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61、1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明雲於民國94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
㈠、羅明雲因積欠王鎮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遭催討無 力償還,竟於得知友人許輝龍亟需以支票貼換現金急用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4段34號前,對許輝龍佯稱可代向王鎮銘, 以票面金額5萬3000元之支票1張,調得5萬元現金,使許輝 龍陷於錯誤,而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號、金額5萬3000元、 發票日99年1月20日、發票人正美機能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師賢」之支票1張,交予羅明雲持向王鎮銘貼現,羅明雲 遂於同年月24日下午持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及 抵償其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並 將取得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完畢。嗣許輝龍因聯絡不到羅明 雲,始知受騙。
㈡、羅明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月2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坪林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坪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某成年人使用。嗣綽號「小張」 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已成年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報刊登廣告佯稱辦理貸款, 適有林俊龍於99年5月19日中午看到該廣告,乃打電話詢問 貸款方式,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告以其因債信問題,已無法辦 理貸款,必須繳交2萬6000元之代辦費,始能再辦理貸款,
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依對 方指示匯款2萬6000元入羅明雲前開坪林郵局帳戶內,該詐 騙集團成員迅於當日將之提領一空。嗣因林俊龍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羅明雲。
二、案經許輝龍、林俊龍委託張嘉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明雲,固坦承因告訴人許輝龍委伊找人票貼,而 於前揭時地持許輝龍所交付之前揭支票向王鎮銘調得現金3 萬8000元,及抵償其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嗣將取 得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完畢,且於前揭時地將伊坪林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某綽號「小張」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起上訴辯稱: ①伊向王鎮銘調到款項後,即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告知許輝龍 ,但因金額不夠,才未立即將所調得之現金交予許輝龍,② 伊事後雖將所調得之現金花掉,但許輝龍已叫該支票之發票
人報遺失止付,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伊在支票止付後,立 即找王鎮銘另立借據將支票取回交還許輝龍,③伊是因為向 地下錢莊借錢,才提供提款卡交予對方質押,但是沒有告知 對方密碼,沒想到提款卡被轉賣給詐騙集團利用,伊被雙層 剝削,情何以堪等語。
二、詐欺許輝龍支票部分經查:
㈠、證人許輝龍於100年12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係被 告主動向我表示有認識王鎮銘之人,有辦法用支票換現金, 我才向友人借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積欠王鎮 銘的錢,我也不認識王鎮銘。被告於持支票前去換現金時, 僅表示已拿到錢了,但被告並沒有說王鎮銘要先扣除1萬500 0元,只剩3萬多元,等他湊足5萬元再給我,因當時我正在 等錢,不可能有要給被告先借用之理,且我於當日即一直打 電話找被告,但被告都不接手機,也找不到人。」等語(參 原審卷第36-39頁筆錄)。
㈡、證人王鎮銘於100年12月1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提示99核退265號卷第63頁,98年11月19日你與被告簽的 金錢借貸契約書,內容是否屬實?)實在。」、「(問:在 金錢借貸契約裡面,被告向你借1萬5000元,你是在98年11 月19日當天交給被告?)是。」、「(問:金錢借貸契約上 面記載是98年11月19日到98年12月19日,是否如此?)是, 還款日期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問:98年12月19日還 款日期屆滿,被告沒錢還你,你有無跟被告催討?)我有跟 被告催討,他說當時有困難,但是他沒有提出解決方法。」 、「(問:提示同上開卷宗第62頁,金錢借貸契約書)98年 12月24日你與被告簽的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由來經過?)因為 之前98年11月19日他先跟我借得1萬5000元,還款日期到了 ,但是他沒辦法還,後來他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一張票 要票貼,因為票面金額是5萬3000元,他要跟我調3萬8000元 ,加上之前他積欠我的1萬5000元,總共是5萬3000元,被告 說他剩下的1萬5000元,他會自己去籌措,這樣他可以清償 積欠我的債務,所以在98年12月24日我就把8萬8000元交付 給被告,他才又簽了這份契約書。」、「(問:你把3萬800 0元交給被告,被告簽了收據後,是否就把臺中企銀支票及 本票一併交給你?)是。」、「(問:被告他說要拿票跟你 票貼的時候,他有無說許輝龍想要透過他調多少錢?)5萬3 000元,被告跟我說許輝龍想要拿一張5萬3000元的票要調現 5萬元,但是他說我只要拿給他3萬8000元,1萬5000元是他 要還給我的錢。」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背面-40頁筆錄) 。
