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418號
TCHM,101,上易,418,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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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莉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碧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 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為姊妹,前因渠等父親彭 源福與李美卿間糾葛,而與李美卿產生嫌隙,彭淑珍、彭碧 雲及友人張承怡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7 時8 分許,駕車 返回彭源福位於苗栗縣卓蘭鎮坪林里12鄰雙連25號住處時, 見李美卿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庭院搬運物品,彭淑珍彭碧雲 乃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聯袂在李美卿車輛駕駛座旁與李 美卿理論,彭碧雲彭淑珍李美卿爭執之同時,則以電話 聯繫一同出遊之彭碧玉彭莉雯,通知此節並促其儘速返家 。李美卿之乾媽亦即彭淑珍等人之堂嬸彭林美鉤,以及彭淑 珍等人之嬸嬸張曉芳見狀乃上前排解。旋彭淑珍之子許祐寧 (81年1 月生,案發時已滿18歲)及其友人王育仁駕車到達 現場,見狀亦上前圍觀。彭碧玉彭莉雯則於同日下午7 時 14分許,駕車抵達現場,並下車上前與李美卿理論。同日下 午7 時15分21秒許,彭林美鉤見雙方爭執不休,乃自李美卿 車輛後方,繞至李美卿身旁,伸手牽拉李美卿,欲與李美卿 一同離開現場,彭莉雯見彭林美鉤欲偕同李美卿離開,立即 上前推開彭林美鉤,且與彭碧玉彭碧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彭碧玉彭碧雲李美卿推擠至車輛後 方,阻止其逃離現場,再由彭莉雯出手拉扯李美卿頭髮,致 使李美卿頭髮散亂披垂,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彭淑珍及許 祐寧亦追至車輛後方,與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共同圍住 李美卿,並與李美卿繼續爭吵。嗣彭淑珍李美卿雙方因噴 吐口水行為(李美卿指稱彭淑珍等人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 ,未經起訴,詳見後述),發生嚴重爭吵,彭林美鉤見狀,



乃再度試行協助李美卿逃離現場,彭淑珍許祐寧李美卿 突圍而出,乃承上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即上前追趕, 彭淑珍並出手拉扯李美卿已呈散亂狀態之頭髮,許祐寧則出 手毆打李美卿右肩至背部部位。李美卿終因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許祐寧等 5人之推擠、拉扯及毆打,而 受有腦震盪、上肢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許祐寧共同傷害 李美卿部分,未經起訴,詳見後述)。
二、李美卿彭淑珍等人追打後,隨即與彭林美鉤前往車旁,欲 上車離開現場,惟彭淑珍仍與不知名之圍觀親友追至李美卿 車旁,與其爭吵,彭淑珍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以後 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會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李美 卿,以致李美卿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李美卿之安全。嗣彭 淑珍等 4人之叔父彭源慶,因接獲配偶張曉芳電話通知而趕 回現場,經其介入排開彭淑珍等人及圍觀親友後,李美卿始 得離開現場。
三、案經李美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 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李美卿及證 人彭林美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 所為之警詢陳述自均應無證據能力,惟得以做為彈劾憑信性 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 般應考量:(一)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 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二)有意識的迴避:即證 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



