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武忠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33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8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三、四、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武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褚立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葉武忠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 上字第五九一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嗣經減刑並 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假 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 刑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入監 執行殘刑一年二月又十七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 為獲取不法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予以分裝,並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予合資購買之褚立興及鍾志明;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林佳發 (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及每次販賣所得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賺取其間價差為利潤。嗣經檢警獲報後
,對葉武忠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施以通訊監察,並於 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葉武忠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五二號五樓五O八室之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 所用之前開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一支;另扣得亦屬葉武忠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內含號碼0000000000 SIM卡之行動電話一支(葉武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 本院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與販賣毒品 海洛因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分裝夾鏈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 、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二小包、注射針筒二支、行動電話一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二、案經原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以下逕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三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 「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 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 製作之要件,自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傳 聞之例外容許規定,如未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 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給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能遽而承認該書面報告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關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八頁),係司法警察(官)單 方面就搜索當時於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 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並經被告葉武忠之辯護人於本院本 審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七頁) ,是上開職務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褚立興於本 院前審時雖曾具結作證,惟其對有無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 因,竟陳稱已無印象,且觀其所為之證述,就實際之交易 情節及交易金額,多避重就輕或選擇迴避,甚而答稱已忘 記或不復記憶,均不若警詢時之詳盡,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 之記憶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再參以證人褚立興之警詢證述,多係以通訊監察 內容為本,一一指訴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此觀證人褚立興復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你 的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講的話,記憶 比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否 則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叫鍾志明去柳陽西街與 昌平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 剛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做這樣回答,是否 表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該是這樣。」、 「(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深刻,是什麼 狀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電話、通聯
給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因為 那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我,我 才照監聽譯文回答。」、「(在警察局及偵訊中你是否在 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沒有以強暴脅迫不法的方式取供 ?)是我主動到案說明,是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陳述。」 等語即明(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六頁)。 至上開證人雖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參酌渠於偵查中之 證詞,均只概略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出資狀況, 實際購買過程,均不若警詢證述詳細,顯難以取代警詢之 證述。