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6號
TCHM,101,上訴,29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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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淑惠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張淑惠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拒不到案執行,至98年7月11日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 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連明清自86年 起迄89年間,因張淑惠之邀約而陸續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其 承攬之工程及砂石買賣生意,金額共約新臺幣(下同)3650 萬元,張淑惠除將投資之獲利不定時以匯款支付連明清外, 另簽發本票7紙作為擔保。詎張淑惠嗣後因無法返還上開投 資款項及支付投資之紅利,經連明清催討後,竟意圖使人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捏稱:連明清基於借貸金錢而謀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85年、86年間,乘其急需 用錢之際,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下以 舊制稱)南斗里本街157號之自宅內,貸與其400多萬元,並 約定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00萬元每期收取25萬至30萬元不 等之利息(即年利率900%及1080%),由其陸續提供上開 本票7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交予連明清收 受,連明清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接續於 98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27 日向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永源派出所誣告連明清涉有重利罪嫌。
二、案經連明清委由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 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證人羅文相、詹曾秀英、仇方強於偵訊之證述,乃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 並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 經其簽名,有證人結文在卷(見10188偵卷第52頁、29288偵 卷二第155頁及其背面),其等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羅文相、詹曾秀英、仇方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未加爭執 ,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 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 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惠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17日到臺中縣東勢鎮永 源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 告訴人連明清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告連明清重利,我 不知道重利罪的定義。我到東勢分局的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 該次,主要目的是要告謝明憲恐嚇,及連明清找他的兄弟謝 明憲來恐嚇我。我在98年10月17日東勢分局的永源派出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除了「警察問我:『妳是否要向連明 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我回答:『我要向連明清提出 教唆及重利罪告訴』部分」有意見,其餘部分均無意見。我 在警察局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員警跟我說:我所陳述之連明 清的行為有重利的嫌疑,要幫我移送。但我有跟警察說:我 沒有要告連明清重利。我跟連明清之間有投資及借款的關係 ,我在警局講的上開連明清借我錢的事情,是我有明確跟連 明清說借我去投資,但我是跟連明清說我給他的錢是紅利, 因為如果是利息的話就會是固定的。我在警察局講連明清跟 我之間的金錢關係時,我有跟警察說是紅利,不是利息。擔 保3650萬金額的支票及本票,實際上是已經包含了我應該要 給連明清的紅利。我沒有要誣告連明清重利的意思,否則98 年10月17日我要去警局報案之前,不會以電話與連明清先行 聯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 在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 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另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 告訴;復於98年12月27日經員警通知前往上揭派出所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於製作警詢筆錄末仍表示要對謝明憲提出恐 嚇告訴、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有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13768號卷<下稱警卷> 第11至12頁、臺中地檢署98核退2304卷<下稱核退卷>第11至 13頁)。又,觀諸前開9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向受理警 員余榮光供稱:「(你如何積欠連明清?借多少錢?如何處 理?)我之前因從商與連明清合夥做生意3-5年,而陸續向 連明清借400多萬,連明清後來要我簽下1千多萬的本票。」



「(你向連明清借錢時如何還錢?利息如何?)利息不定, 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的時候利息是25萬,有時借100萬於10 天還的時候利息是30萬元。」「(你是否有向謝明憲提出恐 嚇告訴?)我要向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你是否要向 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告訴?)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 利告訴」等語無訛,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頁背面、12頁)。
