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94號
TCHM,101,聲,694,2012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柿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一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柿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罰金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此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柿銪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刑法第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柿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併科新臺幣200000元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底至11月初之間│97.3.15 │
│ │某日至98.2.25 │ │
├──────────┼───────────┼───────────┤
│偵 查(自訴)機 關 │桃園地檢98年度少連偵字│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3號 │12556、14283號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 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9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6.2 │ 99.9.8 │
├─┼────────┼───────────┼───────────┤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8年度訴字第590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36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9.11.24 │ 99.11.25 │
├─┴────────┼───────────┼───────────┤
│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
│ │270號 │545號 │
│ ├───────────┼───────────┤
│備 註│編號1、3號徒刑部分已定│編號2號徒刑部分已定刑 │
│ │刑(彰化地檢101執更553│(桃園地檢100執更585)│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柿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併科新臺幣150000元 │ │
├──────────┼────────────┼───────────┤
│犯 罪 日 期│98.6.18至11.3 │ │
├──────────┼────────────┼───────────┤
│偵 查(自訴)機 關 │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9670│ │
│年 度 案 號 │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 │




│ │、99年度偵字第130號 │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 │ │
│實│ │、49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0.7.28 │ │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 │ │
│決│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492 │ │
│ │ │,應予更正)、493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0.8.23 │ │
├─┴────────┼────────────┼───────────┤
│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51│ │
│ │4號 │ │
│ ├────────────┼───────────┤
│備 註│編號1、3號徒刑部分已定刑│ │
│ │(彰化地檢101執更553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