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
第三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
號、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一號、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 ,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 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 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
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亦有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文興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稱:「就判決書內容理由〈一〉「訊據被 告對於前揭時地,透過網路獲悉告訴人廖述盛、鄭浚朋、陳 佑群、張嘉鴻等人,急欲求職賺錢」等情由與事實不符。 判決書理由〈一〉所書內容,有關告訴人所損失金額也與實 情不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一〉「帶同廖述盛前往台中 市○區○○路二0三號之歡喜就好酒店喝酒,期間復向廖述 盛佯稱等一下會有一個做職棒的人要來,為了讓那人以為伊 很有錢,須廖述盛將該二十一萬交予伊為由,致使廖述盛再 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將該二十一萬元現金交予廖文興, 嗣廖文興於詐取二十一萬元現金得手後,即假藉接聽電話而 趁隙逃離現場」非事實經過,係因廖述盛當日變賣車後,將 至彰化訂購新車,邀上訴人陪同前往,並委託上訴人代為協 調所積欠之職棒賭債,上訴人始陪同廖述盛先後至俊昇車行 ,歡喜就好酒店,三菱經銷處,金大都理容KTV,廖述盛 賣車之款項係支付新車訂購訂金與職棒債務,並未交付給上 訴人,原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二〉 〈三〉〈四〉與事實不符,經查網路人力銀行,係得營業登 記證明,經過認證許可完成註冊,始得知悉求職者資料,然 上訴人並非開設公司之人,事實非佯稱介紹工作,向鄭浚朋 、陳佑群、張家鴻詐欺取財,原判決與事實經過不符。」云 云。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已經告訴人即證人 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宏四人分別指證明確,被告 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已自白認罪,被告被訴犯罪, 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曾以相同之犯罪手法詐騙他人財物得手,甫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五0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猶未能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再 度詐騙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財物,僅為供 支應生活逸樂龐大開銷,一再利用求職者工作無著,急欲謀 職賺錢處境或一時可能貪念,向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 張嘉鴻等人佯以典當或出售車輛後可由當舖、車行內部人員 配合取回典當單及車輛、或任職前須先提供金飾典當供週轉 為由,分別向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詐騙現 金二十一萬元、金項鍊一條(市價約六萬元)、現金四萬五 千元、現金十五萬元,得手花用殆盡,誠屬可議,又未能展 現誠意賠償廖述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惟向急欲謀職賺錢之被害人等所詐得金錢相對非少,使廖述 盛、鄭浚朋、陳佑群、張嘉鴻四人生活益顯困頓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四次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 、六月、七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而為量定,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僅空泛陳稱原審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所提出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又非屬應命補正事項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