㈢、被告①於100年11月10在原審供稱:「跟王鎮銘調到錢後, 我當時很高興,第一時間我打電話給許輝龍說我有拿到錢, 但只有3萬多元,我跟許輝龍說這錢我想要先用一下,過幾 天我再湊足給他,但是他不同意,因為當時我沒有錢,又要 搬家,且我幫他調現的錢也不夠,所以我就先找房子搬家, 這筆錢我就先用了。之後我就沒有主動再跟許輝龍聯絡,但 是他有打電話給我一直催一直催,只是我都沒有接聽他的電 話。」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背面-22頁筆錄),②於101年 3月12日在本院供稱:「(問:根據王鎮銘說詞,是他一直 跟你催討這1萬5000元之後,你才拿這張5萬3000元的支票給 他,除了抵付1萬5000元,再跟他拿了3萬8000元,是不是這 樣子?)是。」、「(問:是王鎮銘先找你要你還1萬5000 元,或者是許輝龍要你幫他票貼這5萬元?)是王鎮銘先找 我要錢,這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許輝龍要票貼的事。」、「 (問:你積欠王鎮銘的錢包括原來的1萬5000元是否已經還 清?)都還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筆錄)。㈣、綜上足見:被告因積欠王鎮銘1萬5000元,於98年12月19日 屆期,遭催討無力償還,於得知許輝龍亟需以支票貼換現金 急用,乃對許輝龍表示可代向王鎮銘調現,許輝龍即向友人 借得前揭支票,交予被告持向王鎮銘調現,被告遂於同年月 24日下午持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及抵償其 之前積欠王鎮銘之1萬5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取得 之現金全部供己花用。茲被告正遭王鎮銘催討1萬5000元之 債務,是其自知再持票向王鎮銘調現,必遭王鎮銘先扣抵原 來之債務1萬5000元,又其向王鎮銘票貼取得現金3萬8000元 後,明知許輝龍需款孔急,且不同意先給其使用,其竟擅自 全部花用完畢,復避不見面,其以詐術向許輝龍騙得前揭支 票,以應付王鎮銘催討前債,並再向王鎮銘調得一些現金花 用之意圖,已招然若揭。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雖然前揭支票業經許輝龍之妻黃慧 蘭於99年1月19日申報遺失,王鎮銘於99年1月20日屆期提示 時未獲兌領(參核退卷第43-44頁),然此乃因被告未將票 貼取得之金錢交給許輝龍所致,且此並不影響前揭支票具有 向他人貼現之財產價值,被告因心懷不軌而予詐騙到手,以 便向王鎮銘貼現之初衷,是無論許輝龍實際上有無金錢之損 失,被告事後是否有將該張支票交還許輝龍,均無礙被告當 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②雖然被告於向王鎮銘調得現 金之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告知許輝龍,但其卻未將所調得之 現金3萬8000元交予許輝龍,並自行花用完畢,也避不接許 輝龍之電話,其謂其只是因為金額不夠,才未立即將所調得
之現金交予許輝龍,孰人能信。
㈥、此外,復有99年1月27日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公所函附之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參核退卷第41-45頁),及被告與王 鎮銘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2紙、收據1紙、本票1紙(參核 退卷第62-6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提供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查:㈠、證人張嘉琪於99年5月2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男朋友林俊 龍是於99年5月19日中午許,在家中看報紙夾報廣告辦理貸 款,於是用自己行動電話循夾報中所刊登的電話打過去接洽 談貸款事宜,之後有一位自稱是遠東商銀黃專員的男子和我 男友接洽,該黃專員的男子向我男友詢問一些基本資料後, 稱我男友信用已無法再辦理貸款,…說要先繳代辦費2萬600 0元才能辦理,該自稱黃專員之人傳了一封簡訊至我男友行 動電話中,告知我男友將2萬6000元代辦費匯入坪林郵局羅 明雲帳戶內,我男友是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12分前往匯款 。」等語(參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筆錄)。
㈡、被告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表示認罪(參第 1262號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20頁筆錄)。又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中供稱:「(問:你交何物給小張之人?)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參第1262號 偵緝卷第3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給綽號「小張 」之人時,有並告知密碼,且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 內沒有錢,並無任何質押之價直,是其當知對方使其交付提 款卡並告以密碼,是要使用該提款卡。
㈢、按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 ,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 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 供為某非法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 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為大專畢業(參第1262號
偵緝卷第23頁筆錄),具一般人之智識,已年過半百,非無 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雖可能無法確知取得其坪 林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之人將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 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含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 當然是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 陌生之「小張」,且該提款卡(含密碼)果然被用為詐欺取 財之聯絡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提款卡(含密碼)詐欺取 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㈣、此外,復有被告之坪林郵局帳戶存戶印鑑卡資料、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林俊龍受騙 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參太平分局警卷 第4-6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被告向許輝龍詐欺取得支票及提供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幫助某詐騙集團向林俊龍詐欺取得2萬6000元之事 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詐欺許輝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坪林郵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①被告於94 年間曾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犯二罪均應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刑之加減,先加後減 之。④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原審判決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加減其刑後,就被告所 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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