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緹睿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昇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自強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自康
被 告 徐與鉦
被 告 周建國
被 告 李政頡
上列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怡萍
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佑
被 告 沈祿貴
被 告 劉純軒
被 告 林俊傑
被 告 鄧琨樺
被 告 張景翔
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101年2月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39號
、第24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緹睿(更名前為陳登睔)、劉俊昇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 因見大陸地區民眾日益富庶,且電話、金融服務亦已普及, 竟找來陳永政(另行審結)、蔡秉誼(原審另行審結)、陳 景隆(於100年5月間始加入,本院另行審結),渠等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並於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間某日,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1段665巷68號3樓,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 月中旬某日,則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422號17 樓之2,並在各該處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向大陸 地區人民詐欺取財,約定由陳緹睿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劉 俊昇、蔡秉誼、陳景隆(自100年5月間加入起)則負責擔任 第二線假冒中國地區公安人員,陳永政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 冒大陸地區公安局隊長,詐騙機房事先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 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再依資料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由 二線人員自稱是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佯 稱破獲販毒集團,且該集團之帳戶與該大陸地區民眾之帳戶 有往來,所以該民眾涉及洗錢刑責,要求該民眾製作電話筆 錄,並在電話中套問出該民眾之帳戶及資金等資料,第二線 人員再將電話轉予第三線人員,第三線之人員假冒公安局隊 長向該民眾佯稱為證明帳戶清白沒有涉及洗錢案,該民眾需 將個人帳戶內資金轉匯到公安局隊長所提供之帳戶內,以對 資金進行比對清查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附表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 匯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陳緹睿聯 絡地下匯兌集團不詳成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 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 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 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 地下匯兌集團再與陳緹睿聯絡交錢事宜後轉交予陳緹睿,陳 景隆並曾以借支名義自陳緹睿處領得新臺幣6萬元。嗣於100 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2段156之2 號3樓陳緹睿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嗣後陳緹睿因覺獲利不多,乃將上開詐騙機房結束,劉俊昇 旋即改加入由王自強籌組之詐欺集團,並自100年6月中旬某 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1 段1328號,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止,改承租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153巷38號,在各該處設立電信詐
騙機房,由王自強擔任負責人,自稱「學長」,王自康則於 100年7月初加入,負責聯繫及人員招募等工作,自稱「小老 闆」,劉俊昇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招募及電腦系統群 發工作(起訴書誤為陳景隆擔任),王自強、王自康(自10 0年7月初加入時起)及劉俊昇即於100年6月間僱用施怡萍、 蔡秉誼,100年7月間僱用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100年8 月上旬僱用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100年8月29日起僱用 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其等並與施怡萍等人約定以第1 個月或前3個月保障薪水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其後則以個 人實際詐騙所得分紅等方式計算報酬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蔡秉誼、施 怡萍、沈祿貴、張景翔、黃銘佑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中國地 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劉純軒、林俊傑負責擔任第二線 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徐與鉦、李政頡、周建國3人則 於100年8月29日後一起擔任),鄧琨樺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 冒大陸地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及帳冊之記載。