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77號
TCHM,101,聲,67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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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錦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錦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6月間,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19日確定。因 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檢附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3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 刑事判決各1份供參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固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且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未記載,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著 有明文。惟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以裁定為之【司法院74年5月24日(74)廳刑 一字第398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法律 座談會2234號法律問題研究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鄭錦民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案件,以其上訴非具體理由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罪刑因告確定並經送執行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上開10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就被 告前開已行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依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本院既未就案件為實體審理暨罪刑之 諭知而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無從於主文內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上開所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法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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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