㈡又,被告於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188號誣告案件)偵查中供稱:連明清出資之3650萬元是我 投資朋友謝明憲的砂石場,當時向包含連明清的很多朋友借 錢。謝明憲剛開始每3個月分紅1次給我,我就按比例分給每 個借款人,之後每月分紅,持續數年。工程的金額是向朋友 投標的保證金,砂石的部分是純分紅等語(見10188偵卷第 30頁)。證人羅文相於本案偵查中證述:連明清向我表示被 告施作很多工程,要介紹被告給我認識。連明清如有投資被 告的工程,我也有投資,投資的項目就是被告當時在施作的 。連明清投資金額較多,包含疏濬工程,我曾分紅60萬元, 但又將款項匯出投資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49頁)。 證人詹曾秀英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288號)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連明清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說要投資砂石場,連明清告知被告還欠缺資金,所以邀 我一起投資,告知會有很好的紅利,結果紅利都沒有分到, 被告就不見了,當時我出資2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29288偵卷一第154頁背面);證人仇方強於前案偵查中證 稱:之前被告有向我籌措資金投資砂石場,而且也告訴我其 中成員有很多醫師、代表且有獲利,而遊說我投資。當時我 出資100萬元,之後被告只清償了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54頁及其背面)。核與連明清前案所述,其係參與投資 告訴人所發起之砂石及工程事業,且其與被告間並有紅利報 酬之回饋約定,不是借貸關係,沒有利息問題等語(29288 偵卷一第31、125頁)大致相符。而且,被告前案告訴重利 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謝明 憲及告訴人連明清涉犯之重利罪嫌不足,於99年8月10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29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28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見29288偵卷二第163至171頁)。足見 連明清與被告間係出資、分紅關係,連明清確無被告於前案 告訴所稱:金錢借貸並收取重利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於前 案警詢時已為虛偽陳述。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 於虛偽,因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固與 誣告之要件不符;然若行為人於該管公務員訊問時,除虛偽 陳述外,已指名告訴時,自難認其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0 月17日第一份警詢筆錄,向受理警員余榮光陳稱:「(你如 何積欠連明清?借多少錢?如何處理?)我之前因從商與連 明清合夥做生意3-5年,而陸續向連明清借400多萬,連明清 後來要我簽下1千多萬的本票。」「(你向連明清借錢時如 何還錢?利息如何?)利息不定,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的 時候利息是25萬,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的時候利息是30 萬 元。」「(你是否有向謝明憲提出恐嚇告訴?)我要向謝明 憲提出恐嚇告訴。」「(你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 告訴?)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告訴」等語(見警卷 第11頁背面、12頁),並無一詞提及「告訴人連明清出資為 投資,之後被告給付連明清之款項係分紅」等情。甚至,98 年12月27日被告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仍稱:「我要向連 明清提出教唆(恐嚇)及重利罪告訴」等語(見同上核退卷 第13頁)。而該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9288號)檢察官於99年1月26日、99年3月3日、99年3 月31 日,三度傳喚被告及連明清等人共同到庭,並均當庭對連明 清等人為「恐嚇」、「重利」罪之權利諭知(見該案卷一第 29頁、128頁背面、153頁背面),被告同時在場,始終未曾 向檢察官表示:不對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意思(見同上卷 第29至31頁、第129至130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且 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依然堅稱其與連明清「有借有還」,因 10多年前跟朋友投資工程,需要資金周轉,標金不夠就找連 明清,當中都有借有還,但每次借款的利息約定不一定,要 看工程的利潤高低,大部分15天內就要清償完畢,現在僅積 欠連明清利息;其與連明清往來債務約1千多萬元,其已有 還掉,連明清現在所講都是利息部分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 背面、30頁、129頁背面)。則被告於99年1月26日、99年3 月3日、99年3月31日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對於「連明清之資 金係投資及連明清收受被告給付款項係紅利」乙情,仍無一 語述及,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連明清投資分紅事實部分之為虛 偽陳述。何況,99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又稱:「 因為這段時間,我有跟連明清聯繫要商談債務的事情,他也 有到我哥哥家跟我談過,他也答應讓我慢慢清償,所以『重 利的部分,我不想告他(指連明清)了』」等語(見29288 偵卷二第5頁),由此益證被告於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



7日警詢筆錄所稱:「我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恐嚇)及重 利罪告訴」等語,確有使連明清受刑事處分,而指名「連明 清」向該管警員提出重利罪申告之主觀意圖甚明。 ⒉98年10月17日、98年12月27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余 榮光於原審證稱:在製作筆錄之前,我不清楚被告與連明清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我問被告張淑惠:「妳向連明清借錢時 如何還錢?利息如何?」時,被告張淑惠確實回答:「利息 不定。有時借100萬,於10天還時利息25萬,有時借100萬, 於10天還時,利息是30萬」之語,如果被告未為上開借款利 息支付內容回答,我不知道對方(指連明清)如何向被告收 取利息,我聽到報案民眾上開借款所需支付利息內容之回答 ,我認為對方涉有重利罪嫌。當時我詢問被告是否提出重利 告訴,被告表示要提出重利告訴,如果被告有表明不要提出 重利告訴,我會在筆錄上敘明被告要提出重利告訴。在詢問 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借款是要用來投資砂石場,當時沒 有針對投資砂石場部分繼續詢問,僅針對重利部分接續詢問 。(98年10月17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提到她跟連明清合夥生 意3至5年,陸續向連明清借款4百多萬元,又稱向連明清借 款之情形,100萬元10天之利息有時是25萬元,有時是30萬 元,當時你是否有想到該借款是投資?)因為利息太高,我 直接聯想到重利……被告在警詢時沒有講到紅利部分,她當 時只有提到利息部分,警詢時被告並沒有說她不要告重利。 (兩次之警詢筆錄你均會問兩個問題『你是否要向謝明憲提 出恐嚇告訴』及『是否要向連明清提出教唆及重利罪告訴』 ,被告當時也都回肯定之回答,為何兩次筆錄均要如此詢問 ?)依照我訊問筆錄的習慣,我都會如此詢問。(被告於第 二次之警詢筆錄,在你未詢問之前,她是否有先提出她要告 連明清重利?)張淑惠沒有先明確的表示,但我於製作筆錄 末都會再詢問,她是肯定的回答。(上開2次警詢筆錄製作 過程,被告是否曾經表示她不要告連明清重利?)在我兩次 製作筆錄之後,均有訊問被告,但被告均未表示她不要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6頁),核與98年10月17日、98 年12月27日被告之警詢筆錄相符(見警詢卷第11頁背面、12 頁、核退卷第13頁),是被告所辯: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要 告連明清重利,我在警察局講連明清跟我之間的金錢關係時 ,我有跟警察說是紅利,不是利息云云,與余榮光之證述及 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合,即難採信。
