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31號
TCHM,101,侵上訴,3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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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健華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健華於民國(下同)99年期間駕駛自小貨車販賣臭豆腐( 亦為有配偶之人),而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72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86年 3月間即經臺灣省立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 醫院)精神科醫師及心理技師鑑定智能水準達中度以上障礙 ,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王健華販賣臭豆腐之自小貨 車經常駕駛至A女住所附近做生意,因A女常向王健華購買 臭豆腐,2人因而結識。王健華與A女結識交談接觸後,應 知A女之精神狀態非如一般正常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判斷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顯遜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屬於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並無足夠理解與判斷之 「知情能力」,亦無性交之「同意能力」,竟認有機可乘, 先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寫在一張紙條上交付A女 ,待A女主動打電話給王健華時,王健華即約A女在外見面 ,王健華曾帶A女至臺中市都會公園及臺中市清水區○○○ 路休息站看夜景各1次,以此方式取悅A女,讓A女以為二 人已是男女朋友關係。
王健華於99年4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15日)14時12 分許以車牌號碼9581-LM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臺中縣神岡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街1號之「星朝汽車旅館 」835室內,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接 續乘機性交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並於當日15時01分許退 房離開汽車旅館。
㈡嗣於99年6月間某日(以A女100年2月16日至臺中市大甲區



光田綜合醫院婦產科檢查結果發現妊娠約35週,回溯推算受 孕日應為99年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某日),A女 騎腳踏車至王健華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市○里區○○○ 路490巷31弄12號住處找尋王健華王健華趁無人在家,再 度利用A女心智障礙不知抗拒之機會,於其住處1樓後方之 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之後王健華與A女自99年 7月後即未有電話聯絡及見面往來。
迄100年2月16日A女向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亦領有重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告知已多日 無法正常排泄,A女胞兄(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帶A女至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家庭醫學科就 診,主治醫師賴文恩欲為A女安排X光檢查時,先探詢A女 是否有懷孕情形,因見A女未解懷孕意義,遂主動先為A女 驗孕,A女驗孕後有陽性反應,賴文恩醫師即將A女轉診至 婦產科,經婦產科醫師為A女作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A女 腹中胎兒已約35週大。A女返家後得知其腹中已有小孩,因 害怕一直哭泣,經家人追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是何人,A 女始拿出寫著王健華行動電話號碼之字條予家人並告知是賣 臭豆腐之人,A女之叔父(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亦為王健華友人即約王健華夫妻至A女家中商談 此事,王健華當場承認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並同意A女生 下之胎兒由其撫養,並同意支付A女坐月子費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原審誤為已支付)。未料A女於100年2月18日 上午7時許,經家人發現趴臥在房間地上未有任何反應,經 家人送往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救護,到院時已無呼吸 心跳血壓,瞳孔放大,全身僵硬,牙關緊閉,生命跡象無可 挽回而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A女之胎兒亦 胎死腹中,王健華知悉後即支付15萬元予A女家屬辦理喪葬 事宜。嗣經採集王健華口腔唾液、A女血液及胎兒口腔唾液 、骨骼、臍帶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DNA基因型比對, 檢驗結果判斷A女與王健華及A女胎兒間很可能存在一親等 血緣關係(機率99.9999%以上)。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母、A女胞姐、A女 胞兄、A女叔父、A女嬸嬸之姓名、A女之住所等僅記載代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0000-00000A即A女之母、0000-0000 0B即A女胞兄、0000-00000C即A女胞姐、0000-00000D 即A女叔父、0000-00000E即A女嬸嬸、熊春桂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0頁),復查無有何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0000- 00000B即A女胞兄、0000-00000D即A女叔父、0000-0000 0E即A女嬸嬸、A女雇主熊春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 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



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 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 意事項第19點第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 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 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 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 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 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 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 卷附被害人A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A女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預見日後提供為法庭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五、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 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卷附之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100年5月10日 (100)光醫事字第10000324號函附A女之病歷影本及診斷 證明書2份、A女臺灣省立豐原醫院精神科初診病歷(一)、( 二) 、(三)、臨床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心理測驗報告單 、病歷紙等文書,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 (指病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依據係由病歷記載 之內容)、病歷及函文,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執行醫療 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六、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明 文;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 ,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 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符法律規定之個人鑑 定或機關鑑定,自具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由檢察官委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許倬憲法醫師進行解剖,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王健華與A女之胎兒親子關係 ,該所並出具100年3月3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1560號函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見相字第289號卷第160至166頁),均屬「機關鑑定」, 與刑事訴訟法第206、208條之規定相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等自均具證據能力。七、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 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 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案現場照片12 張、A女生活照片6張、A女死亡相驗照片1份、自星朝汽車



