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54號
TCHM,101,聲再,5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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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367號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354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3、
3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8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7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 晨,聲請人與林靜茵約被害人張泓寬至汽車旅館,並在該處 吸食K他命,過程中張泓寬係自行施用K他命及搖頭丸,且 混飲啤酒,盡興過頭又整夜未眠致疲勞自行入睡,兩人始起 意行竊,絕非聲請人施以藥劑後加以強盜。(二)關於被害人 宋明騏部分,亦同,三人係在汽車旅館中吃搖頭丸及喝酒助 興,宋明騏係自行向聲請人索取搖頭丸服用並飲用啤酒後入 睡,聲請人與林靜茵始趁其入睡之際下手行竊,並未施以藥 劑。(三)關於被害人紀金利及陳泉澤部分,僅被害人口頭空 泛指稱因安眠藥而陷昏迷,且在汽車旅館中雙方都有飲酒, 告訴人皆整夜未眠,是告訴人係疲勞自行入睡,亦非無可能 ,不得僅因告訴人空泛之詞,即推斷聲請人之罪行。(四)聲 請人於警詢中自白,係因怕另犯之強盜案遭延押,並爭取交 保機會;偵訊中自白係因另案已判刑且交保在外,又帶幼女 開庭,怕本案又遭收押,始乃認罪;又在原審審理中,聲請 人欲向法官說明當時是帶K他命及搖頭丸前往赴約,而非安 眠藥,遭承審法官以此番辯解將另犯毒品罪且聲請人已有類 似案件遭判刑確定,而勸說認罪,聲請人又誤認強盜罪之自 白與販賣毒品罪之自白同可減刑之情形下而自白認罪。(五) 原審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僅依主觀經驗法則,單憑被告及共 犯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全採被害人臆測遭安眠藥迷 昏之證詞,且被害人均未至醫院抽血檢驗以提出檢驗報告等 直接證據,證據明顯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得聲請再審,但該款 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須其證明已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 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 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 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淑婷(下稱聲請人)前因強 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3、32 3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367 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臺上字第3546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全案遂 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件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之違 誤。然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 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 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楊淑婷犯強盜等罪,除依聲請人及共犯之自白外,尚有告 訴人及證人之證言及相關書、物證(見本院上開99年度上 訴字第366、367號刑事判決第七至十四頁),原確定判決 就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此業經第三審確定判決肯認。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 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職權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有違誤之處,且上述自白、人證、書、物證等證 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亦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 件不符,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聲請人另主張原 確定判決僅依告訴人等之指訴,未以告訴人等之抽血檢驗 報告之直接證據為憑,並翻異其於警、偵、審中對強盜罪 犯罪事實之自白,指稱係怕遭受羈押,不得不然云云;惟 聲請人歷經三審定讞,始終未曾辯解其就犯罪事實之自白 有何違背自由意志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再本案卷內固無 告訴人等之血液檢驗報告,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就案 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並憑以 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非僅單憑告訴人等之片面 指訴而為論斷;是聲請人上述主張,自非再審應審究之範 疇或有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又聲請人雖於書狀中載明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三款事由提出再審,惟並未提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核與上開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置原 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 漫加爭執,自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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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