改判之刑,將來與另案「詐欺取財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較第一審量處之刑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 定,亦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第③部分,原審於100年12月8 日之審判程序中,經當庭合議評議後,已以「李偉臣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王駿豪、林學儀、鄭志良,於原審已 傳喚到庭詰問,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聲請向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賴昊承之開戶銀行,再向該銀行調 取資料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等理由,均裁定 駁回,辯護人並當庭捨棄聲請傳訊賴昊承(參原審卷第115 、116頁背面筆錄),另上訴人請求調閱李偉臣第一審審理 錄音檔勘驗,以證明其口音為臺灣國語部分,原審已於判決 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即並無調查之必要(參原判決第19 頁)。今原審既當庭評議並敘明理由合議裁定駁回上訴人為 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辯護人自行捨棄為調查證據之聲請 ,則原判決未再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第④至⑪部分,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 ,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 。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