旅館房間及王健華住所房間勘採照片16張(見100年度相字 第289號卷第10至15頁、86至88頁、100至125頁、146至149 頁)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斷依 據。
八、另寫有「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字條影本、擷取自星朝 汽車旅館-房客登記車號資料2紙屬於文書證據,係以其「物 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 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諸如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 告簿、A女死亡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 及送驗紀錄表,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王健華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王健華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 理中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 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王健華(下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8、69頁),惟前辯以其並不 知A女為智能不足之人,雖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性 交,然並無趁機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3次性行為之事實,迭據被告坦 承不諱:
⑴其於100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總共與A 女發生幾次性行為?)三次。(問:你每次發生性行為前, 是否都有戴保險套?)有一次沒帶,應該是99年5、6月時候 的那次,那次是在大甲的旅社發生性行為。」(見相字卷第 29頁);又於100年2月27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A女 是否發生過性行為?你與A女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發生時間 各為何時?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何處?請你分別詳述)有, 發生過3次。第一次發生應該在去年的5月前後,A女用公共 電話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她打給我的時候大約是 下午13時至14時30分許,她跟我說她要我,她過了約5分鐘 左右就到我家了,我們本來在客廳聊天,我們聊了大約20至 30分鐘,後來她就靠在我身上,後來我們就進去位在一樓後 方的房間,我們進去房間後我們就自然的發生了關係。第二 次是發生在第一次的一個月後某日,因為之前我有答應她說 要帶她汽車旅館,當天她也是她用公共電話打我的手機給我 ,她就跟我說:『你不是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所以當天



我就開我自己的車9851-LM,我就去內埔的鎮安宮附近的星 朝汽車旅館,我們是在下午14時許出發,我們在那裡休息了 約1個半小時,我們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後,我們二人先一起 洗澡,洗完澡後我們就在房間床鋪上發生性行為,當天我們 共發生二次性行為,我們約在16時許離開的。我們就只有發 生這三次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6頁)。復經員警調 取星朝汽車旅館之房客登記車號資料,依車號9851-LM之消 費紀錄(於99年4月5日14時12分48秒進房,於99年4月5日15 時01分27秒退房)提示,被告即指認99年4月5日係其與A女 至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接續兩次性行為之日期即係被告與A女 至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接續兩次性行為等情,有星朝汽車旅館 房客登記車號資料2紙及汽車旅館現場勘察照片(附於相字 卷第68、69頁,警卷第45、46頁)可資佐證,被告復於原審 供承除A女外,其並未帶其他人去過星朝汽車旅館等語(見 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是就被告與A女該次性交行為,應 堪認定。
⑵被告除供承與A女於99年4月5日至星朝汽車旅館發生接續2 次性行為外,被告另有一次性行為係於99年5月前後在其住 處一樓後面之房間等情(見警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供 稱:於99年5、6月下午1、2時許,在其住處一樓後面之房間 等情(見相字卷第92頁)。依被害人A女於100年2月16日至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綜合醫院婦產科檢查結果,醫師於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病人於100年2月16日至本院門診超音波檢查 發現懷孕約35週」,有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相字卷第6頁 )。又A女於100年2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等原因死亡,其死 亡方式為病死或自然死亡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解剖報告(見相字卷第186至18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可參(見相字卷第193頁)可參。而A女死亡後,由法醫 採集被告口腔唾液、A女血液及A女胎兒口腔唾液、骨骼、 臍帶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DNA基因型比對,檢驗結果 判斷A女與王健華及A女胎兒間很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字 卷第165頁);經原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確認該項檢驗 結果有無誤差之可能性,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依 據遺傳法則與親子指數計算原理推定,本案累積親子指數為 2.722乘以10的6次方,研判王健華與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胎兒之間很可能(機率9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 緣關係。」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1月9日法 醫證字第10000063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 A女腹中所懷之胎兒確實係自被告受孕,而依100年2月12日



