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榮財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榮財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傅榮財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217之17號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洪慶山在上開交岔路口 協助指揮交通,傅榮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提早發 覺洪慶山站在該路口,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 然緊急煞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失控打滑撞及洪慶山,致 洪慶山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 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 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 50分許不治死亡。傅榮財於駕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洪慶山之配偶林素銀及其子洪文毅、其女洪文娟、洪巧珮、 洪巧鳳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喜帖1份、案外人包木鑽 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案外人莊金珠即被告配偶及案外人莊 麗華即包木鑽配偶之戶籍謄本1份、大海星餐廳100年1月15 日訂席紀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 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3日南投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 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 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 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 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 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 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 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 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6張,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林素銀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陳述,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傅榮財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 背面至4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照片10張,乃基於照相 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 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 ,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 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 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5、20至21 頁,原審卷第42、53至54、91、92至93頁,本院卷第45、66
、126頁),並經告訴人林素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相卷第6、20至2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10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 要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至14、17頁,偵卷第12至17 頁),而被害人洪慶山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張 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9、24、26至33、35至38頁)。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有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7頁),對於前揭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0頁)。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過中正路217號前,看到時就已 經是紅燈,緊急煞車,車子空車打滑,撞到前方指揮交通的 人員等語(見相卷第21頁),顯然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未能提早發覺被害人洪慶山站在該 路口協助指揮交通,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 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打滑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㈠傅榮財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狀況方緊急煞車致失控撞擊 於前方路口指揮交通之協勤人員,為肇事原因。㈡洪慶山無 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4月13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26至28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 採信。再者,如上開相驗等所見,被害人洪慶山因本件車禍 碰撞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傷 、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 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50 分許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慶山之死 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 :
㈠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嗣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 改論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案發當日有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 情,辯稱:案發當日,其是為參加其連襟包木鑽娶媳婦而於 當日中午設席於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之婚宴,故於當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住處出發,前 往其兒子傅武志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住處,欲與其兒子 傅武志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參加上開婚宴等語。經查: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4047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執行業務之 人,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 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 險之特別注意義務,然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 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 不得以本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86 年臺上字第11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之概念,固不 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 事物,亦包括在內;然必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 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 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 2.被告之連襟包木鑽係於100年1月15日娶媳婦而於當日中午設 宴於彰化縣北斗鎮大海星餐廳等情,有喜帖1份、案外人包 木鑽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案外人莊金珠即被告配偶及案外 人莊麗華即包木鑽配偶之戶籍謄本1份、大海星餐廳100年1 月15日訂席紀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1至72、87 至88頁),且經證人傅武志即被告兒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當天其本來要載父親傅榮財去彰化縣北斗鎮之大海星餐 廳,參加姨丈包木鑽娶媳婦之宴客,其父親傅榮財因而開車 從南投縣國姓鄉之住處至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住處, 欲與其會合後,再由其開車載其父親傅榮財一同前往赴宴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 屬可採。
3.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其務農,種植香 蕉、檳榔等,其位於山上的田地距離其家不會很遠,走路有 時候要半個小時,有時候要十幾分鐘,香蕉大約10多天就會
收成,收成時其就會開這臺小貨車去山上的香蕉園載運香蕉 ,然後載運香蕉去私人攤販販賣,差不多10多天就要開這臺 小貨車載運香蕉1次,載運農用噴霧器及肥料去香蕉園大約 都是1年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然審之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於100年1月15日當日,其 並無載運香蕉或檳榔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且觀之於案發現場所拍攝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QV-3005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其車廂及後車斗均無香蕉 、檳榔等物(見偵卷第14至16頁),再審之證人傅武志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父親傅榮財並無農田在其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路附近,傅榮財販賣香蕉的地點是在南投縣國姓鄉 附近,不會到南投縣草屯鎮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8至 12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要前往參加婚宴,而 非屬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香蕉園載運收成之香蕉至私人 攤販處販賣或每年約2次載運農具及肥料至山上香蕉園之例 行種植香蕉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執行甚明。
4.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 種植香蕉載運販賣或載運農具及肥料間之關連性,此外,經 核閱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係屬執行 業務行為或被告以駕駛為業務之記載或證據,自難認以被告 於原審時供述其會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香蕉販賣或載運 農具及肥料至香蕉田,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5.綜上,本院認依一般客觀上之評價,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前往參加連襟娶媳婦之宴客而肇事,應負一般之過失責任 ,而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 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從而,原審 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其所引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應予變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相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疏未查明,遽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係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 業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 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 洪巧鳳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素銀 、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 ,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交岔路口之號 誌燈轉為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貨車失控打滑撞及被害人洪慶山,造成被害人洪慶山死亡之 重大損害,使告訴人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 巧鳳所受傷痛程度非輕,然兼衡被告於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於101年2月23日與告訴人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 洪巧珮、洪巧鳳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達成部分和解, 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就此部 分並已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1年2月23日與告訴人 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達成部分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詳如上開理由五所述),和解書上並載明於 被告給付400萬元後,告訴人林素銀、洪文毅、洪文娟、洪 巧珮、洪巧鳳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刑事上同意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