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344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嘉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發生前被告確實已服用安眠藥 在家就寢,經證人許嘉倫喚醒後,而隨其至小北百貨健行分 店內購物,惟當時被告之心智意識均尚未及清醒,雖有鏡子 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1瓶,隨手 置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大門之行為,惟 觀店內人員至店外表示請被告返回店內時,被告卻未驚慌逃 逸,反而回以「怎麼了」,隨其返回店內之行為,明顯異於 一般常人下手行竊遭人查獲後之反應,足可證明當時被告有 精神欠佳、意識不明之情形。㈡參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 維新醫院民國100年12月16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 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有服用處方Modipanol安眠藥之事實 ,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1年1月19日中醫歷字第10 10000564號函,可知服用Modipanol安眠藥後,確實會有「 想睡感覺」。依證人許嘉倫所述,被告睡不到半小時即遭其 喚醒,顯見被告隨許嘉倫至小北百貨健行分店購物前,其安 眠藥之藥效尚未全部生效,實係於到達店內後始產生想睡感 覺。一般人在想睡之際,意識薄弱實屬正常,更遑論被告服 用前開安眠藥後,意識不明之情形較一般人更為明顯及強烈 ,故可知被告雖有將上開物品隨手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 帳即步出該店大門等行為,惟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㈢ 被告經證人易詩馨提示身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時,即依其請 求將物品取出結帳,惟當時證人易詩馨卻不接受,反而要求 被告給付1000倍之賠償金額(即20餘萬元),此時許嘉倫認 無理由而不接受,易詩馨因被告未同意賠償該金額即報警。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係因不願接受賠償之結果 致涉本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835號「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小北百貨健行 分店內,拿取鏡子1面、男性洗面乳1瓶、愛迪達男性專用香 體滾珠1瓶,置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步出該 店大門,並因防盜門警鈴鳴響,經該店人員攔阻,而自其褲 子口袋內取出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歷次審理中 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63頁背 面至第64頁、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復有證人易詩馨、許 嘉倫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之統一發票 、現場照片及竊得物品照片、小北百貨健行分行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至22頁)等證據資料為憑,被告 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服用安眠藥,精神欠佳、意識不清,雖 有將上開物品,隨手放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 店大門等行為,惟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以上開說詞置辯,原審亦已就此於歷次審理 中詳加調查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載明其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他人的精神意識狀態?)講話清楚。』『(有 沒有類似喝酒、吃藥迷迷糊糊的狀況?)沒有酒味。沒有答 非所問的情況。一般正常的情況。』『(當天在現場時,許 先生有無說他有吃藥,精神狀態不好,人意識模模糊糊的?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再參以證人許嘉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們兩位【指被告與許嘉倫】 是如何過去的?)騎機車。1臺。』『(誰騎得?)我騎的 。我哥哥座後座。』『(當天晚上他大概幾點去睡覺?)約 睡不到半小時。我才叫他一下子,他就起來了。』等語(本 院卷第77頁),被告之弟許嘉倫既得以輕易喚醒被告,並以 騎乘機車方式,搭載被告外出,而被告於遭易詩馨攔阻後, 復能與易詩馨正常應答,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事。再者,被告確曾因病前往臺中維新醫院精神 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 2mg之安眠藥、每日睡 前2粒,服用該藥物,一般而言,應不致會有意識不清、精 神欠佳之情形,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100年 12月16日維醫社法字第1000000293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本 院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考;另許嘉倫亦曾因病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處方Modipanol(2 )1#hs、Seroxat(20)1#hs之安眠藥及抗憂鬱劑,可能之 副作用以噁心、頭痛、腸胃不適、或有想睡感覺,但並不會 造成意識不清、精神欠佳之狀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 院101年1月19日中醫歷字第1010000564號函1份(本院卷第 68、69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縱曾服用 上開藥物,亦不致產生因意識不清而忘記付錢之情形。被告 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㈢況且,被告於 本案發生當時,雖另購買沐浴巾、拖鞋、礦泉水等物品,然 證人易詩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有無拿籃 子或推車?)手拿。』『(手上的東西是否很多?)不會很 多。大概兩、三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許 嘉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那天買了多少東西?) 也不多。』『(當天你們逛完小北時,誰找誰去結帳?)我
去找許嘉雄。我拿好就去拉他看他好了沒有。他還在看。我 就跟他說該回家睡覺了,就把他拉走了。』『(他那時有無 跟你說他拿不動,要你幫忙拿或要你幫忙拿什麼?)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並無因購買物品項 目過多,而將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滾珠 等物品暫時置入褲子口袋之必要;再參以證人易詩馨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你們追出去時,他跟他朋友【指許嘉倫】 反應?)只是轉過來問怎麼了。我說不好意思,請他們進來 一下,後來進來防盜門就叫,我就問他們是不是有東西沒有 結帳,他們就又到2號排那裡看東西,我人就跟在他後面, 我有問他要找什麼,我幫你找,他說沒有,但是他後來到櫃 檯那裡,我有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沒有結帳,他就摸他的褲子 口袋,拿出一樣東西。我還是問他是不是還有其他東西沒有 拿出來,他說沒有,我請他再走防盜門,他走去防盜門,然 後就又叫了,我就請他再進來,還是請他再把東西拿出來, 然後他又從身上拿了兩、三樣東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44頁),足見被告於防盜門警鈴鳴響、返回店內後,竟未自 行檢視身上有無疏未結帳之物品,反而刻意走向貨架,佯裝 購物,顯然明知並有意掩飾其身上仍有未結帳物品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為竊取鏡子、男性洗面乳、愛迪達男性專用香體 滾珠,始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其有竊盜之故意 至明。」(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5頁),是原審已詳述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均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憑,並 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意旨仍持已為原判決敘明之辯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自非屬有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未允以給付1000倍 之賠償金額,致涉本案云云,惟竊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不 以經告訴為訴追條件,且證人易詩馨之賠償要求是否合法, 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犯行係屬二事,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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