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64號
TCHM,101,交上訴,164,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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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永昌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5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8895-Z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行駛,疏未注意慢車道上 之車前狀況、保持行車間隔,其右側車身某處不慎擦撞賴明 耀所騎自行車左側把手處,致賴明耀人、車向右倒地,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車禍發 生後,被告莊永昌明知賴明耀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 場,因認被告莊永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被告莊永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未據被告上 訴,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2月21日中檢輝道100蒞7368字第016202號函在卷可稽 ,業經確定。則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合先敘明。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為維持原審對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 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故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 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 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8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以⑴被害 人賴明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供 述;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⑷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⑹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⑺兩車 高度比對照片7張等為證,並以被告係由被害人賴明耀後方 變換車道擦撞被害人,由一般駕駛人之習慣,注意力除在前 方行車狀況外,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同向車道車距,故應 輔以後視鏡、車側照後鏡觀察是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綜 合被害人之體型及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擦撞痕跡可知 ,被告當時應可由「碰撞力」及後視鏡、右側照後鏡得知肇 事,且其放慢速度觀察肇事情形並經過路口後,才加速逃逸 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 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賴明耀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未停留



在肇事現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完全不知與被害人擦撞,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依⑴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原 審卷第35至43頁)顯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後超越被害人 賴明耀所其自行車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⑵被害人賴明 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稱「我遭後方車輛擦撞我的腳踏 車左側手把及手掌處」、「他車子右側擦撞到我的左側手把 ,我就人車倒地」、「我的左手及腳踏車的左側手把碰到被 告的貨車」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55頁 ),且經被告所不爭執,已堪是認。
㈡惟本案並無他人目擊肇事(證人賴竹發於原審證稱伊回頭看 到被害人已倒地,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而被害人賴明耀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不知其腳踏車左側手把與 被告小貨車右側車身何處擦撞(偵卷第15頁、原審卷55頁、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語,因此,判斷被告是否知悉或可能 知悉肇事而逃逸,應由下述4方面探究,即:⑴被告自小貨 車車身與被害人自行車左手把接觸時,所產生之聲響或震動 ,是否足使被告警覺已發生事故?⑵被告有無聽聞被害人人 車倒地之聲響?⑶被告自小貨車超越被害人自行車後,有無 從後視鏡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⑷本案有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肇事?茲分析如下:
⑴被害人賴明耀證稱不知其自行車與被告自小貨車車身何處擦 撞,已如前述。卷附兩車高度比對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退字第181號卷第7至8頁)中,固顯示 被告白色小貨車右側前車門處有2道、連續之深色條狀擦痕 ,且與被害人賴明耀之自行車左側把手高度相當等情。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00年4月3日,距本案車禍發生日(99年 12月14日)相隔已近4月,且拍照原因業經證人即員警林春 發於原審證稱:比對照片是檢察官發指揮書要求補拍,伊通 知被告將貨車在白天開來(派出所)採證(原審卷第59頁) ,是果該2道、連續之深色條狀擦痕,乃兩車擦撞之處,且 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事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早 於99年12月23日經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被 告如為逃避肇事責任,何以經過約4個月,被告猶不將此跡 證清除?(按自行車把手是橡膠材質,如在被告白色車身留 有擦痕,被告使用一般去漬用品即可輕易清除);又上開痕 跡為2道、高度相仿、連續條狀擦痕,若確為本案兩車接觸 時所致,顯見曾2次、連續(產生條狀擦痕)接觸,此與被 害人所稱擦撞後其車身即向右傾斜倒地等語顯然不符。且該