述應較為坦然;(三)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 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四) 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 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所製作之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 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曉芳於99年12 月 7日警詢時證稱:彭淑珍還吐李美卿口水,並向李美卿稱 以後不要在路上遇到,不然要讓她死得很難看等語;雖與其 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就被告彭淑珍恐嚇告訴人乙節 結證稱:「(問:妳有沒有聽到彭淑珍有恐嚇李美卿?)有 。(問:妳聽到的話是怎麼樣?)她說:妳不要讓我看到妳 去通霄,妳去通霄的話讓妳很難看。」等語不同。然證人張 曉芳係於案發後不滿1月之99年12月7日隨即接受警方詢問, 相較於原審審理時之 101年1月4日而言,距離案發時間顯然 較近,且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以及面對交互詰問時 之壓力,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進行陳述顯較為坦然,而未受 外力干擾,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 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此從證人張曉芳 於警詢時所述之被告彭淑珍恐嚇言語,其內容語意雖與告訴 人警詢所指相同,但具體文字內容並非一字不差,且就本件 究竟何人出手拉扯告訴人,以及傷害與恐嚇之發生順序等案 發流程,亦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所得,及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詰問時所指案發細節內容相符,可得佐證。足認證 人張曉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彭淑珍如何恐嚇告訴人乙節 ,係因時間經過已久(歷1年2月),記憶已然模糊,而為不 同之證述。此亦可由其於檢察官詰問何以為不同證述時,坦 然答稱:「(問:妳就彭淑珍恐嚇李美卿的話,在警察問妳 的時候跟現在講的不一樣,妳是警察局的時候,那時候記的 比較清楚,還是現在記的比較清楚?)警察。」、「(問: 所以警察局那邊講的,應該就是妳記的正確的記憶就對了? )嗯,對。」等語,得到明證。是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 ,距離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自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因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 陳述,足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記憶最為鮮明之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故認證 人張曉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按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 。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 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自無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卿及證人彭林美鉤、張曉芳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 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 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 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 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 李美卿、彭林美鉤、張曉芳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即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 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彭淑珍等 4人 及檢察官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渠有上開犯行,被告彭淑珍 辯稱:是李美卿先打伊巴掌,伊才拉她,伊不知道她為何會 受傷;伊也沒有以言詞恐嚇她,僅說「李美卿,妳有事情來 找我,不要找老人家,妳不要誣告我家人偷採你們的苦瓜。 