該詐欺集團 先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 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60至 80通大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 ,語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 知該民眾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 會回撥到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 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 在當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 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 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 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幫 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 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 認證比對云云,致使附表三、四之民眾陷於錯誤(徐與鉦、 周建國、李政頡則於100年8月29日起始加入,故僅參與附表 四之部分),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地下匯兌集團所掌 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王自強聯絡地下匯兌集團人員 ,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 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 、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 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地下匯兌集團再與王自強 聯絡交錢事宜後轉交予王自強。嗣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153巷38號房屋內,扣得附表 五之一及五之二之物(起訴書贅載帳冊本、信用卡、提款卡
、存簿本及電腦1台部分),及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300巷18號王自強、王自康住處內,扣得附表六之物。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 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 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 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純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為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另被告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王自康、徐與鉦、周 建國、李政頡、施怡萍、黃銘佑、沈祿貴、林俊傑、鄧琨 樺、黃銘佑、張景翔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犯行不諱,核與被告陳緹睿、劉俊昇、鄧琨樺、林俊傑、 徐與鉦、李政頡及共同被告陳景隆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具結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五之一、六所示 之物,以及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劉純軒、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王自
康、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黃銘佑、沈祿貴 、林俊傑、鄧琨樺、黃銘佑、張景翔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純軒、陳緹睿、劉俊昇、王自 強、王自康、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黃銘佑 、沈祿貴、林俊傑、鄧琨樺、張景翔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 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 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 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 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緹睿所 犯附表一詐欺取財罪;劉俊昇所犯附表一、三、四詐欺取財 罪;王自強所犯附表三、四詐欺取財罪;王自康所犯附表三 、四詐欺取財罪;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所犯附表四詐欺 取財罪;施怡萍、黃銘佑、沈祿貴、林俊傑、鄧琨樺、黃銘 佑、張景翔所犯附表三、四詐欺取財罪,其等於各該次詐欺 取財罪後,各該次行為即已完成,其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 ,且各該犯罪被害人既有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更 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 犯罪。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 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如附表一、三、 四所示各項次犯罪,自應依一罪一罰之方式論斷。復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 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 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㈡核被告陳緹睿就如附表一之所為、被告劉俊昇就如附表一、 三、四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王自強、王自康、施怡萍、沈祿貴、劉純軒、林俊傑、鄧 琨樺、黃銘佑、張景翔就如附表三、四之所為,及被告徐與 鉦、周建國、李政頡就附表四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之犯行被告陳緹睿、劉俊昇 與同案被告陳景隆、蔡秉誼、陳永政間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三、四之犯行被告王自強、 王自康與被告劉俊昇、施怡萍、沈祿貴、劉純軒、林俊傑、 鄧琨樺、黃銘佑、張景翔、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蔡秉 誼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點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僅係事先購買大陸地區外洩之 