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
第一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進受與李世榮(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三六九七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在一00年十一月十五 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林進受與李世榮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謝明 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推由其中一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至「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店公司」 )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同意或授權,持謝明 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擅 自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 」欄及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 謝明華」署押共計六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是由謝明華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 之申請書,及表彰謝明華同意申辦內含優惠門號一個及手機 一支優惠專案,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同意書,進而將上開申 請書及同意書交給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台 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該申請案後,交付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三張及優惠手機三支,足以 生損害於謝明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 理正確性。
㈡林進受與李世榮推由其中一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 台灣電店公司」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同意或 授權,持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擅自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謝明華」署押共計二枚,偽造
完成表彰是由謝明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及表彰謝明華同意申 辦內含優惠門號一個及手機一支優惠專案,性質上屬於私文 書之同意書,進而將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給該服務中心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陷於錯 誤,核准該申請案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 及優惠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謝明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正確性。
㈢林進受與李世榮推由其中一人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 「台灣電店公司」西區公益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謝明華同意 或授權,持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佯以謝明華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擅自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及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接續偽造「謝明華」署押共計二枚,而 偽造完成表彰是由謝明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申請書,及表彰謝明華同意 申辦內含優惠門號一個及手機一支優惠專案,性質上屬於私 文書同意書各一份,進而將上開申請書及同意書交給該服務 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 陷於錯誤,核准申請,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 優惠手機一支,足以生損害於謝明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正確性。
㈣嗣謝明華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接到「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管理公司」)所寄發通知已 受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謝明華電信費債權,要求謝明華 清償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後經 警循線查獲。因認林進受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亦著有判例。次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 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 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 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 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冒 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 之,就偽造私文書罪而言,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 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 之行為,仍難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 九八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林進受犯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是以證人謝明華在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證並未同 意或授權辦理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手機優惠專案同意書、證件影印本、在職證明書各一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 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一一0七七號鑑驗書、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法務部調查局一00年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 00三一八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 等件資為論據。
五、林進受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林進受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堅決 否認有被訴犯罪,辯稱:我在八十九年間與李世榮一起從事 通訊業務,本案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是取得謝明華國民身分 證影本與在職證明書後才辦理的等語。
六、經查:
㈠謝明華在警詢、偵查中一致指證稱渠並未同意、授權申請辦 理本案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私文書 上「謝明華」署押,非渠所填寫等語。且經警在如附表編號 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採得編號⒈、⒉指紋,在附表 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在職證明書,採集編號 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⒈ 、⒉指紋,分別與李世榮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⒊ 指紋,與林進受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八0一一一0七七號 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中分一偵字第0九九00一 七0九0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足憑(警卷第一頁至第八頁、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 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是謝明華在警詢、偵查中 所指證稱渠並未同意、授權申請辦理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在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私文書上「謝明華」署押,非 渠所填寫等語,衡情尚非無據,謝明華並非本案行動電話申 請人乙節,合先敘明。
㈡然者:⒈李世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一 月間,我與林進受承租一間可以書寫、存放文件的小店面, 一起從事幫通訊行介紹客戶辦理手機門號的工作,合作的通 訊行為「宏音通訊行」。通訊行會退佣金給我們,都由我去