」云云;被告彭碧玉辯稱:爭執過程中,伊沒有碰觸到李美 卿身體,不知道她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彭莉雯辯稱:伊是 不慎跌倒才碰到李美卿,伊沒有毆打她,不知道她為何會受 傷;被告彭碧雲辯稱:伊完全沒有觸碰李美卿的身體,不知 道她的傷勢如何來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彭林美鉤於偵訊時結證稱:「(問:誰有動手?)彭 莉雯把我推開說『不然妳想要怎樣?』,我說『我沒有想 要怎樣,我只想把她帶開』。(問:妳有看到誰拉誰的頭 髮?)我看到彭莉雯有拉李美卿的頭髮,我有看到彭淑珍李美卿口水,被告4個人都不肯給李美卿上車。」、「 (問:被告 4人之中,有誰對李美卿講什麼?)彭淑珍有 說『以後出去的話…』我忘記了,聽起來很兇,現場一團 亂,我被嚇得亂七八糟。」等語。嗣證人彭林美鉤於原審 審理中亦結證稱:「(問:那時候李美卿是講說妳要把她



往後拉,要把她拉走,是不是這樣?)對,這個是要推我 的時候。(問:照李美卿講的話是之前?)之前是我要帶 她走,拉李美卿一起走,她們不肯讓我們上車門,我就說 不然我們走路回去好了,她家就在我隔壁,有一條小路再 過去,她們就是不肯讓李美卿走。」、「(問:妳在拉的 時候,被告這些人是不是對妳有肢體動作?)有。(問: 誰?)彭莉雯。(問:彭莉雯有怎麼樣?)她有先推我, 推2次。(問:推妳?)有拉我衣服,扯2次出來,她也把 李美卿頭髮往下拉 1下。(問:彭莉雯從站著的時候,把 她頭髮往下拉?)對。(問:拉到大概什麼位置?)就往 前已經快要到地了。(問:彭莉雯推妳是什麼用意?)她 就講說不然妳想要怎樣,我說我要帶李美卿走回去呀!( 問:後來很多人圍上來在車子後面那邊,那時候妳有看到 什麼事情嗎?)拉的時候我已經被她轉過來花盆那裡,我 就沒有看到她們在扯哪些東西。」、「(問:後來妳有沒 有聽到彭淑珍恐嚇李美卿?)那是在最後面了吧!(問: 講的內容?)她說不要讓李美卿那麼好過,是有這句話。 (問:有沒有說以後不要讓她遇到?)這句話也有。(問 :妳說彭淑珍有對李美卿講以後看到不讓李美卿這麼好過 ,不要讓她遇到,確實有講這句話嗎?)有。」等語。可 知證人彭林美鉤明確指出其於現場遭被告彭莉雯推倒,起 身後發覺被告彭莉雯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用力拉扯告訴人 頭髮,被告彭淑珍李美卿口水,被告 4人都不讓告訴人 上車。嗣於拉扯結束後,被告彭淑珍亦有對告訴人恫嚇, 揚稱欲對告訴人不利甚明。
(二)又證人張曉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在現場,一開始我 看見彭淑珍彭碧雲2人攔下李美卿,不讓李美卿離開, 之後彭淑珍就動手拉扯李美卿頭髮,而彭淑珍還吐李美卿 口水,並向李美卿稱以後不要在路上遇到,不然要讓她死 得很難看,最後是我先生彭源慶到場後,才將李美卿帶離 開等語。嗣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有誰動手?)我看 到彭淑珍李美卿的頭髮,我叫李美卿趕快上車回家,彭 淑珍就擋在車子,不讓李美卿上車,彭碧雲彭淑珍擋在 車門那裡。」、「(問:有誰動手打李美卿?)整群人動 手,我看到彭淑珍拉後面,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嗣 證人張曉芳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李美卿說她 那個時候已經在車子後面了,彭林美鉤被推到旁邊的花盆 那邊,就是在剛才監視器的車子後面,李美卿說那時候被 彭莉雯拉頭髮,這個部分妳有看到嗎?)那部分我沒有看 到,拉出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了。(問:妳沒有看到,是



不是那個時候妳在打電話?)對,打電話找我老公。」、 「(問:李美卿本來的頭髮是怎麼樣?)就綁著馬尾。( 問:後來是不是有變散亂?)後來出來都整個頭髮變散了 。」、「(問:後來彭淑珍有拉李美卿的頭髮,這個部分 妳有看到嗎?)是走出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拉頭髮。」 、「(問:除了她拉她頭髮,有沒有打她?)我沒有看到 她打她,就看到她兒子搥背,搥這裡背後。」、「(問: 有搥李美卿的背?)嗯,我有看到。」、「(問:剛才李 美卿說是用手搥她右邊的肩膀,是肩膀還是背,妳記的清 楚嗎?)那時候很亂就看不大清楚,就看到有手在搥背這 樣子。」等語。足知證人張曉芳指證其雖未目擊被告彭莉 雯在車輛後方拉扯告訴人頭髮,但告訴人自車輛後方走出 時,原本紮成馬尾之頭髮,已呈散亂,可知告訴人於車輛 後方時,頭髮確遭他人扯開,且確實目睹被告彭淑珍拉扯 告訴人頭髮,許祐寧亦有搥打告訴人,案發當時並非僅有 一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彭淑珍另在告訴人車門旁,對 告訴人恫嚇,揚言以後不要在路上遇到,不然要讓告訴人 死得很難看無訛。
