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號
TCHM,101,上訴,3,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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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源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4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政源於民國99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由鍾佳芳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臺61線與苗8 線路口之「靚女檳 榔攤」內,與朱傳進吳水發於飲酒後起口角爭執,竟與朱 傳進、吳水發在檳榔攤內互毆(朱傳進吳水發2 人涉犯傷 害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結),張政源並遭吳水發朱傳進壓制於檳榔攤內之沙發椅上,惟旋經鍾佳芳制止, 並要求吳水發等人離開檳榔攤,不得在檳榔攤內互毆。吳水 發及朱傳進乃將張政鴻放開,並由檳榔攤內先後走出(吳水 發在前,朱傳進隨行在後)。張政鴻因心有不甘而思報復, 雖主觀上無使朱傳進受重傷害之故意,亦不期待朱傳進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然對於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人體之手臂 ,受攻擊者之手臂會因遭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中,而受有手 臂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則在客觀上能預見,竟仍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持該檳榔攤內非其所有之完整保力達酒 瓶擊打朱傳進之頭顱,該保力達酒瓶因而破碎,張政鴻復持 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朱傳進之左上臂,朱傳進雖有閃躲, 但其左上臂仍遭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中;朱傳進因而受有頭 皮撕裂傷、左上臂切割傷併正中神經、肱動脈及旋前肌部分 斷裂等傷害,並因上揭傷害神經受損處位於高位,且正中神 經有2處全截斷,受有左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二、案經朱傳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 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



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故該病歷資料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 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239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童 綜合醫院99年12月7 日(99)醫字第1831號函、衛生署立苗 栗醫院100年3月30日苗醫歷字第1000002256號函附之告訴人 朱傳進病歷、童綜合醫院100年4月6日(100)童醫字第0409 號函附之告訴人朱傳進病歷、後龍診所診察資料,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驗傷診 斷書等資料係醫師依其對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後所出具,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具 有特信性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源固坦承有持完整之保力達酒瓶毆打 告訴人朱傳進頭部後,再以破碎之酒瓶剌傷告訴人之左上臂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 :伊並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在案發當時係受告 訴人及案外人吳水發之攻擊,才會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持完整之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 人朱傳進頭部後,該完整之保力達酒瓶因而破裂,被告再持 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剌傷告訴人之左上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朱傳進、證人吳水發鍾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9頁)、告訴人朱傳 進受傷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8頁)、童綜合醫院99年12月7 日(99)醫字第1831號函(見偵查卷第30頁)、衛生署立苗 栗醫院100年3月30日苗醫歷字第1000002256號函附之告訴人 病歷、童綜合醫院100年4月6日(100)童醫字第0409號函附 之告訴人病歷、後龍診所診察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年7月27日院醫行字第1000007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見原審卷第14至29頁、第31至47頁、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 。而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為「依童綜合醫 院診斷書記載,患者於民國99年10月3 日左上臂割傷合併正 中神經,肱動脈及旋前肌部分斷裂由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縫 合神經韌帶及肌腱。患者於民國100年5月3接受鑑定時發現



左前臂前側,左手及五指麻木,指間肌肉萎縮,左手腕活動 僅存些微彎曲伸直功能,五指皆無法彎由及伸直,神經電生 理檢查報告顯示左側正中神經,表淺橈神經,及尺神經病變 ,預期癒後不佳。委託鑑定事由第二項(按係囑託鑑定:就 童綜合醫院函文說明二所示,患者『神經有處全截斷』,目 前是否已復原(例如:神經縫合),是否影響其左手功能及 影響程?)之回覆為:患者縫合處神經仍未復原,嚴重影響 左手之動作感覺及功能。委託鑑定事由第三項(按係囑託鑑 定:目前患者傷勢如何?復原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毀壞或 嚴重減損』之情形?)之回覆為:患者目前傷勢復原情況不 佳,受傷情形應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而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既為醫學之專業機構,復係參酌告訴人 受傷時之就醫資料,及以實際之檢查結果作為判斷依據,自 可採信。從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其左手之機 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行為, 雖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臂機能嚴重減損結果,但被告始終否認 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且觀其係先以完整而未破碎之 保力達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而非一開始即以已破碎之酒 瓶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稱於被告攻擊時,其有閃躲, 但手臂仍被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認尚難以告 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即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或預見其攻擊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手臂之受有重傷害。 惟人體之手臂為人身之重要肢體所在,如以破碎之保力達酒 瓶刺向他人手臂,其手臂如被被刺中,會受有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既為知識及判 斷能力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此加重結果應為其客觀上所能預 見。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起, 則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其傷害人致人重傷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係遭告訴人及其友人吳水發毆打,才會反擊,應 符合正當防衛等情。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及 吳水發當日雖有毆打被告之行為,惟係被告攻擊告訴人在先 ;另於證人吳水發將被告壓制在沙發上後,旋遭證人證人鍾 佳芳制止,並要求被告等人不得在檳榔攤內互毆,及要求被 告等人離開檳榔攤,被告則於告訴人等欲離去之際,在告訴 人之背後先持完整之保力達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其後,再 以破裂保力達酒瓶刺傷告訴人等情,此業經告訴人及證人吳 水發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證人鍾佳 芳亦證稱:伊看到告訴人及被告在互毆,即制止他們,並請 他們要打,就到檳榔攤外打,當時他們有停止互毆;後來, 因為伊的小孩在哭,伊就去安撫小孩,再回頭看時,就看到 被告手上拿著酒瓶,告訴人的手臂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8 頁),顯見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及證人吳水發 已停止對被告所為之侵害,且已準備由檳榔內走出,被告之 前開行為,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
㈣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係持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其心臟部位, 其因躲閃,並以左手臂阻擋而遭刺中等語,惟被告則否認有 以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告訴人心臟部位。且證人吳水發鍾佳芳亦未證述被告有持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其心臟部位 等情節,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持破碎之保力達酒瓶刺向告訴人 心臟部位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傷害致人 受重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業經 公訴檢察官在原審法院更正為前述法條在案,基於檢察一體 之原理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 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以經更 正後之法條為準)。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互毆,旋即與持玻 璃酒瓶及破裂的玻璃酒瓶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左手臂,致告 訴人之左手受有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予非難。 但衡酌其在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係正當防衛 ,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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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