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27號
TCHM,101,上易,52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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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奇城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7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奇城(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 :被告係奉公守法之公民,只因法律常識不足,才會涉及這 起重利罪,原審判決被告 9個月的徒刑,對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的被告而言,稍微重判一些,被告犯罪是事實,被告 對此亦坦承不諱,然被告已知錯,且家中還有母親及小孩待 被告照顧扶養,因此懇請審判長給被告一次機會,重新衡量



本案,將被告的家庭狀況考量其中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 3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4月2 日提出上 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 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 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 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 執刑度過重,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已詳予記載「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厚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高額利息,有鑑 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 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 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一年有 期徒刑之罪,依被告貸款之數額及利率,法院通常多僅處以 拘役,如按每次犯行處以拘役30日,30次犯行,合計應達拘 役900日(約30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如處拘 役,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約 4月),此與前述之900 日(約30月)相差甚遠,顯與社會一般人之公平正義觀念及 認知有違;故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各次犯行均以處有期 徒刑二月為宜;經量酌本案被告犯行時間接近,但因被害人 多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互異,無從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其 各罪定應執行刑亦不宜過重,以免與該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一年之本旨不合。經反覆審酌,本案之應執行刑以有期徒 刑九月(前述之約30月X0.3=9月)為宜。」等語,而就被 告所犯30次重利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 2月,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 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



院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而被告的家庭狀況是否 適宜入監執行,係屬刑之執行問題,因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 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等事由亦非法定減刑 事由,自無據此邀獲較輕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餘地。被告 上訴意旨徒以其犯罪後態度、家庭因素等情,對原審判決所 為之量刑再為爭執,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 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不滿,並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 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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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