(三)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可知證人彭林美 鉤於當日下午 7時15分21秒許,自車後牽拉告訴人,欲前 往車輛後方時,被告彭莉雯隨即上前推擠阻擋證人彭林美 鉤(見原審卷第144頁、第265頁照片),被告彭淑珍等 4 人及渠等親友旋即在告訴人車輛後方,圍住告訴人,集團 中人員並有拉扯情形(見原審卷第 145頁照片),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 7時19分50秒許,頭髮散亂自車輛後方人群 中跑出,被告彭淑珍許祐寧隨即追趕,告訴人之頭部及 身體在遭被告彭淑珍許祐寧追及並發生肢體接觸時,出 現不正常後仰及轉向(見原審卷第149頁、第261頁照片) ,肢體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及被告彭淑珍等人,均聚集在 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前門附近(見原審卷第 153頁)。經以 上開勘驗所得與證人彭林美鉤及張曉芳所述相勾稽,再佐 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被告彭淑珍、彭碧 玉、彭莉雯彭碧雲 4人將其圍住,被告彭碧玉彭碧雲 並聯手將其拉住,使其無法逃離,被告彭莉雯隨即自後拉 扯其頭髮,嗣其逃出時,被告彭淑珍又予以追趕,並拉扯 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且恫嚇稱:「以後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會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證人王育仁復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在李美卿的車子的後面,就車 尾後方那一個地方,一群人圍在裡面的時候,那裡面有沒 有包含彭碧玉彭碧雲?)我不知道她們名字,我知道是



阿姨而已。(問:她們 4個人有都在那邊嗎?)有。」等 語,以及在原審勘驗光碟時,亦同時發覺於案發當日下午 7時 15分33秒許,告訴人身陷車後人群之際,被告彭碧玉彭碧雲確實各自將手伸向夾擠在 2人之間,而其等手部 動作並非攙扶(見原審第 266頁)等情。足見告訴人遭被 告彭莉雯等人推擠至車輛後方,而為被告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聯手圍困之際,被告彭莉雯確曾拉扯告訴人頭髮 ,以致告訴人甫自車輛後方逃出之際,原本紮成馬尾之頭 髮,呈現散亂之態,且被告彭淑珍許祐寧於告訴人逃出 人群後,明顯加以追趕,被告彭淑珍並出手拉扯告訴人頭 髮,導致告訴人頭部明顯後仰,嗣被告彭淑珍又與告訴人 於車輛駕駛座旁繼續爭執,並出言揚稱將對告訴人不利無 誤。至被告彭碧玉彭碧雲雖請求本院再行監視器光碟, 惟本院認原審已勘驗明確,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 明。因此,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等4人 與許祐寧就傷害告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被告彭淑珍亦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無誤。
(四)證人張承怡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並未聽見被告彭淑珍對 告訴人進行恐嚇等語。然其就被告彭淑珍與告訴人在車輛 後方爭執過程,結證稱:「(問:拉到車子後面的時候, 妳有在場嗎?)我有在場,可是我不確定我是在哪邊。( 問:在她們的爭吵的過程裡面,有沒有發現雙方之間的肢 體衝突?)爭吵的時候有。」、「(問:妳有看到哪一種 肢體衝突?)那時候我看到就是吵,比較後面我印象比較 清楚,就是雙方比較激烈,有點拉扯,之後我是沒有看到 有吐口水什麼,可是我有聽到說妳為什麼吐我口水,然後 我有看到揮巴掌的動作,那時候整個場面就非常混亂,大 家都有在拉扯。」、「(問:妳沒有看到彭淑珍有對李美 卿吐口水的過程?)我是沒有看到,可是我有看到她們就 是吵很大聲之後,有呼巴掌,我就聽到林美卿講說:妳幹 嘛吐我口水。(問:妳剛才講說李美卿有呼巴掌,有呼到 誰?)彭淑珍,我是看到有這樣閃過去,我是看彭淑珍有 閃。」等語,足見其對於被告彭淑珍與告訴人在車後所發 生之衝突經過,曾經全程加以關注,且有相當清晰之記憶 。然其就在時間略前,且同樣在告訴人車後所發生之被告 彭莉雯拉扯告訴人頭髮乙節,卻結證稱:「(問:彭莉雯 有拉李美卿的頭髮嗎?有沒有看到這個過程?)那時候我 沒有看到這個過程。」等語,且就對被告彭淑珍顯然不利 ,亦即引發全場騷動之被告彭淑珍許祐寧追打告訴人行 為,僅答以:「(問:後來吐完口水之後,李美卿是不是