前段擦痕距自小貨車右側後照鏡甚近(起始處約在照後鏡下 方),依後照鏡突出車身及一般騎自行車時兩手緊握手把、 被害人之人身高度與後照鏡位置等情綜合研判,若該擦痕如 為被告自小貨車由後超越被害人自行車時兩車接觸導致,則 被害人之左手臂或左肩於兩車尚未接觸時,應已遭小貨車突 出之右照後鏡撞擊,然被害人並未如此指證,是上述小貨車 右前車門之2道痕跡,應非本案事故之擦撞痕,堪可認定。 因此,如排除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與被害人自行車左手把 擦觸,則被告自小貨車之車斗右側則較為可能。故依被害人 所述其擦撞後,僅因重心不穩向右傾倒,右手仍得以撐地及 自行車把手並無明顯損害等情觀察,足認被告在超車過程中 其小貨車車斗與被害人自行車車左手把橡膠套尾端擦觸,力 道甚為輕微,應未產生太大震動或聲響。又被告自小貨車之 避震度及車身結構札實度、車室寧靜度而言,本不若一般自 小客車考究,其車身後半部係用以載貨之包覆式車斗,於行 駛過程中,除引擎運轉聲外,其車身通常有較大之震動及聲 響。被告自小貨車之駕駛室與車斗間又處完全隔離狀態,而 被害人所騎自行車體積、重量與被告之自小貨車體積、重量 均相差甚鉅,當2車擦觸之力道甚小,因而產生之震動與聲 響,相對於被告自小貨車行駛中所生之震動與聲響,應屬微 不足道(被害人賴明耀於原審亦證稱碰撞時沒有感覺聲響) ,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等語,已非不能採信。 ⑵又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為下午5時8分許,時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當時在該路段等 候左轉之汽車甚多,車輛往來頻繁,是被告身處駕駛室內, 在車窗關閉之狀態下,除自身車輛所產生之聲響外,外在之 交通嘈雜亦可能對其感受能力產生妨礙,尤以被害人人車倒 地後,係以右手支撐地面,縱然發生聲響亦屬輕微,亦可能 隱沒於周遭之汽車引擎聲等背景噪音之中,因此被告辯稱不 知肇事,實不無可能,此由車禍當時扶起被害人之證人賴竹 茂於原審證稱:「我回頭看發現他(即被害人)倒地,我回 頭看…並不是因為我有聽到聲音」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 ),更得以確信。
⑶再者,被告係超越被害人之自行車而肇事,已如前述。依一 般駕駛人之習慣,超車時駕駛人除注意前方狀況外,固亦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同向車道車距,輔以後視鏡、車側照後鏡 觀察是否已順利超越前車。然被告自小貨車駕駛室後方為包 覆式車斗,被告僅能以右側後照鏡觀察同向其他車輛情形, 而依前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在超越被 害人自行車以前,已順利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因內側



車道有其他汽車暫停等待左轉),是被告超越同向行駛於慢 車道之被害人自行車與一般超車後駛回原來車道之情形略有 不同,則被告超越後是否仍輔以右側後照鏡觀察順利超車與 否,尚非無疑。況且,被告超越被害人自行車後,旋即進入 仁堤路與仁堤一街交岔路口,該路口為一「T」字路口,被 告駕駛側(即內側車道)有其他汽車暫停等待左轉,換言之 ,被告進入路口時左方視線係遭暫停於內側車道車輛阻礙, 因此,被告如直行穿越該路口時,除注意對向車輛外,左側 來車(即由仁堤一街左轉至仁堤路)之動向更為其所應注意 ,是當被告灌注全部注意力於前方及左側來車動向時,是否 有由右側後照鏡觀察而發覺肇事,亦屬可疑。
⑷又被害人賴明耀雖指證:「我有看到他(肇事車輛)是有慢 下來,並不是停下來,因為碰撞時他的速度是很快的,我感 覺他過了斑馬線之後速度是有慢下來,並沒有停下來,速度 慢下來之後,我看到他後來有再加速才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56頁)。然依前述,本案車禍並未產生足以讓被告知覺肇 事之震動或聲響,而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依 當時情形被告視線遭左側車道之其他車輛阻礙,進入路口時 注意元堤一街方向來車,如減速慢行更為適當之駕駛動作, 故能否遽以被告減速之情進而推論其已知悉肇事,甚有可疑 。又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認被告於當 日下午5時08分19秒至20秒行駛經過上開路口2道斑馬線時並 沒有任何停頓之情況(原審卷第61頁),此客觀情形與被害 人賴明耀前開個人主觀感受尚有不符,由此可知,被告肇事 後之客觀行止均無異常之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知悉 肇事時,因一時驚恐而減速,嗣擔心肇事責任再加速離去; 或發現撞擊後,為免遭察覺更加速離去現場之情,均有未合 ,益見被告所辯不知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堪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駕車肇事,明知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確信。此外,在本院應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肇事逃逸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為由,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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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