再者,因上開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實際交易情 節,多已證稱已無印象或忘記云云,已無從再取得與警詢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 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施榮裕、鍾志明、褚立興 、林佳發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 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 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警對被告葉武忠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八三九號核准在案(起 迄期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後復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監續字第九0六號准許 繼續監察(起迄期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 二十三日止),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 象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 號卷第一一、一二、一六、一七頁),均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堪認此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 得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 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 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 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 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 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武忠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 ,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辯護人有爭執部 分外,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葉武忠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武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係因鍾志明方認識褚立興,在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六日當天,伊受鍾志明之託打電話給褚立興,然從監 聽譯文裡面可證實,之前從未見過褚立興,所以不可能在 二十六日跟褚立興見過面,且鍾志明當時並沒有吸毒,怎 麼可能兩個人合資跟伊購買毒品,另五月二十六日當天, 伊並未跟他們約好要在嶺東隱蔽巷口處見面,當天監聽譯 文的基地台與他們所陳述的時間和地點都可證明伊沒有去 過那個地方即嶺東隱蔽巷口處,另從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與 鍾志明之通監聽譯文中可知,在當天下午四點多伊曾向鍾 志明購買毒品,鍾志明約晚上十點見面,伊怎麼可能在同 一天下午六點左右接到林佳發的電話而賣他毒品,且從伊 和林佳發的通訊譯文中,伊至少有兩次跟林佳發表示沒有 辦法,伊根本未販賣毒品給林佳發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 以:鍾志明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後說詞反覆,並與 褚立興所述不一,二人就有無交易、何人與被告交易、交 易之時間等情,供詞矛盾,均不可採,再鍾志明未曾施用 海洛因,何來合資向被告購買之可能,且由監聽譯文之內 容,僅係鍾志明要求與被告見面,並無相毒品之隱喻或金 額之約定,而基地台位置則顯示被告當時身處臺中縣潭子 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後續更無法確認被告與伊 有無見面,其等之談話內容,實不足以辨明交易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且依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監聽譯文記 載,可知被告未曾於五月二十六日見過褚立興,另林佳發 偵訊時供稱當日以二千元向被告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與海洛因之行情相距甚遠,且林佳發供稱曾向被告購買 過十次毒品,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長期遭到通訊監察,
何以僅有一次與毒品交易有關,是其指訴顯非事實,況林 佳發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偵訊當天係作偽證、沒有跟被告 買過毒品、是欠被告錢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未跟 被告拿過毒品、只有拿錢還被告云云,足見被告並未販賣 毒品予林佳發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 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 其為真實,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 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 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 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0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褚立興、鍾志明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一,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
⒈證人褚立興於警詢中具體指證:「(本隊提示譯文內容於 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八秒由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至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 內容...)電話0000000000為綽號阿忠男子 使用,電話0000000000是我本人使用,是我本 人跟阿忠的談話,主要內容是要向阿忠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本隊提示譯文內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十一時二十二分五十四秒由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至電話0000000000號談話內容...) 是我本人跟阿忠的談話,主要內容是跟阿忠說我要請志明 去拿毒品。」、「(這次毒品有無交易成功,金額為何, 在何處交易,何人去領取)有交易成功,共計購買新臺幣 五千元海洛因毒品,在嶺東技術學院後門一帶,我請友人 鍾志明向阿忠購買。」、「(你請鍾志明向阿忠購毒時, 鐘志明是否知情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因為我都有跟 鍾志明明講,所以他都知情。」、「(本隊提示譯文內容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三十五秒由電話 0000000000發簡訊至電話000000000 0內容...)是我本人所傳遞的簡訊,簡訊內容主要意 思為我跟阿忠說至少要向阿忠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的海洛因
毒品。」、「(此通簡訊傳閱阿忠後,該毒品交易是否有 成功,地點為何,金額為何,由何人去交易)於當天晚上 有毒品交易成功,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為嶺東技術 學院後門巷子口,共計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的海洛因毒品, 是由我跟友人鍾志明去和阿忠面交的。」、「(本隊提示 譯文內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五十三秒由 電話0000000000號發簡訊至電話000000 0000號內容...)主要內容為阿忠跟我說如果手上 有毒品的話會馬上打電話給我。」、「(本隊提示譯文內 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九分五十秒由電話 00000000000發簡訊至電話00000000 00內容...)簡訊內容主要意思為阿忠的毒品品質不 怎麼好。」、「指毒品的濃度不高,有摻葡萄糖偷重之虞 。」、「本隊提示譯文內容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 一時六分二十六秒至二十一時五十九分八秒共十則簡訊由 電話00000000000發簡訊至電話000000 0000內容...)主要簡訊內容為詢問阿忠有無像昨 天那種品質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 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且確認 監聽光碟中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伊以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所使用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並向被告葉武忠 表示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後並曾在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 後方巷子口向葉武忠購買五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且九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交易這一次,是伊與鍾志明一同前往,該 次伊拿出四千元,鍾志明拿出一千元,共同合資向被告葉 武忠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第一 五一至一五四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你的 意思是說你警訊筆錄或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講的話,記憶比 較深刻?)