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友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檢察官聲請書後附一覽表中編號1之罪名、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及編號2之確定判決案號 有所誤載,應予更正;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受刑人黃友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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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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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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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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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11月10日 │94年1月20日至94年9月│
│ │ │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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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945、946、947、2345 │14642、16905號、95年│
│ │、2346、3134、4313、│度偵字第1554號 │
│ │4314號、93年度偵緝字│ │
│ │第784號、94年度偵字 │ │
│ │第313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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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案 號│93年度重訴字第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 │
│事│ │(96年度聲減字第1110│ │
│實│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95年9月28日 │99年7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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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192 │
│判│ │(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 │
│決│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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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4日 │101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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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
│ │2722號(96年度執減更│第3974號 │
│ │字第147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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