通訊行領回佣金,再依照我與林進受各自介紹的件數來分佣 金,但給林進受的佣金,我每件會扣二十元至三十元,以分 擔辦公室開銷費用。如果林進受自行去辦理門號,通訊行會 打電話跟我說何人送件來,因為通訊行是直接跟我聯繫,這 段時間,林進受沒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去通訊行送件。我們是 先刊登辦門號送手機的廣告夾報,有客戶要辦理時,會先問 客戶要辦理哪一家電信公司的門號,再拿申請書給客戶填寫 ,都是由客戶本人簽名後交給我們,客戶如果不放心,會與 我們一起去通訊行辦理,如果住比較遠或是要上班,就會由 我們送件去通訊行。客戶若辦理五個門號會有五支手機,如 果只要一支手機,其餘四支手機可以賣給通訊行,如果不知 道要怎麼樣賣,我會跟客戶說通訊行收購的價錢,看客戶要 不要賣,如果要賣,就直接在通訊行換成現金,拿給客戶。 而客戶辦理的門號,都交給本人帶走,我們不處理門號,避 免客戶不繳錢,通訊行找我們負責,所以門號部分由客戶帶 走,如果沒繳錢,由客戶與通訊行或電信公司聯絡等語(原 審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核與證人即「台灣電店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憲聰(名義負責人為張瓊鶯)在原審法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李世榮被訴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罪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間,有用「宏奕公 司」的名義加盟「台灣大哥大」,負責人是我女兒張瓊鶯, 在公益店的是特約服務中心,另在臺中市○○路上開一家「 宏音通訊行」。我認識李世榮與林進受,李世榮有送件拜託 我們辦理門號,他是跑單幫的,介於業務與同行之間,沒有 開公司,林進受也有自己送件給我們代辦等語相符(原審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 是在八十九年間,林進受確與李世榮一同經營行動電話門號 申請代辦業務,可為認定。
⒉又李世榮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結證稱:我與林進受有以謝明 華的證件向通訊行辦理門號,當時有人看夾報廣告後,叫我 們過去「藍天育樂公司」,地點在「第一廣場」旁邊的大樓 ,到那裡後,有位叫曾南錦的主管,帶我們去北屯一間教人 跳舞的公寓裡面,公寓內的負責人叫一些學員出來跟我們接 洽申辦門號,我有看到謝明華,我跟那些學員說怎麼申辦門 號,且手機可以賣給通訊行,他們自己將身分證影印貼在申 請書上,並填寫申請書,我們再幫他們送件。我跟他們說過 一、二天,通訊行會跟本人確認,請他們在申請書上留下自 己使用的手機號碼,方便通訊行確認,之後我們就將申請書 送去通訊行。後來通訊行老闆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件謝明華 的申請書有問題,叫我過去通訊行重新填寫,我就去通訊行
重新填寫一份申請書再送件。謝明華的送件有過件,我與林 進受一起將電話卡及賣掉手機換得的現金,一起去上開公寓 ,交給他們的負責人。謝明華部分總共辦理五件,我一次送 五件給通訊行,但通訊行是二件、二件、一件送給「台灣大 哥大」,「台灣大哥大」再分批送回來等語(原審卷第八九 頁);另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被訴案件 審理中陳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全部是我填寫的,客戶的姓名、簽名也是我寫的,當時應該 是有一份送件的資料,經銷商那邊有問題,我們去代為全部 重寫等語(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一四 一頁)。與林進受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五個門號的申請書、同 意書,除了00000000000號的申請書、同意書不 是我填寫的之外,其他四份的個人客戶資料欄關於帳單地址 、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均是我代為填寫,但客戶姓名、客戶 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謝明華,均不是我填寫的等語 (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一三九頁)。 且經警在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採得編號 ⒈、⒉指紋、在附表編號⒈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附在 職證明書,採集編號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編號⒈、⒉指紋,分別與李世榮左中指、左環 指指紋相符;編號⒊指紋,與林進受左拇指指紋相符,亦如 上開所述;再佐以張憲聰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 九七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五個門號的五份申請書及同意 書是透過我們特約服務中心辦理的,如果客戶本人來特約服 務中心辦理,就直接為客戶辦理。而透過業務辦理,則由業 務去收件回來,收回來的件都是客戶填好資料、貼上證件, 經業務核對相關證件後,將申請書等文件交給特約服務中心 ,再由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遞件。本案五份申請 書中,有四份申請日期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其中一份改 成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有可能是當時我們把相關資料傳送 給「台灣大哥大」後,因為門號已經有人使用,沒有辦法開 通,只好重新選門號,重新傳送日期就要改成重新傳送的那 天,上面張瓊鶯的蓋章,確實是我們公司更正之後蓋章的等 語明確(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五五頁 至第五六頁、第一四二頁);復參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僅 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日期更正為八十九 年十一月七日,行動電話號碼更正為0000000000 0號(原記載00000000000號),更正部分蓋用
「台灣電店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瓊鶯印章,有該申請書一份 附卷可稽(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七頁 )。李世榮與林進受二人有以謝明華名義辦理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部分,應是事實,惟在陳稱是受謝明華本人委託辦理本 案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則為謝明華所否認,另佐以李世榮與 林進受二人就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部分內容為伊二人所填寫 情節,如係受謝明華本人親自委託,應是由謝明華本人所填 寫,是李世榮與林進受所稱是受謝明華本人委託辦理本案行 動電話部分,應無法採認。
⒊再者,謝明華曾至「羅莎企業社」應徵工作,並將國民身分 證交給「羅莎企業社」員工影印,在「羅莎企業社」沒有正 式任職,但有試用,在試用期間,「羅莎企業社」有教一些 應對客人禮儀、及跳舞等情,已據謝明華於原審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法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一0四頁);核與核與證人即 「羅莎企業社」負責人曹晏方在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六九七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是經營人力派遣,配合所 需廠商需要的人力資源來召募並進行培訓。也有幫酒店或其 他類似店家培訓過服務生,培訓內容是教導員工如何服務客 戶、公關禮儀及跳舞等語相符(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六九七號卷第一0六頁)。而本案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行動 電話門號,皆檢附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莎企業社」 所出具謝明華在職證明書,有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 莎企業社」所出具謝明華在職證明書各五份附卷足參(九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第 六八頁、第七十頁);又「羅莎企業社」所出具謝明華在職 證明書上蓋用「曹晏方」印文為真正,並經曹晏方在原審法 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 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一0六頁)。是林進 受與李世榮二人在申辦本案五件行動電話時,既已檢附上述 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莎企業社」所出具謝明華在職 證明書,該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羅莎企業社」出具謝 明華在職證明書亦屬真正,並非偽造而來,依此客觀情節, 李世榮所稱是因接獲他人通知,才與林進受到位在「第一廣 場」附近大樓的「藍天育樂公司」,由自稱曾南錦之人,帶 渠與林進受二人前往北屯某間教人跳舞的公寓內,為學員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上開資料等語部分,衡情並非虛偽 ,應堪採信。謝明華所指證稱並未同意、授權申辦本案各行 動電話,雖屬可採,惟綜據上開說明,李世榮與林進受二人 既是因「曾南錦」之人以電話通知,至上開地點,取得謝明
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在職證明書正本,應係認定「曾南錦」 之人已獲取謝明華同意,始能取得謝明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與 在職證明書,以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則謝明華未同意、 授權申辦本案各行動電話情節,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李 世榮與林進受二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檢察官在起訴書內 復未舉證予以證明。
⒋另查,張憲聰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 審理時證稱:我們特約服務中心接到業務的送件後,一般會 打電話向本人查證、確認。特約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 送件,「台灣大哥大」還會再抽樣確認。我們都先撥打市話 聯絡,聯絡不上,再打手機。如果都找不到人,或是確認不 對的話,就會退件。我們打電話確認就是詢問客戶是否有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 選擇的資費方式。如果回答不正確,即有問題,我們就會退 件。李世榮在八十九年間,與我們之間算是老客戶,所以我 們只會抽查。李世榮送件申辦的客戶算是多的,都沒有出什 麼問題,除了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門號外,只有另外一件 有問題,該件是因為申請人不想繳費,所以就跟「台灣大哥 大」說沒有申辦,我們接到「台灣大哥大」的通知,就轉通 知李世榮,後來李世榮有找該名申請人本人,申請人有承認 確實有申辦門號,並向「台灣大哥大」撤回申訴,李世榮處 理後,有回報給我們,這約是十年前的事情等語(原審法院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一 四二頁)。而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A個人客戶資料欄」皆記載謝明華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是謝明華所持用,復據謝明華在原審法院九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法院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一0二頁),並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卷第四八頁);依張憲聰上開證稱情節, 「台灣電店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會依據申請書所載 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申請人查詢是否確有申請門號。謝明 華雖指證渠未同意、授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然謝明華並未 指證「台灣大哥大公司」有撥打00000000000號 向渠查詢是否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此或為「台灣大哥大公司 」承辦人漏未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 明華確認究有無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致謝明華無法立即知悉 有遭冒名申辦本案行動電話,惟李世榮、林進受二人在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既在申請書上載明謝明華所持用行動