A女係妊娠35週回溯受孕日期應為99年6月間(100年1月至2 月12日約6週、99年12月約5週、99年11月約4週、99年10月 約4週、99年9月約5週、99年8月約4週、99年7月約4週、99 年6月約3週),是應認定被告於99年6月間某日確曾與A女 發生性行為,且於該次性行為使A女受孕,足徵被告自白曾 於其住處1樓後面房間與A女亦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當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在其住處所為係第1次,1個月後方至星 朝汽車旅館內發生2次性行為云云,另於偵查中稱第1次地點 係在其住處樓下一樓房間內云云;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其 住處所為係第1次,半個月後方至星朝汽車旅館內發生2次性 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上開所述次序,顯與上開 星朝汽車旅館之房客登記車號資料係99年4月5日;且被告供 承係於99年5、6間在其住處一樓後面之房間與A女有性行為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於100年2月16日檢查時發現懷孕35週 (即回溯應為99年6月間)等情不符。惟被告就各該次時間 、地點及過程均能詳述,復各有星朝汽車旅館之房客登記車 號資料及汽車旅館現場勘察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未爭執2次行為之先後次序,繼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供認其於99年4月5日在星朝汽車旅館與A女 性交2次,相隔30分鐘;99年6月在其住處性交1次等情(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姑不論被告所為性交 行為是否係趁機為之,惟上開各於星朝汽車旅館及被告住處 之所為,均信而有徵,其供述上開先後次序之別,當係被告 記憶錯誤所致,尚未足以所供述與客觀事實先後次序有異, 即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
㈡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有心智缺陷之人: ⑴就被害人A女平日生活及工作情形觀之:
①證人0000-000000B即A女胞兄於偵查中結證:「(問:除 A女領有殘障手冊外,是否還有他家人領有殘障手冊?)我 父親領有肢體的殘障手冊,我母親及妹妹、A女均有重度智 能障礙的殘障手冊。(問:A女教育程度?)00國小畢業 ,她沒有念特教班,因為父親不肯,所以她只有念一般小學 。(問:A女是否會講國語?)稍微聽得懂,但不流利,主 要溝通是要講臺語。(問:A女與外人溝通的能力如何?) 她的個性就像小孩子一樣,不會分好人、壞人,如果她覺得 你看起來是好人,她會跟你聊天,溝通能力還可以。(問: A女做什麼工作?)偶爾在我們家附近幫忙種花、翻花,做 一些輕便的工作,有幫『阿貴』、『阿梅』種花,一個月有 幾千元的收入。………(問:A女是否會自己去買東西?)



但她不會算錢,老闆說多少就多少。(問:A女與外界溝通 的能力,與母親、大妹相比如何?)其實都差不多,差在我 母親不會打電話,而我兩位妹妹看得懂數字,所以會撥號, 也會寫數字,但都寫得很潦草。……(問:三人之中何人的 反應能力較快?)A女比較好,如果看到不認識的人,還會 問他要做什麼。(問:如果不認識A女的人跟她交談,可否 發現她其實是個智能障礙的人?)她的心智就是一個小孩子 ,不可能想到要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的事?也不會主動邀約別 人,一定是有人引誘她,騙她出去,她才會跟別人出去,且 王健華已經在我們當地賣臭豆腐好幾年了,不可能不知道我 妹妹有智能障礙。(問:A女有無朋友?)沒有。(問:A 女除了工作外,其他時間是否都待在家裡?)不一定,我們 不會限制她的自由,所以有時候她會騎腳踏車出去晃。(問 :A女是否會騎機車?)她後來去工作時才學會的,是工作 地方的人教她的,但是她沒有考駕照,因為她也不認識字, 她雖然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得很潦草。………(問:為何 沒發現A女已經懷孕?)因為她本身就很胖,是因為她說她 大號上不出來,去光田醫院檢查才知道。(問:你們全村的 人都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幾乎每個人都知道。(問:A 女有無在使用手機?)本來有在使用,但後來不讓她使用, 因為她都亂打,一個月通話費5、6000元,已經沒使用手機 很多年了。(問:A女她是否知道性行為的意義?)我不知 道,但是她連自己懷孕都不知道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9 至41頁)。
②證人0000-000000D即A女叔父於偵查中結證:「(問:A 女從小就有智能障礙?)是,她們姐妹都是,母女三人症狀 都差不多。(問:不認識A女母女的人,一看到她們是否能 知道她們三人有智能障礙?)可以,看外表就不太正常,講 起話來像小孩子一樣。(問:A女家裡經濟狀況如何?)政 府補助,另外哥哥有在工作,兩姐妹平常有在幫忙人家種花 ,但沒固定時間,高興去就去。」等語(見相字卷第169頁 )。
③證人0000-000000E即A女嬸嬸於偵查中結證:「(問:A 女之前有無交過男友?)有,好幾年前曾經交過一個男友, 還去他家住過,那個男的家在后里,我還跟那個男的交代, 如果A女不要住在那邊,要將人帶回來給我,後來他有將人 帶回來。(問:A女有無墮過胎?)有聽人家提過,但不確 定。(問:A女是否知道有小孩是什麼意思?)應該不知道 。(問:A女是否有拿過手機?)很久以前有拿過,但她都 打了5、6000元,之後就不讓她用,她很久沒用過手機了。