個人資料(俗稱條仔),或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 號碼等尋找隨機尋找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嗣後再透過地下匯 兌集團人員,請其在大陸地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 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地下匯兌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 分、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 將騙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故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之詐欺行為確與其他大陸詐欺集團有關,附此敘 明。
㈢被告林俊傑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認被告劉純軒、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王自康、 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黃銘佑、沈祿貴、林俊 傑、鄧琨樺、張景翔詐欺取財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
年輕力壯,竟均不思付出勞力賺取金錢,就附表一部分,由 被告陳緹睿、劉俊昇為首,就附表三、四部分,被告劉俊昇 則加入由被告王自強、王自康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被告王自 強、王自康,聚集其他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人員眾多,詐欺 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 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使被害人傾家蕩產,多年積蓄毀於一旦,造成重大 損害,遭詐騙後又求償無門,雖各被告或表示所得不多,或 表示僅有借支薪水,或表示在試用期間,集團僅供食宿,尚 未領得任何薪水等情,而對犯罪所得之流向多有保留,並審 酌各被告在犯罪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各被告在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及被告王自康、徐與鉦、周建國及李政頡 4人,因在泰國與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遭判刑1年餘, 甫於100年7月執行完畢後返國未久,竟再犯本案,除據其4 人供述並互核相符外,並有其4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 印資料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除被告王自強、王自康、陳緹睿、劉俊昇外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除被告 王自強、王自康、陳緹睿、劉俊昇外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被告陳緹睿住處查獲,並 據其供述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各該物之性質相符 ,如附表五之一、六所示之物,係在被告王自強所負責之臺 中市○里區○○路153巷38號詐欺機房,及被告王自強、王 自康之住處查獲,並據被告王自強、王自康供述係其等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各該物之性質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手機及內含SIM卡部分係被告林俊傑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犯 罪無關,編號2之手機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景隆借予同案被告 蔡秉誼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 陳景隆於原審審理供述明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該2 支手機及所附SIM卡確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並認現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則係在被告犯罪行為地之臺 中市○里區○○路153巷38號查獲,應認係詐欺所取得被害 人之財物,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撥打詐欺電話 至大陸地區予不特定之人,並欺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總計 原審判決有罪既遂高達34罪,且每罪各為有其徒刑2月至8月 不等(其中僅有被告王自強、王自康曾判決有期徒刑7月、8
月,然定應執行刑卻僅有有期徒刑5月至2年;原審判決被告 陳緹睿詐欺取財既遂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次』、有 期徒刑5月『6次』、有期徒刑7月『1次』,共計45月,定應 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俊昇詐欺取財既遂共52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20次』、有期徒刑4月『19次』、有期徒 刑5月『4次』)、有期徒刑6月『7次』、有期徒刑7月『1次 』、有期徒刑8月『1次』,共計213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 徒刑2年4月)其等所得利益高於犯罪懲罰,非但鼓勵犯罪, 且造成國際負面觀感,實不符罪刑相當。參以現行實務上對 於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量刑上屢見不鮮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 月等情(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026號、101年度中簡字第71號 、100年度易字第1595號等判決可參),是以,在詐欺集團 正犯之惡性顯高於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下,若仍給予詐欺集團 成員相同之刑,實已輕重失衡,是原審對於被告等之刑度, 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均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罰等 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 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549號裁定參照)。