對。而且那時筆錄大部分都已經做好了,否則 我不可能在製作警訊筆錄時說我叫鍾志明去柳陽西街與昌 平路口,因為我那時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剛 剛你說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印象深刻才做這樣回答,是否表 示你在警訊所述比較可信、實在?)應該是這樣。」、「 (為何你在製作警訊筆錄時,你印象比較深刻,是什麼狀 況讓你印象比較深刻?是否是警察提示一些電話、通聯給 你看,勾起你的記憶,你才做這樣的回答?)是。因為那 時到案說明有聽監聽譯文,所以警方、檢察官問我,我才 照監聽譯文回答。」、「(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 拿過毒品?)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你是否曾經有
跟你朋友去找被告拿過海洛因?)我印象中有一次鍾志明 找我去找被告拿海洛因。」、「(你是否有跟鍾志明去找 被告拿海洛因?)有。」、「有為毒品的事情通過電話, 但電話中不可能會跟被告說我要跟他買。」、「..電話 中我都只是說我拜託何人幫我調,我從來沒有說過向何人 『買』,在我們認知上,調跟買是差不多的意思,但筆錄 都寫『買』,我們大部分都是說『調多少』。」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以下)。而證人褚立興於九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警訊問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確檢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足可佐 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是其前述證詞,應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 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 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 多數問題陳稱已不復記憶,例如其證稱:「(有無從葉武 忠那邊取得任何毒品?)印象中有一、二次,因為時間久 了不清楚。」、「(一、二次的地點為何?)地點忘了, 在7-11便利商店門口之類的。」、「(是只有在便利商店 嗎?有無在其他地方?)沒有什麼印象了,時間久了,記 不清楚。」、「(你第一次也是在便利商店,詳細時間為 何?)忘記了。」、「(天色暗,大概是幾點?)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曾經個人親自去找被告拿過毒品?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你 說你請鍾志明幫你調毒品,這次調多少錢毒品,你是否記 得?)五、六千元或是七、八千元,詳細數字我已經忘記 了。」、「(包括你在警訊、偵訊中你說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交易那次,你拿出四千元,鍾志明拿一千元,你們 二人合資跟被告購買?)我沒有印象。」等語,然證人褚 立興對於案情之相關細節,固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 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有所出入,或因被告同時在 場之壓力而故為迴避,惟觀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就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如何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之陳 述仍屬相同,自難僅因證人褚立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部 分細節之陳述與先前在警詢、偵查之陳述有所出入,即遽 認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證人鍾志明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具結證稱:伊 曾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技術學 院後方巷子口隱蔽處,出資一千元,與褚立興共同向葉武 忠購買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千元之數量,伊當日也有用自己 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武忠 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 購買毒品海洛因,隨後伊即與褚立興前往約定之前述地點 與葉武忠交易毒品海洛因,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葉武忠所販 售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僅隱約知道有綽號「嫂子」的這個 人等語甚詳(見偵字第二一二四一號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 頁、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警察局、偵查中你作證所講的話是否在你自由 意志之下所為陳述?)是。」、「(講的話是否實在?) 是。」、「(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向被告買毒品 ?)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是有請他幫我問、幫我買 。」、「(後來結果如何?有無問到?買到?)有。」、 「(地點在何處?)在嶺東技術學院。」、「(那次是何 人去?)我跟褚立興去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早 上?下午?晚上?)好像是下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 了,因為工作忙。」、「(你跟褚立興去,是何人出面跟 被告交易?)我。」、「(這次跟被告買了多少錢?)五 千元。」、「(五千元是怎麼出的?你有無出錢?)有。 」、「(你出多少錢?)好像一、兩千元,因為我經濟能 力不好。」、「(你出面跟被告買毒品時,褚立興在做什 麼?)在車上,因為葉武忠也在車旁。」、「(九十九年 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是你打電話跟葉武忠聯絡?還是褚立興 跟葉武忠聯絡?)那次是我先打電話跟葉武忠,但是後來 褚立興也有跟葉武忠講電話。」、「(到現場,是否是你 下車?)沒有下車。」、「(是你跟葉武忠拿海洛因?) 是。」、「(是你交錢給被告,被告才拿海洛因給你?) 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均核 與證人褚立興上開證詞相符。且由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該次交易, 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有與被告電話聯絡,且交易毒品海 洛因時,證人鍾志明與褚立興均在車上,被告則在車旁, 是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時,應知悉其係同時販賣給證人鍾
志明、褚立興無疑。至證人鍾志明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 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 反應(見偵字第二一九八六號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 然證人鍾志明於同日警詢中即已供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 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七至八時許(見偵字第二 一二四一號卷第九一頁),參諸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 ,可檢出之時間約為二至四天,則證人鍾志明尿液未檢出 海洛因代謝物之反應,無非係因人體自然代謝之結果,委 難據此即謂其上開證詞有所不實。
⒋再交叉比對證人褚立興、鍾志明與被告葉武忠相互通聯之 譯文內容:
①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五秒許,證人鍾志 明先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 忠聯繫:
(鍾):喂!
