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736號
TCHM,101,聲,73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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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慶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慶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以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如附件。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 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 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 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 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 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 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 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



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四、茲查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697號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 2月16日,以被告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被告再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顯 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 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目前於法 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家中遭逢變故等情形,固屬遺憾,然此尚非屬考 量應否繼續羈押被告與否之因素,且被告亦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 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 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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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