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1年度,68號
TCHM,101,毒抗,68,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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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易衣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
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 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易衣潔(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9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 戒案件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駁 回抗告在案,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再抗告,其遽行提起再抗告 ,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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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