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268號
TCHM,101,抗,268,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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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旻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
字第1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旻洨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上開之罪法定刑 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再衡酌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上之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 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 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 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自101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云云。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旻洨於100年12月27日移交地院審 理至今,屢次請求院方傳訊相關影片及人證,以茲證明被告 是被利誘、脅迫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情形,庭 上即以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假設性的預設而逕行羈押,理由是否過於牽強。 ㈡被告毫無前科紀錄且配合檢警院等調查,且本案未當場查 獲相關成品及製造工具,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情形,且被列為共同正犯求處,與法相差甚大。㈢被 告有正當居住場所,而家庭經濟來源全靠其支助,再則被告 亦無逃亡、串供、湮滅等可能性,庭上僅以上述之理由認定 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此言即明確表示非硬性羈押 ,無法繼續審理追查相關來源之處及量刑。㈣本案至今被告 均完全不知主嫌所為行為,僅受主嫌所託協助運載相關東西 到場即離去,即將被告列為共犯求處量刑,是否合理。㈤被 告亦依法請求調閱相關錄影證據,以證明遭查獲單位鹿港分 局陷害教唆,該單位至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呈庭供查證,已 違法且有湮滅、偽造並違法之情形,迫使被告承擔之前所說 證詞。㈥被告在不知情下受查獲單位利誘下帶往案發地而查



獲半成品等物,依常理而言,假使被告知情,為規避刑責即 不會主動告知犯案經過,因此可見將被告羈押列為共犯,是 否已違常理之情形。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 製造、販賣………二級毒品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相關單 位未當場查獲成品或製造工具,何以有上述情形,應屬該條 第6項未遂犯之論罪方是。再則被告在不知情下帶領相關單 位至現場取出半成品,應依同法第17條、刑法第59條,准予 被告交保受訊或免除其刑。綜上,原裁定開宗明義表示,非 羈押被告無法接續審理,調查犯罪經過,即屬行政疏失,故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符合下列事由 之一得羈押: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 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 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05號裁定參 照)。
四、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 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 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 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 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 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 ,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 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 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 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798號裁定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 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五、經查被告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 本案共同被告許煜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曾要求其幫忙 拿藍色鐵桶裝之二甲苯,證人即少年粘○○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供稱曾見被告與共同被告柯偉倫於其住處二樓製造毒品, 是依目前所查得之事證,確足認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其有 逃亡之可能性,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符合 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原因。且上揭逃亡之虞之情事,並 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確保日 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顯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或執行,故本案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以及 有保全被告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必要。雖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曾 遭員警恐嚇,其警詢時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被告之警 詢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並無其所稱遭員警強暴、脅迫 之情事,有勘驗筆錄足稽,況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具任意性 ?係屬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無涉。綜上,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執其非共 同正犯或共犯、請求調閱之證據相關單位至今尚未提出、僅 查獲半成品,未當場查獲成品或製造工具,及其他理由等等 ,均非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亦非停止羈押所應審 酌之事由。被告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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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