又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 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個案情節, 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再略予減輕, 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尤其在刑法廢除 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時,對於數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上開立法目的,與其 他相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免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罪刑均衡 原則。本案原審就被告劉純軒、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 王自康、徐與鉦、周建國、李政頡、施怡萍、黃銘佑、沈祿 貴、林俊傑、鄧琨樺、張景翔等詐欺取財各罪之量刑,不僅 依上開情狀審酌,且符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所示,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形,且亦與 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無違背,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顯屬過輕云云,尚有 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①、被告王自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並非分別起意,嗣經被告等人分工為第一、二、三線 人員,而侵害同一法益,且群發階段在時間、空間上顯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認被告 各觸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之犯行,即不無疑議。另原審判決 就被告王自強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然原審判決 書附表三編號1、2、5、7、11、16號,就同案被告林俊傑, 累犯,加重後所量處之刑度,係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 不等,並得易科罰金,與無前科紀錄之被告王自強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個月,相差懸殊,有違公平原則,難謂無違法之 慮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另其本院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亦為被告王自強辯護稱: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罪數認定的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以群發簡訊的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民,預定
以電腦設定的方式不斷發送簡訊,與登報紙的方式其實是一 樣的。從行為樣態來看,原判認為依據扣案帳冊,有一筆金 額就算一筆犯罪既遂,從附表看來,認定王自強所犯的獨立 犯罪行為,被害人都是不明的,實際上是否有取得詐騙金額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純粹從扣案帳冊有記載即認定犯罪既 遂,被告不否認有既遂的犯罪事實,但是否確有這麼多的犯 罪既遂事實,沒有確切證據,故仍有爭議。既然原審認定以 電腦設定方式施用詐術,簡訊一發出已經著手施行的行為, 應該認為是同一個集合犯的觀念,有沒有人回播無法控制, 之前有類似案件,實務上認為是一次持續不斷,一開始就用 電腦預設這樣的犯行,所以這樣的行為樣態,是否是一個行 為還是獨立犯罪,事實審法院依照犯罪行為去認定,像是選 舉案件中買票賄選,因為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也不同,但 最高法院認為就是一次的行為應該以集合犯論處,但議員的 選舉因可以限定賄選人數,所以一罪一罰。連續犯取消後, 應該由事實法院依照本案個別認定,被告既然是電腦設定群 發簡訊的方式詐騙,就是不間斷的行為,至於有多少人會受 騙,被告等人行為時無法預知,我們認為應該是集合犯一罪 才與其行為相似,且犯罪既遂下被害人為何人、有無收取詐 騙金額、何人去收取、如何收取、金額是按照什麼比例分配 原審判決也沒有交代。被告的帳冊也是被告自白的一種,如 引用被告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的自白,加上訴訟陳述以外 的其他自白,綜合還是被告的自白就認為被告有犯罪既遂, 也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審所列被告既遂罪,單引用監 聽譯文、帳冊來認定,也就是被告審判中和審判外的自白, 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的情形,這樣的判決是有問題的。最後, 同樣的犯罪行為,在法院裡面應該有受到相同評價,雖然因 被告樣態不同,而有量刑上有落差,但在各法院相同案件量 刑應該相當,本案王自強詐欺取財既遂,只要金額超過五萬 元以上,刑度都在6個月以上,但附表一陳景隆編號5的部分 ,他是累犯,但原審僅判4個月,而王自強附表三編號11雖 詐得5萬3千元,但他並不是累犯,沒有經過加重事由,原審 卻逕以量處7個月,這樣的判決讓被告無法甘服。如以詐騙 負責人的角度來看,原判決認定的量刑對王自強是不公平的 。被告長期被羈押,對其犯行坦白不諱,請鈞院斟酌,從輕 量刑,否則會有對被告不公平的情形存在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②、被告王自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自康於於本案 中僅介紹共犯李政頡、徐與鉦、周建國等3人參與此一犯罪 集團,並未參與臺中機房之運作及相關行為,僅將共犯載運 至臺中機房,但未分得任何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被告返台