電話號碼,林進受與李世榮二人該時並不認識謝明華,而能 將謝明華所持用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載明在如附表所示各申請 書上,容應係李世榮與林進受二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受自 稱「曾南錦」之人委託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電話時同時取得乙 節無疑。
㈢第按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 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合 法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法院 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因測謊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 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 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 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如受測人否認犯罪而有不實之波動反應,研 判其說謊,並非其說謊之事項即屬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受測者所述之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案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使用控制問題法、混合問 題法對林進受實施測謊,林進受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就:「未冒用謝明華名義申請 門號。未利用謝明華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 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 查局一00年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一000000三一八0 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0 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惟林進受所稱本案五個行 動電話門號是取得謝明華國民身分證與在職證明書後所辦理 ,核與李世榮、張憲聰、曹晏方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非無 據,堪信為真;而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是在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申辦,迄林進受在九十九年間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測謊時,已約有十年之久,僅有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資料得供為回想案發情形,是上開測 謊所得結果,容係林進受不復記憶情況下所致,不足以作為 不利於林進受認定。
七、而刑事法上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 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行為,始 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意思或 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再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仍故為假 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犯罪構成要件,換言 之,倘行為人對文書制作人主觀上欠缺認知其為無制作權之
人,雖客觀上有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行為,仍難以該罪相繩 ,已如上開說明;謝明華固未同意、授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 ,然林進受是因李世榮接獲「曾南錦」之人電話通知,而邀 伊同至上述地點,在取得真正並非偽造之謝明華國民身分證 影本與在職證明書,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復在各申請書上 載明謝明華在該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以供查核,亦如上開所 述,雖林進受在客觀上有無制作權人以有制作權人名義制作 私文書而犯偽造私文書、及取得上述行動電話SIM卡與電 話機身詐欺取財構成犯罪行為,然在主觀上尚無法遽認有實 現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構成事實決意或認識,核與犯偽 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檢察官在起訴 書認定林進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所舉列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無法使法院形 成林進受被訴犯罪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林進受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林進受犯罪,自應為林進受無 罪判決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林進受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林進受無罪判決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林進受犯有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九、林進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林進受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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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認定所偽造私文書名稱│ 起訴書認定偽造署押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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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
│ │000000000號行動電│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0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000000000號手機優│偽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惠專案同意書各一份。 │。 │
├──┼─────────────┼───────────┤
│⒉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
│ │000000000號行動電│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0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000000000號之手機│偽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優惠專案同意書各一份。 │。 │
├──┼─────────────┼───────────┤
│⒊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
│ │000000000號行動電│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0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000000000號手機優│偽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惠專案同意書各一份。 │。 │
├──┼─────────────┼───────────┤
│⒋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
│ │000000000號行動電│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0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000000000號手機優│偽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惠專案同意書各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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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九│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偽│
│ │000000000號行動電│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0九│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 │000000000號手機優│偽造「謝明華」署押一枚│
│ │惠專案同意書各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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