有離開車子的後面?)那時候我真的就不太清楚。(問: 後來她跑,李美卿從車子後面離開走出來,這一段妳有看 到嗎?)我也沒看到,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哪,那時候我 沒有看到。」等語。佐以證人張承怡於原審補充訊問時, 復改口結證稱:「(問:彭淑珍小姐追李美卿出來,從車 後面追到車子旁邊這個部分,妳有看到嗎?)這個好像有 看到。」,然再追問相關細節時,則又改稱:「(問:妳 有看到彭淑珍李美卿小姐的頭髮嗎?)我是有看到拉扯 ,我沒有看到拉頭髮這一部分。」等語。顯就不利於被告 彭淑珍彭莉雯等人之情節,有所迴避。況其於原審補充 訊問時,另結證稱並未全程陪同被告彭淑珍等人,且於原 審訊問其於被告彭淑珍與告訴人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爭 執時,有無在場,答以:「(問:她們拉扯完,彭淑珍小 姐跟她的兒子,從車後面追出來拉李美卿小姐,拉完之後 ,她們又到李美卿小姐的車駕駛座旁邊那邊去吵架的時候 ,後面這一部分妳有看到嗎?妳有在場嗎?)我有在場, 可是我不確定那時候我是在哪裡。(問:在場,妳有在那 一群人裡面嗎?)應該有。」等語,亦無法確認其就此部 分,是否有親自見聞。因此,證人張承怡所述,是否刻意 迴護被告彭淑珍等人,既非無疑,且亦無法排除其係因暫 時離開被告彭淑珍等人與告訴人身旁,而未親眼目睹起訴 犯罪事實之衝突過程,是自難依其證述內容,而對被告彭 淑珍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證人王育仁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有一群 人一起到李美卿車子後方的那一部分,不是拍的很清楚, 那一段過程,你有看到嗎?)就是她拉到車子後面而已。 」、「(問:你能不能大概就你印象所知,當天你看到在 車子後面發生哪些事情?)我們到的時候,他們就在那邊 講,然後我們走過去,彭媽媽就跟阿姨在那裡講,彭媽媽 是比較激動,她講話就是這樣往前,然後就看阿姨打她一 巴掌。」、「(問:當中有沒有發現李美卿的頭髮有被拉 ?)那我沒有看到。」、「(問:吐完口水之後,李美卿 是不是就走出車子後面?)對,她打完她就走去她車子那 邊,就往後面走。(問:當時是有人拉她走出來嗎?)我 只有看到往後走而已,我沒有看到有人拉她。」等語,然 其復結證稱:「(問:她走出來過程,許祐寧有去拉她嗎 ?)許祐寧沒有,我站在那邊,我看他走過去而已,是後 面我才有跟過去。」等語,證稱許祐寧並未於告訴人離開 車輛後方時,追拉告訴人,顯與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不符 ,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誠屬可疑。遑論其結證稱:



「(問:你有聽到彭淑珍李美卿之間的對話嗎?)沒有 。」、「(問:是沒有聽到,還是都沒有聽到?)有聽到 ,可是沒有聽到她們到底在講什麼。(問:就是說你有聽 到對話,但是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嗯。」等語,證 稱有聽見被告彭淑珍與告訴人雙方聲音,但無法辨識渠等 對話內容,但其另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否聽到彭淑 珍對李美卿恐嚇說:這是我的地盤,以後不要讓我遇到, 不然會給妳死得很難看?)沒有。」等語,證稱並未聽聞 被告彭淑珍曾有恐嚇告訴人言語,嗣再答稱:「(問:你 說沒有聽到彭淑珍恐嚇李美卿,是你沒有注意聽,還是有 注意聽,然後確實沒有聽到?)有注意聽,確實沒聽到。 」等語,證稱係經仔細聆聽,確認被告彭淑珍言語中並無 恐嚇內容,所述顯然自相矛盾,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彭 淑珍等人之認定。
(六)原審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證人彭林美鉤、張曉芳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彭淑珍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前 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為彈劾。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彭淑珍以:「這裡是我地盤,以後不要讓她遇到,不然 會給我死得很難看。」等語對其恐嚇,嗣於偵訊時,則結 證稱被告彭淑珍係以:「不要讓我遇到,我會讓你死得很 難看。」等語恐嚇,兩者人稱及細部文字雖略有不同,但 考其語意內容,則無二致,實難僅以筆錄製作者記述方式 不同,而認其間有何歧異與矛盾之處。又證人彭林美鉤於 偵訊時,就被告彭淑珍恐嚇內容雖僅結證稱:「以後出去 的話…」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知如何敘述被告 彭淑珍所言恐嚇內容,然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表示當日遭到 重大驚嚇,且觀其住址乃為被告彭淑珍等人父母左鄰,又 為被告彭淑珍等人堂嬸,終日相見,是在其目睹被告彭淑 珍等高達數十人圍困告訴人,並加以毆打之場景後,自有 因畏懼被告彭淑珍等人事後責難或報復而影響其對部分案 情明確陳述意願之可能,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業 因時間經過,而對部分情節記憶模糊,惟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當庭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已當庭確認被告彭淑珍於案發 現場確曾向告訴人揚稱:「不要讓李美卿那麼好過」、「 不要讓她遇到」等語,是其所述恐嚇內容在文字上雖與告 訴人所指略異,但其語意均係揚言將在下次相遇時,將對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加諸惡害,兩者並無重大違背。