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47號
TCHM,101,上易,347,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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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胤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32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92、189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世胤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又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8月15日,甫於96年12月18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侵入吳柏緯、胡嬖 婷、黃益、萬梅花蔡林信、林貴標等人住宅行竊,洪建銘 (幫助竊盜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則基於 幫助竊盜之犯意,就附表編號2至5部分負責接應,分別依照 陳世胤指示,前往陳世胤與其妻林怡君(就附表編號4收受 贓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位於臺中市○○○○街1號7樓之3住處會 合後,由洪建銘駕駛林怡君所有,停放於該棟地下室之車牌 號碼OH-5 513號自小客車,將陳世胤載送至於如附表編號2 至5之地點附近,等待陳世胤行竊完畢,再駕車搭載陳世胤 返回精誠十九街住處。
二、嗣於100年7月9日下午8時許,在洪建銘駕駛OH-5513號自小 客車接應之下,陳世胤再次侵入附表編號5林貴標位在臺中 市○區○○路2段186號3樓之5住宅行竊,得手後,欲逃離現 場之際,為林貴標發現欲當場逮捕,陳世胤掙脫後逃出藏匿 ,經林貴標報警處理,適因警方偵辦轄區多起竊盜案件,已 鎖定OH-551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及乘客涉嫌重大,經跟監、 埋伏現場,而於翌日凌晨零時40分許,陳世胤見警方離去, 欲與洪建銘會合乘車離去之際,埋伏之警方上前圍捕,陳世 胤命洪建銘駕車逃逸,經警方追逐至臺中市北屯區○○○街 、文心路口,攔查並逮捕洪建銘陳世胤仍棄車逃離現場,



迄警方追躡在後,於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段43號前走廊下方逮捕到案。再經陳世胤於100年7月10 日2時10分許,帶同警方到臺中市○○區○○街營盤巷25號 住處搜索,在客廳神明桌後扣得蔡林信所有之圓形鑽戒、橢 圓形鑽戒各1枚,經陳世胤自承係於蔡林信住處所竊得,再 經陳世胤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西 區○○○○街1號7樓之3其與林怡君之住處搜索,當場發現 林怡君配戴蔡林信所有之G6心型鑽、G2手錶,且起獲吳柏緯 等人所有之A140手錶等贓物,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 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 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胤(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證 人⒈吳柏緯於100年6月5日、7月15日、7月22日、8月8日警 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40-143頁、147、148頁) 、⒉胡嬖婷於100年6月19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 卷一第571-575頁)、100年7月10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



994號卷第98-100頁)、⒊黃益於100年6月26日警詢(100年 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05、106頁)、⒋萬梅花於100年7月1 0日警詢、8月21日警詢(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07-11 2頁)、⒌蔡林信於100年7月2日、7月6日警詢(100年度偵 字第15492號卷一第543頁至549頁)、7月12日、7月21日、8 月3日、8月10日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120頁 -123頁、第133至135頁)、⒍林貴標於100年7月9日、7月10 日警詢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第93-99頁)、100 年8月26日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5 492號卷二第184頁 )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林貴標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 字第15492號卷一第101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同前卷第165-269頁)、扣案物品照片 (同卷第271-481頁、100年度偵字第18994號卷第78-81頁) ,且被害人林貴標住處之血跡、手套內側表面微物,均檢出 同一男性DNA-ST R,型別與被告陳世胤之DNA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00098377號鑑 定書在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三第193-194頁可證,是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減刑為8月15日,於96 年 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保安 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 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從 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 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 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020、47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有犯罪之習 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見原 判決第17至18頁)。詎原審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之5次加重



竊盜罪,並未逐一於各該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揆之上開說 明,自屬於法有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無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不知悔改,且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兼 衡被害人等財物損失程度,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造成 被害人生活上之恐慌不安,另被害人林貴標因試圖捕捉被告 而受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於林貴標住處行竊失手 後逃匿、抗拒警方逮捕,又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僅於 原審與被害人萬梅花成立調解,當場交付萬梅花40萬元之賠 償金,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五、諭知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 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 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 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 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 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 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 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 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 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 ㈡本案被告前曾竊盜、傷害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另為本案5次之竊盜犯行 ,均係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且侵入住宅手法嫻熟、犯罪時 間密集,又有固定模式,手法相當專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匪淺,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仍不知戮力 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無訛。證人即被告 之配偶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與被告婚後從事茶葉生 意,兼做珠寶二手買賣,被告每月有給予5萬元家庭生活費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然被告竊盜動機係為滿足 慾望、或解決因積欠之債務,而與是否有正當職業、收入無 必然關係。又被告行為時年滿4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 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 ,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再犯之虞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 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 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 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



