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64號
TCHM,101,上易,464,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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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74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齡(下稱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法院 所認定第1次竊盜之時間是99年那次,她雖有去屈臣氏,但 沒有買東西,不能因為她有去,就說她有偷東西,判她有罪 。至於法院認定之第2次,店員當時也說可能是誤會,警員



也持搜索票到她住處搜索,未查得屈臣氏所說失竊的東西, 請還她公道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 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倘被告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㈡原審依被害人即證人吳慧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詞 ,參酌案內「屈臣氏賣場」所設置監視錄影器於偵、審中之 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復傳喚承辦警員王衍虎到庭證稱:警 方於取得搜索票前,曾先到被告住處欲瞭解案情,與被告談 得不愉快,其後持搜索票前去搜索,並無所獲等語,而就上 開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情狀,悉予衡情論理,方認被告確 實犯有竊盜罪,共2罪,第1罪為累犯,至其否認本案犯行之 辯解,尚不足採等情,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有心證之理由 ,遂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價值非 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交代檢察官之 求刑過重,應非適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也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外部性界限,尚無權力濫用之情形可指,先予敘明 。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但原審洵非只因被告曾前去被害人 吳慧真所任職之賣場,即論其有第1次竊盜之犯行,已如前 述,且就其第2次所犯部分,何以警方搜索之結果無從為其 有利判斷,也詳敘甚明。此外,被告並無再提出其他新事證 ,或指明尚有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是核被告之上 訴理由,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 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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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