(問:王健華是否知道A女有智能障礙?)怎麼可能不知道 ,他來賣臭豆腐我們都跟他買,他一看就知道智能障礙。( 問:A女是否知道與男人睡是什麼意思?)不知道,她就是 阿達阿達,她連月經來都還問我怎麼會流血,還是我幫她處 理的。」等語(見相字卷第169、170頁)。 ④證人熊春桂即A女雇主於偵查中結證:「(問:是否認識A 女?)認識,她跟著我工作種香水百合。(問:A女何時開 始在你那邊工作?)約有十年了,但她想去就去,沒有每天 去,就算有去也不一定會待很久,有時候人就走了。(問: A女薪水怎麼計算?)算小時的,一小時60元。(問:A女 負責那些工作?)包裝花束跟整理。………(問:是否知道 A女有智能障礙?)一開始就知道。(問:如何知道A女有 智能障礙?)看她的人就知道,她的眼神跟一般人不同,且 比較不好溝通,跟她談話,她有時候不瞭解是什麼意思,且 她比較喜歡管人,如果人家不讓她管,她就會不高興。(問 :A女和其他員工感情如何?)普普,如果她比較熟才會有 交談。(問:一般人是否可以看出A女有智能障礙?)可以 ,從她的眼神及肢體動作應該可以觀察出來。………(問: 有無聽說A女之前懷孕過?)沒有,因為她身形很胖,看不 出來」等語(見相卷第155、156頁)。
依上開證人即A女之胞兄、叔父、嬸嬸等親屬及雇主之證述 。被害人A女生前雖有自理大部分生活之能力,亦能擔任包 裝整理花束之工作而賺取微薄薪資,惟A女從小未接受特殊 教育,雖國小畢業但識字不多,與人溝通能力有限,無法正 確表達其意見及情緒,平日會騎腳踏車四處閒逛,及胡亂撥 打手機致通話費用高漲,又A女不知為何生理期間會有月經 ,月經來臨尚要嬸嬸為其處理流血問題,遑論A女是否能以 月經停止而知曉自身已為懷孕之狀態,A女之外觀身形肥胖 致懷孕35週未被周遭親友發現,A女之眼神、肢體動作與常 人有異,A女講話方式猶如小孩,明顯與A女之年紀外觀不 符,依上開證人對A女之描述,一般人觀察A女,並與之交 談相處,應不難察覺出A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 ⑵復就被害人A女就醫診查悉懷孕之過程觀之: ①證人賴文恩醫師結證稱:「(辯護人問:職業為何?在何醫 院就職?)光田醫院大甲分院。主治家庭醫學科。(辯護人 問:家庭醫學科的主治的項目為何?)一般作身體健康檢查 可以到家醫科,如果不清楚自己的症狀為何的話,也可以到 我們的家醫科,我們那邊也有長期慢性病的病人長期在我們 家醫科作診治,例如高血壓、糖尿病的病人,如果病人到我 們家醫科看病之後,我們如果認為我們可以處理我們就會處