⒊又,警員余榮光於原審固另證稱:98年10月17日被告到派出 所是要舉發她遭謝明憲恐嚇。因謝明憲於98年10月17日撥電 話給張淑惠,要被告處理她欠連明清的債務,並於電話中恐



張淑惠,如果不還錢,就會叫別人來討,換別人來討就沒 那麼好說話,你會怎樣我不敢保障,被告是因上開恐嚇電話 才向警局報案。因為被告說她在超商被謝明憲攔下來恐嚇, 我詢問為何,被告說他們是來討債的,後來我才針對債務的 部分做訊問,才會問到欠款若干及簽本票的情形。在詢問被 告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借款是要用來投資砂石場。本案不是 被告主動要提出重利告訴,是我詢問之後,被告才說好(要 提出重利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75頁及其背面 )。參照9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所載,可知98年10月17日被 告至警局報案原意,係針對其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至11 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7-11超商前,遭謝明憲 夥同不詳男子共3人,攔阻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催討被告 積欠告訴人連明清之債務,且事後謝明憲再於98年8月19 日 、98年9月3日、98年10月17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於電話中恐 嚇被告等內容,向員警報案並請求協助。其後,於員警詢問 至被告如何積欠告訴人連明清之債務時,被告始為不利告訴 人連明清之陳述乙情,固屬實情。然而,被告在警員余榮光 推問下,就連明清之投資虛偽陳述為借款,連明清向被告取 得投資代價之紅利虛偽陳述為利息,並進而指名「連明清」 ,對其提出重利告訴,在99年1月26日、99年3月3日、99 年 3月31日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當庭對連明清等人為「恐嚇 」、「重利」罪之權利諭知(見29288偵卷一第29頁、128頁 背面、153頁背面),被告同時在場,始終未曾向檢察官表 示不對連明清提出重利告訴之意思(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 第129至130頁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復於99年6月24 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又稱:「重利的部分,我不想告他( 指連明清)了」等語(見29288偵卷二第5頁),在在顯示98 年10月17日、98年12月27日警詢時,被告陳述:「我要向連 明清提出重利罪告訴」等語,確有使連明清受刑事處分,而 為虛偽陳述,指名「連明清」向該管警員提出重利罪申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92號判決意旨,自難謂 被告無誣告之故意。
⒋至於,證人連明清於本院固證稱:「(98年10月17日之前, 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說她被一位謝先生恐嚇,問你知不知道 這件事情,如果知道或不知道,她要去報案,她怕會傷害到 你,所以要先照會你一聲?)有。(我剛才說的內容是否為 她打電話給你的內容?我剛才說她打電話給你說她被一位謝 先生恐嚇了,她問你跟這件事情有沒有關係,他怕去警察局 告之後會傷害到你,所以打電話給你問一下,她是不是講這 樣?)是,我回答她說既然會傷害到妳,妳要去報案,就去



報案,因為謝先生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就被告於98年10月17日向警報案之前,曾與告訴人連明清 作如上證述內容之電話聯繫乙節,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此 部分所述固堪採信。但被告在98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所陳述 內容,除關於謝明憲外,顯已提及「上開連明清如何借其款 項取得重利之虛偽陳述」,並對連明清提出重利罪之告訴, 前已敘及,而比對證人連明清上開所證內容,可知誣告連明 清重利罪部分,則已超出被告在電話中所述「被告被一位謝 先生(指謝明憲)恐嚇」之範圍,則被告於98年10月17日製 作警詢筆錄前,固與連明清有電話聯繫,但此部分仍難執為 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末按誣告罪之既遂,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 成立。至於誣告行為完成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或撤回其 告訴者,與誣告罪之成立均無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 6號判例意旨、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誣告之行為,既於98年10月 17日製作警詢筆錄表明申告之意,堪認其虛偽之申告斯時業 已達到該管公務員即警員余榮光,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所 為誣告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99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重利的部分,我不想告他(指連明清)了」等語 ,要與誣告罪之成立無影響,附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於98年10 月17日、98年12月27日兩次至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永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其先後2次誣告犯行,告訴之原 因事實同一,且時間相隔2個月又10日,惟所侵害國家審判 權則一個,應係接續犯罪,僅成立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述及98年12月27日誣告犯行,但被告 此次誣告犯行與98年10月17日所為誣告,為單純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判,附此說明。四、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雖因罹於行刑權時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而未執行,素行本已欠佳,竟於98年間誣指告訴人連 明清犯重利罪罪,徒使告訴人連明清遭受此部分之刑事偵查 ,並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本應嚴懲,然衡酌被告係因 對謝明憲為連明清索討前款,致對告訴人連明清提出重利告 訴,而告訴人連明清於該重利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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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