(被告):喂!我剛才有打打不進去
(鍾):打000000000..
(被告):我知道電話,但他無顯示的電話不接 (鍾):好啦我跟他講,他現在在山邊(地名),他在等 你電話,我跟他說你會打給他,我會再請他開電 話,順便連未顯示的都接啦!你快點打給他!
(被告):你幫我跟他說,我剛才有打給他老婆! (鍾):反正你就打給他,他在等你電話!
(被告):好啦!我馬上打。
②隨後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八秒許,證人褚立興即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葉武忠聯繫: (褚):喂!
(被告):喂!
(褚):我胖子,志明他朋友啦!
(被告):我知道!
(褚):我現在在山上收訊不好,我現在要回去了,我們 在天那個地方
(被告):我先跟你講,我這裡沒有,但我剛才有問我朋 友,他老婆接的,我現在也在等消息。沒有東
西了。
(褚):都沒有喔?
(被告):對啊,我現在在等她老公消息。
(褚):不然大概什麼時候會有?
(被告):我聯絡看看再打給你。
(褚):不然,如果電話不能打,你再打簡訊給我好了。
(被告):好。
③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證人褚立興、鍾志明先後發話給 被告葉武忠:
(鍾):喂!他說下午如果跟你嫂子那邊處理好的話,你 再自己打簡訊給他就好了
(被告):好!
(鍾):他還有說不要拖太晚盡量不要超過下午三點半! (被告):我剛有跟我朋友聯繫,他跟我說下午二點,問 題是你如果還要那個的話可能要到三點去了!
(鍾):沒關係啦,不要超過三點半就好了。
(被告):好啦!
(被告):喂
(褚):還沒聯絡到嗎
(被告):有啦,他跟我說下午二點,但志明跟我講說下 午三點半之前要處理好!
(褚):喔!我想說我現在要下山,如果是二點的話,那 我就叫志明跟你處理了就好了,那我現在要回
市區了!
(被告):好。
④之後,證人褚立興陸續與被告葉武忠聯繫:
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
(被告):這次多少
同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
(褚):跟多少有關係嗎:?最少也五千
同日十三時九分許:
(褚):怎樣?
同日十三時十分許:
(被告):時間到處理好打給你
同日十三時十三分許:
(褚):志明跟我在一起,叫他去就可,盡量快,我還有 事要忙」。
⑤而證人鍾志明隨後確與被告葉武忠陸續通聯: 同日十四時五分許:
(鍾):是還沒好嗎
同日十四時七分許:
(被告):他不可能準時,你不是說三點半處理好 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
(被告):他現在跟我確定四點到,你們可以等嗎?還是 晚點找我,先辦其他事
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
(鍾):喂!有確定嗎?有我就要等下去!
(被告):有啦!
(鍾):不然剩三十分鐘能辦什麼事情?
(被告):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鍾):我知道你有講過,在我家那邊嘛!
(被告):嗯
是由上述通聯之經過,顯示證人褚立興、鍾志明證述與 被告葉武忠交涉海洛因交易之經過,確實信而有徵,並 非任意編撰之詞,且由上述①、②之通話內容,證人褚 立興自稱綽號胖子,為鍾志明之朋友,被告隨即回答伊 知道等語,足認被告透過鍾志明業已認識證人褚立興,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褚立興云云,自非事實;至於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雖未具體指明雙方交易毒品之品項,然 衡之海洛因係經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 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均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被告與購毒者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類別或品 項,惟參酌彼此之通訊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