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聰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賭單陸張沒收。 事 實
一、張聰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00年11月10日止,提供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 號 住處為賭博場所,並由該男子擔任六合彩組頭,由被告招攬 賭客進行簽賭,以每簽賭1注新臺幣100元(實收77.5元)之 價格,提供簽注俗稱「2星」、「3星」、「4星)等賭博方 式(即簽注之號碼與每週星期2、4、6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 碼相同2碼、3碼、4碼,即為中獎),供不特定民眾下注賭 博,如中獎者,即可獲賠57倍、570倍、7500倍之金額;如 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組頭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 注賭博。嗣於100年11月10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賭 單6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 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 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依上開條文所示,刑事訴訟程序 之搜索,係採「令狀原則」,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後簽 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 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 ,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
緊急(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以資 因應,此乃無搜索票而得搜索之例外,統稱為「無票搜索」 。依本件公訴意旨及所憑證據,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因司法警 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簽賭單,被告則以搜索違法置 辯,是本件自應審酌司法警察得否持搜索票執行本件搜索, 進而認定扣案之簽賭單連同執行搜索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 照片有無證據能力,無庸另行審酌是否符合「無票搜索」之 規定。
㈡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787號搜索票記載之有效期間為 100年11月10日上午8時起至10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止,受 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 號,及被告之身體,而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自100年 11 月10日下午5時40分起至6時5分止,執行處所為彰化縣北 斗鎮○○里○○路58號,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搜索過程所攝之照片可稽(偵查卷第9至17頁)。然司法警 察係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8號對面,且由道路區○ ○○○路61號執行搜索,而非在光復路58號執行搜索,此據 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佐宋明池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卷第27頁正面),並 有被告提出之光復路61號住宅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 ),是司法警察係在搜索票所載以外之處所執行搜索,且搜 索扣押筆錄所載執行處所有誤,堪以認定。證人宋明池於原 審審理中另證稱,執行搜索之處所(即光復路61號住宅)設 有鐵門,因見被告在裡面喝酒,乃自行推門走進去,並未請 住宅內之人為其開門等語(原審卷第27頁),是司法警察進 入搜索票所載以外之處所,未經有居住使用權人之允許,亦 無疑問。再者,證人宋明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執行搜索 之處所並無住址云云(原審卷第26頁正面),然被告提出之 光復路61號住宅照片,確有門牌懸掛在屋簷下(原審卷第19 頁),僅較不顯眼而已,況該住宅與光復路58號有道路區隔 ,兩者並非附連緊接之建築物,客觀上尚無使人誤認該住宅 亦屬光復路58號範圍之虞,甚為明確。
㈢光復路61號住宅既非搜索票所載應加搜索之處所,且設有門 禁,無論是否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亦無論是否夜間,欲入其 內,自應取得有居住使用權人之允許,否則即應退出。搜索 票記載搜索範圍雖包括被告之身體,然亦非漫無限制,被告 當時係在搜索票所載以外之處所,且該處所為有人住居之住 宅,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警察自不得任 意進入。若僅因搜索票已記載搜索範圍包括被告之身體,遂 謂司法警察得在未經允許之前提下,進入搜索票所載以外之
住宅,以搜索被告之身體,無異容認司法警察以侵害不特定 人之住居安寧即自由權為手段取得證據,自不符「令狀原則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之立法目的,如此勢將造 成司法警察取得搜索票後,即得以搜索特定被告之身體為由 ,任意進入不特定人住宅之危險。光復路58號與61號既係明 白區隔之兩棟住宅,司法警察客觀上應無誤認之虞,竟未經 允許,進入光復路61號住宅內,且未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 體,已逾越搜索票之許可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應屬違法搜索,要無疑問。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案司法警察客觀上得以知悉光復路61號住宅並非搜索票之搜 索許可範圍,竟入內搜索被告之身體,而取得被告涉嫌賭博 犯罪之證據即簽賭單,固已侵害該住居處之住居安寧,而依 公訴意旨,本件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為禁賭之社會法益,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然司法警察所侵害 之人權,係居住及人身之自由權,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刑法第307條)或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306條),兩相 權衡,應以前者之保障為重,且本件係持搜索票之員警於進 入馬路對面之58號執行搜前,由外面適見被告正在61號處所 喝酒,且該處係被告之舅舅所有,被告亦有在使用,因搜索 票上亦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為防止證據之流失,及認為可 以對搜索票上所載之對象搜索,61號之鐵門僅虛掩,尚有部 分空隙,始進入對被告身體為搜索,而在被告的褲袋裡搜索 出本件扣案之簽賭單,業據證人宋明池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衡量前揭法益,及本件 搜索員警搜索取得之證據,僅對被告身體為搜索,且係員警 誤以為即使在搜索票上所載之地點外,亦可對搜索票上所記 載對象之被告身體為搜索,並非故意,及保全證據情急之下 所為,前揭搜索所得簽賭單6張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 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聰啟雖坦承其接受朋友簽賭後,再轉牌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之六合彩組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 彩簽賭行為,辯稱,伊僅係幫朋友向組頭簽六合彩,並不是 與六合彩組頭共同經營簽賭云云;惟查,扣案之簽賭單中偵 查卷第23頁所顯示,其簽賭號碼繁多,樣式(二星、台號、 台碰、港碰)不一,支數亦不少,應非被告單獨向他人簽賭 之簽賭單,且如此眾多之簽賭,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無故干冒 賭博罪之處罰,其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被告雖堅不吐
露幕後組頭之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致無法得知其與組頭分 工之詳情,惟其既有營利之情形,應可認定其係與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被告 所辯其僅替簽賭之人代向組頭簽賭,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簽賭單6張,及證人宋明池證述在卷足 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罪,及同條後段之聚 眾賭博罪,其所犯前開三罪間,於同一次開獎前所為,係基 於一行為為之,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同一次開獎前所為相同之數行為,係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獨一罪;次按又按學理上包 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 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於多次開 獎所為多次犯行,其本質上有前揭集合犯之性質,故僅成立 1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最近 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參與犯罪之程 度,經營之規模,平日生活情形、智識,及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堅不供出其同夥,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按之簽賭單 6張,係動產並在被告身上查獲,應可認定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