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柏佐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柏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柯柏佐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J2-1462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與環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空地,欲左轉進入彰化縣 鹿港鎮○○里○○路22巷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步向左 轉彎駛出,適有張棟鈞騎乘車牌號碼252-CSC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鹿港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避不及,致 二車發生碰撞,張棟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缺陷,經治療後 ,仍因腦傷導致四肢功能及拿物障礙、步行困難、語言能力 受損與吞嚥困難,同時有器質性腦病變造成智能與認知能力 較弱,和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難以治 療至完全復原之重傷害程度。柯柏佐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張永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交上易卷第48頁),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柏佐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 害人張棟鈞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張棟 鈞受傷等情供述甚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 自己有過失,上揭事實,復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永元於偵 查中指證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99年12月29日、100年4月12日、同年4月13日診 斷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0年3月31日、同年5月27日診 斷證明書、100年6月9日自費留院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1月7日一○○彰 基醫事字第10011002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0年 11 月9日一○○鹿基院字第100110022號函、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100年11月7日員郭分院字第100110701號函各1份、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9頁、第22頁、原審卷第39至44頁 、第50頁、第54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張棟鈞受 有上開重傷害,自屬有過失,雖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 有過失,然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柏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頁),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車 禍,被告尚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起訴意旨未論及被告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原審對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以罪證明確,對被告科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指稱:被害 人於事發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顯與有過失,然原審判決科刑時,未審酌被害人是否與有過 失、過失情節之輕重,顯屬有誤,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 保險公司認被害人未致重傷,復被告經濟能力有限,致尚未 達成和解,被告自事故發生以來,被告多次到院探視被害人 ,且陸續賠償150485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量刑 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張棟鈞身負重傷,迄今仍須復健,花費頗鉅,被告就賠 償責任稱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顯為卸責之詞,本件被害人 傷勢難以回,歷時經年,被告僅已賠償15萬餘元,然此間花 費盡是代行告訴人勉力負擔,難認有彌補犯行損害之誠意, 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刑度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即包含被害人張棟鈞與有過失 之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張棟鈞受傷之傷勢非輕,雖已賠償 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代行告訴人張永 元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屬適當,未有過輕或過重情形,被告 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交上易卷第77頁), 被告上訴於本院後,業已於101年2月7日與代行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父張永元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佐(交上易卷第 75頁),佐以代行告訴人曾於本院表達只希望被告儘快賠償 ,不希望被告去關等語在卷,再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父達成和解後,代行告訴人雖依法不得撤回告訴,惟其仍 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情形(交上易卷第67頁),被告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