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 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 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 執行刑既已達1 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 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 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 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 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 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 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 予敘明。
六、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記載在被害人林貴標住處遺留有手套,被 告亦自承行竊時會戴手套,然依100年度偵字第15492號卷一 第107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卻 未記載手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該犯罪所使用之物品,而 依刑法第38條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僅屬「得」沒收,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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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被害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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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4日 │台中市○區○○路 │手錶20多只 │吳柏緯陳世胤侵入住│
│ │16時至23時15│498之8號3樓之3號 │戒指2枚 │ │宅竊盜,累犯│
│ │分間某時許 │ │(被害人指認 │ │,處有期徒刑│
│ │ │ │A140手錶 │ │拾月。並應於│
│ │ │ │A143手錶 │ │刑之執行前,│
│ │ │ │A144手錶 │ │令入勞動場所│
│ │ │ │A152手錶 │ │強制工作叁年│
│ │ │ │A153手錶 │ │。 │
│ │ │ │A154手錶 │ │ │
│ │ │ │C09手錶 │ │ │
│ │ │ │B16戒指 │ │ │
│ │ │ │C49戒指 │ │ │
│ │ │ │C56手錶 │ │ │
│ │ │ │C59手錶 │ │ │
│ │ │ │C100手錶 │ │ │
│ │ │ │C101手錶 │ │ │
│ │ │ │C102手錶 │ │ │
│ │ │ │C103手錶 │ │ │
│ │ │ │C104手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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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17日│台中市西屯區天水西│手錶2只 │胡嬖婷陳世胤侵入住│
│ │17時30分至19│二街18之2號 │(被害人指認A146│ │宅竊盜,累犯│
│ │日0時40分間 │ │手錶、C56手錶) │ │,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 │ │捌月。並應於│
│ │ │ │ │ │刑之執行前,│
│ │ │ │ │ │令入勞動場所│
│ │ │ │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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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26 │台中市○○區○○路│新台幣75萬元 │黃益 │陳世胤侵入住│
│ │日下午3時至8│2段119號2樓之1 │戒指2枚 │萬梅花│宅竊盜,累犯│
│ │時30分 │ │手錶1只 │ │,處有期徒刑│
│ │ │ │戒指1枚 │ │拾月。並應於│
│ │ │ │(被害人指認A120│ │刑之執行前,│
│ │ │ │戒指2枚、A151手 │ │令入勞動場所│
│ │ │ │錶1只、A103戒指1│ │強制工作叁年│
│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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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7月2日 │台中市○○區○○路│新台幣20萬元 │蔡林信陳世胤侵入住│
│ │15時至20時10│381之2號 │鑽鍊及綠寶石墜子│ │宅竊盜,累犯│
│ │分間某時許 │ │1付 │ │,處有期徒刑│
│ │ │ │鑽戒8克拉 │ │壹年貳月。並│
│ │ │ │鑽戒5克拉 │ │應於刑之執行│
│ │ │ │鑽戒7克拉 │ │前,令入勞動│
│ │ │ │耳環7克拉 │ │場所強制工作│
│ │ │ │蛋面翡翠戒指2枚 │ │叁年。 │
│ │ │ │紅寶石戒指1枚 │ │ │
│ │ │ │蕭邦手錶2只 │ │ │
│ │ │ │蛋面翡翠墜子1個 │ │ │
│ │ │ │18K及翡翠硬式手 │ │ │
│ │ │ │環1只 │ │ │
│ │ │ │(被害人指認 │ │ │
│ │ │ │B87 鑽石項鍊 │ │ │
│ │ │ │B185裸鑽 │ │ │
│ │ │ │F1馬眼鑽 │ │ │
│ │ │ │F2圓形鑽 │ │ │
│ │ │ │G6心型鑽 │ │ │
│ │ │ │B17紅寶石 │ │ │
│ │ │ │B111手鐲 │ │ │
│ │ │ │G2手錶 │ │ │
│ │ │ │B11玉飾墜 │ │ │
│ │ │ │A148手錶 │ │ │
│ │ │ │B100玉飾戒 │ │ │
│ │ │ │B78戒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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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7月9日 │台中市○區○○路2 │新台幣3000元 │林貴標│陳世胤侵入住│
│ │20時許 │段186號3樓之5 │金牌手鍊4只 │ │宅竊盜,累犯│
│ │ │ │金牌項鍊1只 │ │,處有期徒刑│
│ │ │ │(被害人領回新台│ │壹年。並應於│
│ │ │ │幣3000元、E2金牌│ │刑之執行前,│
│ │ │ │手鍊4只、E3金牌 │ │令入勞動場所│
│ │ │ │項鍊1只) │ │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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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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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