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240號
TCHM,101,交抗,24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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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洪禮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 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 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 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 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 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 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 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 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 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 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 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 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 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就其與「 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 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 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 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禮卿所 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 駕車之違背交通安全駕駛罪,業經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94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100年10月3日起算, 惟需至101年10月2日止屆滿始生實質確定,則在該緩起訴處 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



關關於罰鍰部分自不得逕予裁罰。㈡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 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其性質上係 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惟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 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而本件酒後駕車肇事為 一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部分,均無從區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 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洪禮卿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 駕駛執照貳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即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原裁定認定被害人受有胸部撞傷之事實,無 非係依苗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494號公共危險案件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憑,惟本件被害人是否因抗告人 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應經調查程序或調閱刑 事偵查卷宗查明之,原審未查,遽為裁定,實有認事用法之 疏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 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 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 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 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 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 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 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 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洪禮卿於民國100年7月19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9-133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鎮○○路、忠孝二路口處,因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因而撞擊前方由林梅桂所駕駛正 在該處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R4-3135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 險桿,導致林梅桂因之受有胸部撞傷之違規,經警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測試時,抗告人並未通過「雙腳併攏,兩手貼緊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 試,足認抗告人之意識、反應能力等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遂舉發「酒後駕駛肇事 ,酒測值0.47MG/L」違規,並開立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又抗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449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時,坦承其有 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並與被害人 林梅桂達成和解,上開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 抗告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10月3日)之日起3 個月內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3萬元,並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活動,而抗告人業於100 年 11月13日繳付3 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和解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件附 卷可查。是抗告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車肇事 ,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撞傷之傷害不言而喻,被害人受傷之 事實顯與抗告人酒後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項規定,於100年11月29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本件違 規事實事證已明,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㈡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 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關乎此,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 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 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 內扣抵之。(第3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 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 項)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 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 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 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 5項)。參之前開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 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 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 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 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 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文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 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 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 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 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 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後段參照)。又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 45條第3 項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修正之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罰,或曾經



裁處,但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 施行後為裁處者,亦適用之。查本件抗告人酒醉駕車違規時 間雖在前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100年7月19日),然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於100 年11月29日始為本件裁決,依前揭規定, 自有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㈢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既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 機關依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予以裁處,且其裁決書 復明白載明「罰鍰俟判決確定後再持處分書或判決書至站辦 理後續裁罰事宜」,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並無使受處 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於法亦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 習,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抗告人以本件被害人未提 出傷害告訴而認原處分機關未盡詳查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之前開 緩起訴處分仍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34,5 00元,難謂適法,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抗告人應吊 扣駕駛執照2年並施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 揆諸前揭所述,原審疏未詳查,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撤銷,於法自有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雖無 理由,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 19條、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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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