再證 人張曉芳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雖就被告彭淑珍恐 嚇告訴人言語之內容結證以:「妳不要讓我看到妳在通霄 ,在通霄的話,我就讓妳很難看。」等語,且於共同辯護



人詰問時,再答以:「妳就不要給我看到去通霄,去通霄 的時候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而與其於警詢時所述 :「以後不要在路上遇到,不然要讓她死得很難看。」等 語不同,然被告彭淑珍係在新海樓餐廳址設苗栗縣通霄 鎮)工作,業據被告彭淑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 17頁,原審卷第258頁),是證人張曉芳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通霄相遇」等語,雖與警詢時所述不同, 然亦難認係毫無關連,或有任何逸出告訴人所指恐嚇內容 之情形。況證人張曉芳已於原審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質疑 時,明確表示係記憶不清,並在原審公訴檢察官覆主詰問 時,澄清應以警詢時記憶較為鮮明,所述較與事實相符。 因此,原審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證人彭林美鉤及張曉芳就 被告彭淑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證述內容,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等語,尚非有據。
(七)被告彭淑珍於警詢時辯稱:我們沒有毆打她,我只有跟她 說有事直接到我餐廳(新海樓餐廳)找我,不要找老人家 麻煩,沒有恐嚇她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沒有 以言詞恐嚇她,僅說「李美卿,妳有事情來找我,不要找 老人家,妳不要誣告我家人偷採你們的苦瓜。」云云。惟 查本件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等人,見告 訴人前往其父母住處附近走動,因而上前理論,並出手毆 打告訴人,且於毆打結束後,猶聚集在告訴人車門旁爭吵 並包圍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以接近車輛(見原審卷第14 9 頁照片),需賴證人彭林美鉤及張曉芳配偶返家斡旋, 告訴人始得離開現場,是被告彭淑珍在甫與妹妹及兒子聯 手毆打告訴人後,氣焰正值高張,且圍觀群眾亦均為其親 友,聲勢大振之情形下,又豈有僅出言要求告訴人有事前 往新海樓餐廳與其洽談,勿尋老人家麻煩等語,並任令告 訴人隨意離去之可能?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已明白結證指 稱其遭被告彭淑珍恐嚇後,迄至100年1月18日偵訊庭時, 仍深感恐懼等語,且依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案發當 時告訴人之友方,亦即證人彭林美鉤與張曉芳,均因被告 彭淑珍等人阻隔,或因渠等發自本身之恐懼,而未能陪伴 在告訴人身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被告彭淑珍對其進行 恐嚇之時,乃係1人獨自面對被告彭淑珍4姊妹以及渠等眾 多親友。是在甫遭被告彭淑珍等人毆打,又遭眾人圍困, 復受被告彭淑珍恫嚇,如此危急窘迫之情形下,縱以男子 易地而處,亦令人生畏,況乎告訴人僅為普通之女子。因 此,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彭淑珍無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 下恐嚇告訴人之可能,且告訴人並未逃離現場,難認已生



恐懼危害等語為被告彭淑珍辯護,亦難遽採。
