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義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聲觀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但為什麼施用第二天就被警察持搜索票查獲,後來才 知道是被朋友檢舉;抗告人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 察也沒有問,抗告人有吃心理疾病的藥,可是也不會有海洛 因反應;抗告人之妻子、父親分別罹癌開刀,家境不佳,抗 告人並無吸毒習慣,請法官輕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01年2月6 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所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只,並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已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抗告人雖否 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亦驗出海洛 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 查,其嗎啡閾值高達2856ng/ml,已超出判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陽性之閾值300ng/ml甚多,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以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原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係遭朋友 檢舉查獲、家境不佳且空言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請求法院 輕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