時間極短且未並未參與臺中機房之運作,其所量處的刑度卻 比本案實質參與之人為重,請予從輕量刑等語;③、被告施 怡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時雖有審酌如原判決所示之量 刑標準,惟本件各被告之量刑情狀各不相符,是原判決僅略 以「被告等人」即一併概括論述,疏未斟酌被告施怡萍之個 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實有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嫌 。被告施怡萍遭詐騙集團招攬時尚未滿20歲,欠缺社會經驗 、思慮不周,又自幼欠缺家庭教育及親人關懷,因誤交損友 誤入歧途實為可憫。又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對犯罪所得流向 多有保留,惟被告施怡萍僅參與接電話套取被害人身分證字 號一環,未參與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部分,亦未持有任何 人頭帳戶文件等,被告施怡萍顯無可能知悉該詐騙集團使用 之帳戶為何,更無從知悉犯罪所得流向,原審判決上開認定 ,實屬無理。被告施怡萍自查獲後已覓得正當工作,請從輕 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④、被告黃銘佑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銘佑因無工作經朋友介紹加入擔任集團中第一線假 冒中國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聽過說明會後迫於壓力 無法離開,迄至被查獲時均未領得工作報酬,原審未斟酌被 告黃銘佑進入詐欺集團之原由及工作角色,判處被告黃銘佑 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換算 需繳交50萬元上下之罰金,顯有斟酌必要。又被告黃銘佑無 犯罪前科又坦承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狀 況給予緩刑,似有情輕法重,違反罪刑均衡之失,有判決違 法之處,被告黃銘佑家境清寒與母親賃屋而居,且事發後已 覓得正當工作,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改諭知緩刑或較原 審為輕之刑等語,⑤、被告劉俊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緹睿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伊 不孝,伊身為人的兒子和丈夫,因為一時糊塗做了錯事,如 果被關了,就沒有辦法承擔家計,希望法官可以給伊一次機 會,伊已經重新開始,有正當的工作,如果只剩伊太太一個 人賺錢,不知道她能不能有辦法應付這樣的情形等語,⑥、 被告陳緹睿之本院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亦為被告陳緹睿辯 護稱:「被告上訴理由請庭上給予易科罰金的機會,被告涉 犯9個犯罪事,唯獨詐得五萬元金額的部分被判了7個月,無 法易科罰金,我們認為原審量刑度上有些因素沒有斟酌,請 審判長審酌,第一點關於原審在量刑彼此矛盾情形,同樣5 萬元的金額,且是累犯,刑度卻只有4個月,仔細對比,5萬 元的金額是6個月,第一、二階段都有參與,甚至是比5萬元 還多的,第一、二個階段都有參與,只有6個月的刑度,所 以裁量不符比例原則。第二個就原審判決陳緹睿的刑度部分
,被告參與犯罪的行為,其動機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本來有 正當工作經營餐廳,因為那個時點餐廳倒閉,太太與弟弟和 弟弟的太太都臥病在床,在那個時點因為一直失慮,才會加 入犯罪集團,而整個犯罪過程,3、4、5、6共4個月的期間 ,事實上,他是外行的人,並沒有從中獲利,平均僅9次成 功,這勢必是要虧損的,還要借錢支付開銷,犯罪過程來看 ,相較第二階段來看,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好處,整個行為結 束,6月份的時候,因為確實沒有賺錢,所以被告即時退出 ,且良心上有悔意,事實上9月21日經警查獲,但被告在還 沒有查獲前3個月就改過自新的,在家具行做搬運的工作, 且在沒有辦法的情形下,也把太太名下財產拍賣掉,一般偵 查中如是集團首腦幾乎都會聲押,因為被告已經改過自新3 個月了,所以才沒有馬上被收押,也沒有再犯之虞,希望庭 上可以斟酌。另在刑法處罰一個犯罪行為人的目的,在於矯 正其行為,被告今日上訴,只是希望可以降低1個月個刑度 ,這1個月個請求,對其影響很重大,家庭、小孩、弟弟的 家庭都可以獲得挽救,如果量刑失當,讓被告入獄,我們認 為不是刑法願意看到的結果,希望以被告的情節,是否非得 入獄才是最好的方式,被告在這當中已經付出相當大的代價 ,請求鈞院可以給予他自新的機會,人民幣5萬元的詐欺金 額,也不見得就是被告自己一個人完全收到,刑法的目的不 是只有這樣的方式,也許可以給予緩刑,或是給予易科罰金 的機會。」等語,惟查:
(一)同案被告陳永政、蔡秉誼、陳景隆均為被告陳緹睿找來 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被告劉俊昇於被告陳緹睿之詐欺 集團結束後又加入被告王自強、王自康之詐欺集團,並 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招募及電腦系統群發工作, 另被告王自強係詐欺集團之籌組者,被告王自康則負責 聯繫及人員招募等工作,業經原判決詳細認定如上, 被告王自康上訴主張亦未參與臺中機房之運作及相關行 為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判決係審酌被告陳緹睿、劉俊 昇、王自強、王自康之犯行,遠比非擔任籌組及招募之 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陳景隆重大,而於量刑上對被告 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王自康量處比構成累犯之林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景隆更重之刑度,並無何違誤之處, 又人民幣5萬元,折合新台幣已逾23萬元,對被害人損失 難謂輕微,原審以被告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王自 康分別係籌組及主要詐欺工作之負責人,對於詐欺金額 超越人民幣5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未予宣告 緩刑,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陳緹睿、劉俊昇、王自強
、王自康等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等量刑有誤,即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詐欺訊息雖以群發之方式發出,但對於收受群發訊 息者,如於接受後未回撥,即無可能受害,但如收受訊 息者回撥時,被告等對於每一位回撥之被害人仍需由其 他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成員個別予以接聽電話並施 詐,亦即每一被害人之受騙,均需再施予單獨之施詐行 為,始能受騙,是本件被告等對每一位被害人施詐均屬 一個單獨之犯罪行為至明,與選舉賄選方式不同,被告 王自強上訴意旨認本件詐欺訊息以群發之方式發出,應 認係集合犯,尚有誤會。另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自強 詐欺,並非僅依被告自白以及帳冊,另有依據被告劉俊 昇、鄧琨樺、林俊傑、徐與鉦、李政頡於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及帳冊以外之扣案如附表五之一、 六所示之物而為認定,被告王自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僅 依被告王自強之自白及帳冊而為認定被告王自強詐欺,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三)原判決固以各被告共同詐欺部分、犯後坦承犯行部分以 及詐欺金額之流向不明以「被告等人」為一併概括論述 ,但原判決另有對於個別被告是否累犯及個別參與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