(八)被告彭淑珍曾辯以雖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但無傷害主觀犯 意,被告彭莉雯另辯以係因跌倒,而不慎拉扯告訴人頭髮 等語。惟被告彭淑珍係於告訴人逃出渠等在車後包圍之際 ,自人群中奔出追拉告訴人頭髮,此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明確,而其與告訴人同為女性,均留有長髮 ,實無不知拉扯長髮將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可能,是其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方式,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意至屬昭然 。又被告彭莉雯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現場因彭林 美鉤護著李美卿,且要拉李美卿離開現場並推開我們,我 因遭推倒時才會拉到李美卿之頭髮,…」、「…,而我當 時在彭林美鉤與李美卿之中間阻擋,李美卿就用雙手推我 背後,而我不慎跌倒時,拉到李美卿之頭髮,…」等語( 見偵卷第 24-25頁),苟其確係背向告訴人而向前傾跌, 則依人體反射動作,自係將雙手伸向前方撐抵,或向兩側 尋找支持,焉有將手臂反轉伸向後方拉扯之理?是在被告 彭莉雯向前傾跌之際,縱其因個人特殊體質或習慣,而有 伸手向後方反拉之情形,亦無超越雙方距離(應大於告訴 人手臂長度),而搆得告訴人頭髮之可能。再被告彭莉雯 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係遭被告彭碧玉彭碧雲拉扯而不慎跌 倒,查被告彭淑珍等 4人在車輛後方圍住告訴人,其目的 本在阻止告訴人離去,而欲與其爭論,則被告彭碧玉及彭 碧雲何以有倒戈拉扯被告彭莉雯之必要與可能?況被告彭 莉雯於原審供稱:「(妳說妳跌倒,妳是跌向李美卿還是 跌向外面?)在李美卿的後面,往後跌。」等語,顯與其 於記憶較為鮮明之警詢時所述,其係向前傾倒等語,在方 向上完全相反,而顯有嚴重矛盾。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紀錄,自被告彭莉雯因證人彭林美鉤欲牽拉告訴人 至車後,而上前推擠證人彭林美鉤之時起,迄至告訴人自 人群中逃出間止,圍繞在告訴人身旁之人群,均無任何因 人員跌倒而散開或聚集,或有上前攙扶之情形(見原審卷 第 265號照片)。是該部分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難採 信。
(九)此外,復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99年11月1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告訴人診斷受有腦震盪 、上肢挫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自述下午 7時30 分遭人毆打)、受傷相片 2張、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100 年9月9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彭 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與許祐寧共同傷害告訴 人,被告彭淑珍另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均



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淑珍並另犯刑法第 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及許 祐寧 5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淑珍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侵害個人 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 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 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過程中,如 因行為人施暴之手段,或因被害人閃躲,而發生肢體拉扯或 圍困之行為,苟其拉扯與圍困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在主觀上亦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則僅評價為傷害行為之一部已足,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 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本件被告彭淑珍彭碧玉彭莉雯彭碧雲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以圍住告訴人並拉扯 其頭髮之方式,遂行傷害犯行,其圍住告訴人並加以拉扯之 行為,並未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亦難認渠等有另 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應認係渠等傷害行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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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