理,如果我們認為病人還有其他問題的時候,我們會幫他轉 到其他專科作進一步的處理。(辯護人問:你的診治項目有 無包括病患精神狀態方面?)我們家醫科處理的是如果碰到 這樣的狀況,如果我們可以處理的話,我們就會處理,如果 不能處理的話,會轉到其他科。(辯護人問:你是否會大概 的評估病患的精神狀況?)每個病人的身體狀況很多元,病 人來看診時會提出他的主訴,我們會依他的主訴來作處理。 (辯護人問:你在光田醫院任職多久?)5、6年。(辯護人 問:你之前有無對A女診治過?)我只有診治過A女一次而 已,是在今年的2月中旬左右,詳細日期我不記得。(辯護 人問:是否記得A女當天為何會到光田醫院就診?)當天A 女的主訴是她肚子痛。(辯護人問:當天是你本人對A女實 施診治?)是。(辯護人問:是否是A女自己跟你主訴她肚 子痛?)是A女的家人提出來的,A女有比出動作,配合她 家人的說法。(辯護人問:是否記得是何人描述A女的病情 ?)是一位男士,好像就是在庭A女的哥哥,過了半年我不 太記得。(辯護人問:你當時有無發現A女有懷孕?)當時 我沒有發現。一般肚子痛的病人,我們如果有懷疑是哪個方 面的問題,我們會照肚子的X光片,在照肚子的X光片的時 候,我們會想要確定年輕女子是否有懷孕,所以我們有口頭 上先詢問A女,但是因為A女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我們沒 有辦法得到確定的答案,在照X光片之前,我們就有幫A女 驗尿作檢查,驗尿的結果就是有懷孕的結果,所以才這樣子 偶然的發現A女懷孕。(辯護人問:你有無把驗尿的結果告 知A女?)有。(辯護人問:A女得知後的反應為何?)我 不記得,當時是A女和他的家人一起聽到這個訊息。(辯護 人問:就你跟A女直接接觸診療的過程中,A女的智能跟一 般人有無不同?)我覺得A女的反應有差一點,就是A女的 反應比較慢,我們有一些描述,A女沒有辦法馬上理解。( 辯護人問:病患對你主訴這些病情的內容是否都會記載在初 診病歷上?)是。(辯護人問:初診病歷上會有哪些的內容 ?)病人的主訴,病人發生主訴的過程,身體檢查的初步結 果,作檢查的重要結果。(辯護人問:初診病歷上的記載都 是依照你醫學專業判斷的結論嗎?)是。(辯護人問:初診 病歷上的第七點有記載輕度智能不足,這是否是你當天對A 女的專業判斷?)我們在這個地方的評估是初步的評估,是 依照當時對病人對話的過程有一點這樣的判斷。(辯護人問 :就你的專業陳述何為輕度智能不足?會有何徵兆?)一般 在對話的時候,反應比較慢,理解能力比較差,我們就會判 斷是輕度智能不足。(辯護人問:重度智能不足的徵兆為何



?)就診斷這個的部分是身心科、精神科的專業,如果我們 有發現有這樣的狀況的話,如果病人的主訴是有關這個方面 的話,我們會幫他轉到身心科或精神科去做確認。輕度智能 不足與重度智能不足的界線沒有很明確的劃分,需要去作進 一步的評估。(辯護人問:就你所知,輕度智能不足的病患 ,是否可以打理自己的生活?)應該是需要別人的協助。就 日常起居的話,一般的狀況還是可以自己處理。(辯護人問 :輕度智能不足的患者對於性行為有無同意或拒絕的能力? )這個我不清楚。(辯護人問:不清楚理由為何?)因為我 不是身心科的專業,所以我不清楚。(辯護人問:當時你說 驗尿的結果是A女有懷孕,你告知A女之後,有無人告訴你 為何A女會懷孕?)A女及其家人都沒有說。(辯護人問: 就剛才所看到的初診病歷,是否你當時針對A女的精神狀態 下所記載的?)是。(審判長提示相驗卷第175頁問:其中 有你在上面提到輕度智能不足,是否是你純粹從A女的外觀 及病患的對話所作的判斷?)是。(審判長提示A女照片問 :A女來看診的時候,你是一看到A女就覺得A女與一般人 不同?或是與A女對談之後才覺得她與一般人不同?)我們 光看外表的話是看不出來的,但是從A女進來的動作,與A 女的講話,及對我們解釋的反應,就可以逐漸有這樣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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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